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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832民初2555号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钰、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1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钰;李桂英;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32民初2555号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

法定代表人:顾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红,女,汉族,该行职工,住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姚金龙,男,汉族,该行职工,住梁山县。

被告:刘钰,女,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梁山县。

被告:李桂英,女,197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高兆磊,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丁慧芳,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高兆燕,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丁魁魁,女,198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被告:薛祥峰,男,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梁山县。 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刘钰、李桂英、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金龙、被告刘钰、李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钰、李桂英、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刘钰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月利率为9.7875‰,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桂英、高兆磊、高兆燕、薛祥峰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慧芳、丁魁魁分别作为被告高兆磊、高兆燕的配偶,签有《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高兆磊、高兆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李桂英、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刘钰、李桂英辩称,借款、担保属实。 被告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刘钰、李桂英、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七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钰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李桂英、高兆磊、高兆燕、薛祥峰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丁慧芳、丁魁魁分别作为被告高兆磊、高兆燕的配偶,签有《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应与被告高兆磊、高兆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刘钰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月利率为9.7875‰。 被告刘钰、李桂英、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刘钰、李桂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原告梁山农村商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8月5日,被告丁慧芳、丁魁魁出具了《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承诺其分别作为被告高兆磊、高兆燕的配偶、财产共有人,自愿和保证人高兆磊、高兆燕对被告刘钰在原告处的授信贷款25万元知悉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被告刘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8年7月22日;借款采用在上述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的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被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李桂英、高兆磊、高兆燕、薛祥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桂英、高兆磊、高兆燕、薛祥峰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刘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3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6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钰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9.7875‰。合同履行中,被告刘钰偿还利息至2017年8月20日,但到期本金10万元及2017年8月2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至今未偿还,而被告李桂英、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桂英、高兆磊、高兆燕、薛祥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及被告丁慧芳、丁魁魁出具的《保证人配偶、财产共有人还款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刘钰发放了借款10万元,被告刘钰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刘钰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钰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英、高兆磊、高兆燕、薛祥峰以及分别作为被告高兆磊、高兆燕配偶的被告丁慧芳、丁魁魁亦应当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钰的上述借款本息在债务最高余额13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梁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李桂英、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对上述款项在最高余额13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钰、李桂英、高兆磊、丁慧芳、高兆燕、丁魁魁、薛祥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庆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邓祥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