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91刑初48号 公诉机关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文兵,男,1969年8月8日出生,住泰州市姜堰区。因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于2015年8月7日被仪征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 辩护人周诗卉,江苏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新检诉刑诉〔2019〕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文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成月红、被告人陈文兵及辩护人周诗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24日0时许,被告人陈文兵饮酒后驾驶苏M×××××小型轿车,从高港口岸船厂附近,由西向东行驶至泰镇高速高港收费站入口匝道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陈文兵事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1mg/100ml。 被告人陈文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兵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陈文兵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文兵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文兵及辩护人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文兵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重、从轻、从宽处罚的理由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文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心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彭 澄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