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21民初7606号
原告:张祖桂,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黄小宽,福建泉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潮兴集团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台湾街潮乐工业区路口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156221256D。
法定代表人:张汉辉,经理。
被告:林振欣,男,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张友辉,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被告:经进丁,男,194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良,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东桥镇政府一楼101室-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2598919229。
法定代表人:许丽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祖桂与被告泉州市潮兴集团公司(简称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第三人福建省中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铭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祖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岳军,被告张友辉、经进丁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必良,第三人中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祖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不得执行晋江市罗山中心小学工程工程款;2、判决确认晋江市罗山中心小学工程工程款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四被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2016年8月8日,法院向罗山街道办事处发出(2016)闽0521执1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罗山街道办事处协助冻结、扣划第三人在该处的建设工程余款及保证金。原告认为法院拟提取的工程款系原告所有,故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闽05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款属于第三人的财产。涉案工程款的归属,现正在晋江仲裁委员会审理中,尚未最终确认法律意义上的物权所有权人,目前无法确认属于第三人,法院进行提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已由罗山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罗山街道办事处如擅自拨付,法院不得发放该款。晋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5月16日下发晋发改[2014]218号《关于罗山中心小学变更项目业主和名称的批复》证实:自2014年5月6日起,涉案工程项目业主由罗山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变更后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接管涉案工程的管理和款项支付,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承担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义务。罗山街道办事处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协助执行义务人,无权处分涉案工程款,无权以发包人身份向法院拨付款项。罗山街道办事处如擅自拨付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不利后果将自行承担,法院获悉该事实后如仍发放该款项,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
三、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1、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已就涉案工程款的权属向仲裁委员会主张权利。第三人虽然与罗山街道办事处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承建晋江市罗山中心小学工程,但是从原告与第三人签署的《建安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可知,施工合同项下的具体施工工作系由原告负责执行,实行由原告自负盈亏的原则,除按工程总造价的2.5%支付管理费外,其余工程款均由原告收取,即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负责招募工人、购买建材、组织施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机械台班费,工程款也由原告收取支配。2、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物权。现有证据充分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的施工过程,是实际施工人将劳务及建筑材料物化到建设工程的过程,发包人就建设工程所支付的工程款属实际施工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均体现在法律上支持该观点。罗山街道办事处、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晋江市教育局等部分或全部单位系本案工程的发包人,自(2018)闽0582民初3212号案件的相关诉讼材料送达上述单位之日起,原告已向发包单位披露原告与发包人之间形成的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综上,涉案工程款系原告所有,法院不得采取执行措施。 被告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辩称,一、2011年1月12日,原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给许锦铭,转让合同约定,转让之前权益和债务由公司原股东负责,转让接管之后的经营责任由许锦铭负责,并确认财务分界截止时间。然而许锦铭违反合同约定,先后四次截留资金多达2281273.23元,后经被告交涉,才不得已归还其中靖江村委会工程款113万元,但尚有1151273元未归还。
被告忍无可忍于2015年3月17日对第三人及许锦铭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第三人返还被告款项1095217.7元及利息,但第三人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被告申请,法院查封、冻结第三人承建的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工程款,并强制划拨工程款1114000元。
二、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通过公开招投标,由第三人(原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该工程已于2015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无论工程发包方内部关系作何调整,丝毫不影响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及保质金归属原承包人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既定事实。原告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对涉案工程不具有任何权利。即使原告真的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也只能由合同承包方即第三人申请领取,原告无权领取。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铭公司述称,一、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工程系由第三人承包,工程款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进行处分。1、原告仅是第三人的现场管理,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虽然工程已经竣工,但第三人仍然要承担质保、安全责任。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工程系第三人承包建设,不是原告承包建设,这是最基本的法律关系。原告请求确认工程款归其所有,那么原告承担什么责任?这是校安工程,原告无法承担这个责任。2、2013年10月23日,第三人与罗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施工建设,该合同充分证明承包人是第三人,不是原告。业主已经拨付的工程款也全部拨到第三人账户,然后由第三人进行处分。该工程的工程款当然系第三人所有,不可能归原告所有。
二、法院执行涉案工程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不得向被告发放执行款是荒谬的。1、如前述,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工程系第三人中标承包,工程款在法律上应支付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进行处分。第三人欠被告的钱,法院执行第三人拥有处分权的工程款是正确的。2、原告称罗山街道办事处拨付到法院账户的执行款是国有资产,如果法院发放执行款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是荒唐的。在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有关的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罗山街道办事处和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共认拨付到法院账户的执行款是第三人承包的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工程的工程款,是以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基金会的名义转到罗山街道办事处账户,罗山街道办事处再转到法院账户。即使现在的业主是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法院执行的款项也是确定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无疑,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退一步讲,如果真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该着急的是罗山街道办事处,原告担心什么?三、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系其所有不能成立。1、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款享有物权,如果这是事实,原告直接找业主主张工程款就行,根本不必提出执行异议。2、涉案工程有两个合同,一个是第三人与罗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一个是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各方共认第三人与罗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业主当然应当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由第三人进行处分。原告如果主张其系直接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归其所有,首先应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向泉州仲裁委员会晋江分会申请仲裁不仅没有要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且仲裁审理过程中各方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根本不具备主张涉案工程款直接归其所有的前提,最多是原告为第三人管理工程,第三人欠原告款项的债务问题,与本案法院执行第三人拥有处分权的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罗山街道办事处将“晋江市罗山中心小学工程”发包给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中标总价格37640598元,工程工期为426个日历天。2013年11月2日,张祖桂(乙方)与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1份,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晋江市罗山中心小学工程”由张祖桂承包施工,工程总造价37640598元,甲方按该工程决算总造价净提取管理费2.5%,凡发生上级规定的有关规费公司代缴部分同时由乙方负责外,余下包工包料给乙方组织施工,税收乙方自理。乙方应建立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记帐,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每期拨入工程款,扣除应缴规费后,视工程施工进度支付款项,材料款凭发票或收料单报支,工人工资应造工资单发放,其余的款项,按计划领取。2014年5月6日,晋江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晋发改审[2014]218号《晋江市发展和改革局关于罗山中心小学变更项目业主和名称的批复》,载明“经研究,同意将原晋发改审[2013]47号文件批复的‘罗山中心小学’变更为‘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项目业主由‘罗山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其他事项仍按原批复(晋发改审[2013]47号)文件执行。”2018年5月16日,张祖桂以中铭公司、罗山街道办事处、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晋江市教育局为被申请人向泉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张祖桂与中铭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无效;2、中铭公司直接支付张祖桂工程款26085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罗山街道办事处、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晋江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2608500元范围内对张祖桂承担支付责任;4、四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在该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张祖桂变更仲裁请求为:1、张祖桂与中铭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无效;2、中铭公司直接支付张祖桂工程款152784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罗山街道办事处、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晋江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1527843元范围内对张祖桂承担支付责任;4、四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泉州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发函通知罗山街道办事处将工程款1131560元汇到本院账户,罗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6月26日将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基金会款项1131560元汇入我院指定账户,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尚欠的涉案工程价款是1527843元。泉州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中铭公司与张祖桂之间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其实质上是建设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中铭公司与罗山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建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系无效合同。2018年8月29日,泉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泉仲字1217号裁决书,裁决:1、张祖桂与中铭公司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无效。2、中铭公司应于裁决书生效七日内支付张祖桂工程价款1527843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在上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中铭公司应按约定提供税务发票及请款单)。4、驳回张祖桂主张的晋江市人民政府罗山街道办事处、晋江市教育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祖桂承担支付责任的仲裁请求。5、仲裁费27000元,由张祖桂承担8100元,中铭公司承担18900元。泉州仲裁委员会的[2018]泉仲字1217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诉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锦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2日作出(2015)惠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
一、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款项929413.94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以及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泉民终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惠安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29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109521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的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闽0521执174号。执行中,因福建省潮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更名为中铭公司,本院裁定变更中铭公司为该案被执行人。2016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16)闽0521执17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铭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因涉案工程尚有工程余款及保证金,本院多次通知罗山街道办事处要求提取中铭公司的建设工程余款及保证金,罗山街道办事处两次复函本院,以“……中铭公司承包的罗山中心小学项目系政府投资项目,所有工程款拨付均为专款专用,按照政府财审拨款程序,必须系承包人先开具建安税务发票,财政审批后直接从政府基建账户汇至承包的公司账户上,而中铭公司至今尚未开具建安税务发票给我单位,我单位根本无法帮其完成请款,拨付该笔款目前存在技术上的障碍……”、“……二、按照项目过往工程款请款流程,承包人即中铭公司每次提出请款申请时,必须先开具相应金额建安税务发票,由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进行初审,再由我单位进行复审,我单位复审后提交至晋江市教育局进行最终审核。晋江市教育局核准后,由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将核准的工程款存入晋江市教育局名义开设的校安专户再由晋江市教育局校安专户向中铭公司进行拨款。
三、我单位收到贵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先后两次与晋江市财政局和晋江市教育局进行协商沟通,两个部门均认为,由于贵院所要提取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属于工程尾款,按照政府财经纪律和拨款流程,必须系先开具建安税务发票,经过审批后才能拨款,且即便拨款也须将工程款拨至承包人中铭公司的账户。而贵院要求在未列具建安税务发票情况下直接将该笔款汇入贵院账号,属于晋江首例,我单位可能无法协助完成请款。……”等理由未能及时履行协助执行义务。2018年6月20日,本院再次向罗山街道办事处发函通知罗山街道办事处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并向罗山街道办事处开具本院的案件执行款代管收据,罗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6月26日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131560元汇入本院账户。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2018)闽05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执行异议申请。
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闽05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建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工程款明细表及银行流水、晋江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2民初3212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询问笔录、泉州仲裁委员会[2018]泉仲字121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晋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晋发改审[2014]218号关于罗山中心小学变更项目业主和名称的批复、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民事答辩状、泉州仲裁委员会[2018]泉仲字1217号裁决书,第三人提供的案件执行款代管收据、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本院作出的函、案件执行款代管收据,罗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晋政罗函[2017]88号、247号复函,以及各方出庭人员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原告对本院提取的1131560元工程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原告张祖桂认为,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归原告所有,法院扣划该部分工程款用于执行是错误的。涉案工程的业主已于2014年5月16日由罗山街道办事处变更为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罗山街道办事处已多次将该事实反映给法院,但法院仍要求罗山街道办事处支付该笔工程款,并下发载有将对罗山街道办事处处以司法拘留、罚款的通知书,罗山街道办事处迫于压力于2018年6月26日代第三人支付执行款1131560元。罗山街道办事处已经不是涉案工程的业主单位,且罗山街道办事处支付该笔款项也未得到变更后的业主单位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的确认,因此在法律上,罗山街道办事处代为支付的款项是否为涉案工程款仍存在争议。另外,四被告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在法律上是有争议的,判决所确认的款项从法律上是属于第三人的工程款,四被告作为原第三人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股权转让的对价,在实质上导致公司资产流失,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破坏注册资本稳定性的公司内部原则,故法院据以执行的债权也是存在争议的。综上,原告对涉案工程款享有物权,足以排除法院对该标的的强制执行。 被告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第三人与罗山街道办事处签订,工程款只能由第三人领取。原告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没有领取工程款的资格。另外,在答辩的基础上补充两点:
一、原告应当明确法院扣划的款项是否与本案有关,如果无关,原告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原告在申请执行异议时只提出一个主张,即要求法院不得提取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的工程款,而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增加了要求确认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的请求,该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综上,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中铭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3日与罗山街道办事处签订,涉案工程是第三人中标后承包建设的,原告是项目部的负责人,不是承包建设者。涉案工程款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有权处分,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归其所有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如果认为法院扣划的工程款不是涉案工程款,则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失去根据。 本院审查认为,本院提取的1131560元系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认为该款项不是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关于原告对该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民事权益的问题,第三人向罗山街道办事处承包涉案工程的总价格为37640598元,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书》显示,涉案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造价也是37640598元,第三人只是净提取管理费2.5%,故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该1131560元工程款的权利人应当为原告,原告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原晋江市罗山中心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涉案1131560元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不得执行上述1131560元工程款,并确认该款项归其所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涉案1131560元工程款系第三人所有可以执行,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本院向晋江市罗山街道办事处提取的晋江市第六实验小学工程(原晋江市罗山中心小学)的工程款1131560元属原告张祖桂所有。 二、上述工程款1131560元不得执行。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泉州市潮兴集团公司、林振欣、张友辉、经进丁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闽052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陈秀军
审 判 员 许一鸣
人民陪审员 庄炳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云潇 速 录 员 庄珊珊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