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刑初9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绍丁,男性,1967年9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8年10月26日、2019年3月20日分别被中江县公安局及本院取保候审。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绍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绍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9月24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邓绍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川F×××××的红色劲隆牌摩托车从冯店镇黄坪村往冯广转盘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金顺路口附近时将吕某撞到在地,由事故现场的群众将伤者吕某送到医院医治并报警,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邓绍丁进行现场酒精含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59.6mg/100ml。民警遂将邓绍丁带至医院抽血并将血样送至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所送“邓绍丁”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3.5mg/100ml。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绍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明材料,认为被告人邓绍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绍丁归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绍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4日,被告人邓绍丁醉酒后驾驶川F×××××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中江县冯店镇黄坪村往冯店镇场镇方向行驶,与当日19时53分许,行至中江县冯店镇金顺路口时,于行驶前方的被害人吕某相撞,造成吕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被告人邓绍丁进行现场酒精含量检测,血液酒精浓度为:159.6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邓绍丁带至医院依法抽血送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结果为:所送被告人邓绍丁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3.5mg/100ml。经过中江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绍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吕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经中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吕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邓绍丁所驾驶的川F×××××车辆于2018年1月15日向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保期至2019年1月15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及通知书,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委托合同、委托书、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中江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绍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害了道路交通秩序,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绍丁醉酒驾驶致一人轻伤,酌情增加刑罚量。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绍丁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邓绍丁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是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绍丁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作为罚金的执行保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绍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认罪、悔罪等具体情节予以量刑。被告人邓绍丁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以人为本、惩教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不予收监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绍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尹 勇
人民陪审员 熊昌涛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若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