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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4执3630号之一

周振宇、盛忠良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3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振宇;盛忠良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浙0324执36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振宇,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住永嘉县。被执行人盛忠良,男,1982年6月9日出生,住永嘉县。申请执行人周振宇与被执行人盛忠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浙0324民初67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调解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周振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加工款21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62.5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盛忠良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法律文书,要求被执行人盛忠良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盛忠良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盛忠良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于2019年1月19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根据查询结果,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2004年出产的车牌号为浙CC××**长城牌小汽车,未实际控制。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盛忠良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截至2019年4月1日,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21000元及利息,也未缴纳本案受理费162.5元,执行费215元。鉴于被执行人盛忠良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盛忠良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并于2019年3月2日对盛忠良实施拘留。同时已对被执行人盛忠良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于2019年3月15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周振宇。要求申请执行人自收到意见征求函之日起十日内前来本院约谈或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或建议。申请执行人在期限内没有来本院约谈,也没有对《执行情况意见征求函》予以书面答复或提出有关意见或建议,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和线索。综上,被执行人名下车辆已被查封,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被执行人盛忠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浙0324执363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学通

人民陪审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任维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旭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