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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324执3259号

王超立与邱述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超立;邱述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324执3259号

申请执行人:王超立,男,1969年3月27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邱述文,男,1962年11月6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王超立与被执行人邱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58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为:

一、被告邱述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超立货款22800元及利息(以228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7月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被执行人邱述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超立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2、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线索。3、对被执行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4、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5、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胜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周柯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