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81民初680号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15489145。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成亮,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佳亮,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祥担保)与被告范佳亮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亮、被告范佳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祥担保诉称,2015年8月9日,被告为购买霸州市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的OPPOR7PLUS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根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599元,其中商品价款2999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60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8月9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5月8日支付代偿款5931.15元(借款本金3599元+利息2332.15元)。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请求1、判令被告范佳亮偿还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931.15元;2、判令被告范佳亮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931.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范佳亮辩称,手机确实是我分期买的,但是我已经把钱都给了手机店办分期的业务员了。原告举证如下:1、公司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5年8月9日被告范佳亮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授权原告通过有利网平台注册帐户、发出借款需求及被告对电子平台签约事实予以确认;3、2015年8月12日有利网借款协议(线上生成打印,共5页),证明涉案五个主体(甲方借款人范佳亮、乙方出借人、丙方普惠快信、丁方诚信祥担保、戊方“有利网”平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委托丙方,乙方委托戊方,办理网上借款,丁方担保),是本案的主合同;4、2015年8月9日被告范佳亮签署的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各一份、被告提货的照片两张,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所借款项购买之商品,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本人;5、2018年5月8日戊方“有利网”平台向丁方诚信祥担保(原告)发出的代偿通知书一份、丁方诚信祥担保(原告)代偿转账凭证一份、戊方“有利网”平台出具的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担保责任,有权追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被告范佳亮为购买霸州市永成商贸有限公司的OPPOR7PLUS手机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根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了五方《借款协议》(甲方借款人范佳亮、乙方出借人、丙方普惠快信、丁方诚信祥担保、戊方“有利网”平台,甲方委托丙方,乙方委托戊方,办理网上借款并购买手机,丁方担保),约定甲方(被告范佳亮)向乙方借款3599元,其中手机价款2999元,管理费600元,期限一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分12期等额本息偿还,每期偿还本息319.77元(甲方通过丙方代为偿还给戊方,再由戊方交付乙方),并由丁方(原告)诚信祥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甲方逾期还款,丁方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造成逾期还款的,自逾期之日按0.05%/日计收逾期罚息,并同时按0.05%/日计收逾期违约金,两项相当于年利率36%。2015年8月9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但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8年5月8日戊方“有利网”平台向丁方诚信祥担保(原告)发出了代偿通知书,要求丁方诚信祥担保(原告)代偿甲方(被告范佳亮)借款本息5931.15元(借款本金3599元+利息2332.15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2018年5月8日),丁方诚信祥担保(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代甲方(被告范佳亮)偿还了借款本息5931.1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5931.15元,并支付原告占用资金利息,以5931.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5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范佳亮委托普惠快信借款购买手机,原告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取得手机后,应按约定的方式偿还乙方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被告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支付乙方代偿款5931.15元,其中借款本金3599元,利息2332.15元(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9日计算至2018年5月8日)。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是手机实际价款2999元,利息自被告范佳亮取得手机之日起至原告代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对原告代偿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多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范佳亮称其已经把钱都给了手机店办分期的业务员的主张,既不符合甲方通过丙方代为偿还借款的约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佳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999元;并以本金2999元、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从2015年8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佳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晨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白向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