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726号
原告:平某。经营场所:平凉市崆峒区柳湖公园后门二层裙楼。经营者:朱某,女,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住本区双拥路新润花园15号楼4单元502室。
原告: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系原告朱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某,甘肃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政府东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某。
被告:云水沐足养生会所水疗足疗直营店。经营场所:平凉市崆峒区柳湖公园后门二层裙楼。经营者:李斌(又名李平儿),男,汉族,1979年1月15日出生,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住本区文化街西口。
原告平某(下述简称一品福川菜)、朱某与被告杨某2、于某、云水沐足养生会所水疗足疗直营店(下述简称云水沐足养生会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作出(2018)甘0802民初2094号民事裁定,原告一品福川菜、朱某不服,向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9月21日,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甘08民终736号民事裁定,以一品福川菜、朱某提起的诉讼请求与本院已生效的(2018)甘0802民初1286号一案不相同,一品福川菜、朱某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品福川菜、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1、荆某,被告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云水沐足养生会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品福川菜、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房屋漏水导致原告餐馆内装修损失41024元、怠工营业及误工损失72000元、桌椅板凳损失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于某达成门面房租赁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于某将承租被告杨某2的的位××园平方米门面房转租给原告用于餐饮经营,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2017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于某正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于地处繁华地段,加之原告菜品及口碑极好,客源稳定,店内生意一向较好。但自2017年10月初开始,原告发现餐厅屋顶多处漏水,原告在查明是楼上水下渗后第一时间找被告于某、杨某2协商解决,被告于某以不在本地不方便处理等理由为借口,提出让原告自行解决,未讲明原告负责处理完毕费用何人承担,更未交待漏水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损失承担等问题,在原告多次协调未果后,受此影响,目前餐馆处于关门歇业状态。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2辩称,答辩人将柳湖公园后门二层裙楼的一楼五间房屋全部租赁给于某,二楼全部租赁给云水沐足养生会所,答辩人没有给原告租赁房屋,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当,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某、云水沐足养生会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一品福川菜、朱某与被告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一品福川菜、朱某于2018年3月19日起诉,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甘08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主张返还六个月房租费及赔偿装修损失、怠工营业及误工损失、桌椅板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期间,本院作出(2018)甘0802民初1286号民事裁定以存在笔误为由将“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六个月房租费及赔偿装修损失、怠工营业及误工损失、桌椅板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补正为“所以,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六个月房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怠工营业及误工损失、桌椅板凳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原告提供的装修损失证据,如收条、销货单、销售清单等均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客观反应原告的损失大小,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现场照片仅能反应漏水情况,亦不能客观反应损失大小,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通话记录录音光盘及财产损失光盘,仅能反映出漏水后原告与于某沟通解决情况,依旧无法证明损失大小程度,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杨某2提供的商品房租赁合同显示甲方为郑某,乙方为张晓菊,而郑某并非房主,张晓菊也非本案当事人,其二人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杨某2与独秀一足、李斌签订的合同,证明案涉房屋二层租赁给李斌使用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系杨某2所有,杨某2将案涉房屋租赁给于某使用。2017年4月22日,朱某从杨金虎处转让餐厅一处,转让费15000元。同日,原告与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年租金71300元的价格租赁案涉房屋,租赁期限至2018年6月4日等。合同签订后,朱某向于某支付房屋租赁费71300元。后,朱某对房屋进行装修后开始营业。2018年2月份,案涉房屋因楼顶漏水酿成纠纷,原告与于某等进行协商处理未果后提起诉讼。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8年6月4日由原告交还给于某。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属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纠纷,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相邻关系的存在,相邻损害发生的事实以及损害后果和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业经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8)甘08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确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基于有效房屋租赁合同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属于合法的占有、使用,其在占有、使用过程中因漏水造成的损失属于不动产相邻关系造成的侵权纠纷。但在本次侵权纠纷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及漏水与其装修损失、桌椅板凳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大小程度、金额,或者是修复财产所花费的费用,致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大小程度、金额等无法确定。本案指令受理后,本院给原告五十三天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届满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诉请,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而无法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某、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原告平某、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瑞林
审 判 员 谢雨欣
人民陪审员 朱文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彦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