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7民初7号
原告:向露,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统文,男,195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向露与被告王统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莲、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统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统文、财保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1058元(其中医疗费40454元、误工费18876元、护理费8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补助金6377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95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冲减已垫付的5000元,应赔偿15105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0日13时40分,向露驾驶车牌号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王某)沿雅澧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雅澧××××路段,遇王统文驾驶车牌号为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右侧由东向西倒车驶入雅澧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向露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向露、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向露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现已病情稳定,其伤情经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王统文驾驶车牌号为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王统文仅支付向露医药费5000元,就其他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统文未答辩。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向露的诉讼请求提出如下异议: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公司只在1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且与另一伤者王某的损失合并不得超过1万元;2.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以200元为宜;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5.保险公司对原告及案外人王某的赔偿总额不超过12万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13时40分,原告向露驾驶车牌号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车人王某)沿雅澧线自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雅澧××××路段,遇被告王统文驾驶车牌号为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道路右侧由东向西倒车驶入雅澧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向露、王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向露、王某无责任。向露受伤后于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26日在松滋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6743.04元;2018年7月26日至8月10日,向露在宜都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2932.96元;从松滋第二人民医院转院至宜都市第一医院,花去急诊费140.4元;2018年9月5日在松滋市××镇中心医院就诊,花去放射费316元;2018年11月28日松滋海燕医院就诊,花去诊疗费300元。宜都市第一医院2018年8月1日出具的收据所载明的护理用品60元应列入护理费计算范围;2018年7月20日向霖在松滋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内儿科的两次诊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原告向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共计40432.4元。2018年11月28日,向露委托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鉴定。2018年12月3日,松滋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8】临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向露右股骨、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膝关节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90日,营养时间为90日;建议给予两处内固定一次性取出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同时查明,鄂D×××**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统文,王统文为该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2016年5月22日,向露与葛洲坝松滋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该公司按月支付其工资,2017年7月28日至2018年7月27日共计12个月,向露共收入51510.71元,其日平均工资为141元/天(51510.71元÷365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相关证据,对原告向露的经济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40432.4元。其中王统文垫付5000元,下余款项35432.4元由向露自己支付;(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营养费按双方认可的标准20元/天计算,营养期按照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90日,营养费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5)护理费8742.3元(60元+96.47元/天×90天)。护理期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90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确定为96.47元/天(35214元/年÷365天/年);(6)误工费18612元(141元/天×132天);(7)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8)交通费酌定为5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10)车辆损失费950元;(11)鉴定费1900元;其中1-4项合计58332.4元,5-9项合计94632.3元;1-11项合计155814.7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统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向露受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王统文应当赔偿向露的全部经济损失。王统文为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王统文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应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损失数额应依法据实计算。本案原告向露与另一案件原告王某在同一交通事故中受伤,其二人的损失应当按照比例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医疗费项下向露的经济损失为58332.4元,医疗费项下王某的损失为6303.11元,按照比例(向露90.2%、王某9.8%),被告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向露902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露的经济损失共计94632.3元,因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王某的损失为15244.2元,二人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09876.43元,未超过11万元的伤残赔偿限额,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给向露赔偿94632.3元;原告向露的车辆损失费950元,应由财保松滋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向露损失104602.3元(9020元+94632.3元+950元),原告向露的下余损失51212.4元(58332.4元-9020元+1900元),冲除被告王统文垫付的5000元,由被告王统文赔偿4621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赔偿原告向露经济损失104602.3元;
二、由被告王统文赔偿原告向露经济损失46212.4元;三、驳回原告向露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21元,减半收取1660元,由被告王统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龚爱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