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20民初1592号
原告:伍星,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5日,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张路,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4日,住四川省武胜县。 原告伍星与被告张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星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先后两次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30日归还8000元,2018年8月31日归还3000元,余款于2019年1月31日前付清。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如上事项。 被告张路未到庭,无辩称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被告张路向原告伍星分别借款2万元和1万元共计3万元,并出具借条两张,约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此款至今未全部偿还。 在审理中,原告伍星陈述,被告张路分几次共计给付了1100元是被告张路请自己喝酒的钱,表示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为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路向原告伍星借款3万元的事实属实,双方所形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在审理中,原告伍星陈述,被告张路分几次共计给付了1100元,虽陈述是被告张路请自己喝酒的钱,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因此,1100元应当抵扣借款,至今被告张路仍有28900元未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伍星要求被告张路偿还借款289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伍星要求被告张路支付利息900元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张路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伍星借款289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但利息不得超过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已减半)元,由被告张路负担(受理费286元已由原告伍星垫付,本判决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伍星,被告张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孙佳荣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邹 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