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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民终174号

江西江龙集团仁信汽运有限公司与欧阳俊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09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江龙集团仁信汽运有限公司;欧阳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民终1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仁信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城西一汽服务站内。

法定代表人:李水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庆江,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安全员,现住江西省高安市龙潭镇罗塘村朱家自然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阳俊,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哈尼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洪峰,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律师。

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仁信汽运有限公司(以下仁信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阳俊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01月16日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仁信汽运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8)内2223民初5489号民事判决,驳回欧阳俊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二、诉讼费由欧阳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遗漏案件当事人。李选金是车辆实际经营者,2018年3月24日,仁信汽运公司与李选金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李选金独立、自主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活动,李选金系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方,应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仁信汽运公司追加李选金为被告的申请,程序上存在错误;2.李选金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案件关键事实;3.仁信汽运公司与欧阳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登记车主是仁信汽运公司,表明该车物权归属仁信汽运公司,与欧阳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的是李选金,仁信汽运公司与李选金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仁信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欧阳俊的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欧阳俊辩称,不同意仁信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欧阳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要求仁信汽运公司赔偿玉米的经济损失44330.40元;

二、诉讼费由仁信汽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1日,欧阳俊从奈曼旗大镇绮晨粮食收购部处购买37840公斤玉米,价格为每公斤1.56元,价款共计59030.40元。欧阳俊支付玉米款后,与奈曼旗大镇绮晨粮食收购部约定交货地点为扎赉特旗金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由欧阳俊负责雇佣货车至交货地点提货。欧阳俊通过乌兰浩特市意和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发布了运送玉米从扎赉特旗至甘肃省金昌市的发货信息,乌兰浩特市意和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为欧阳俊联系到仁信汽运公司所有的×××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李选金,商定由李选金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以每吨360元的价格将37840公斤玉米从扎赉特旗金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运送至甘肃省金昌市。当日,李选金驾驶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将37840公斤玉米装车后拉走。后李选金在运送37840公斤玉米途中将全部玉米擅自出售予他人,未将玉米运输到约定地点。欧阳俊就赔偿事宜与李选金协商过程中,李选金给付欧阳俊赔偿款14700元。其余赔偿款未付。欧阳俊因索款无果,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仁信汽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道路货物运输等。2018年3月24日,仁信汽运公司与李选金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仁信汽运公司根据李选金的要求和李选金自主选定,为李选金购买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壹辆,租赁给李选金使用,租赁期限为两年,总租金为620000元,租赁期届满后,租赁汽车的所有权归李选金,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租赁期间承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运输事故或意外事故等,如李选金不积极处理,仁信汽运公司有权全权处理相关事项,所需费用或垫付各赔偿款均由李选金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欧阳俊货物的运输车辆为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仁信汽运公司。仁信汽运公司准许该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的行为,是一种向社会承诺仁信汽运公司是该车辆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这是对实际车主以仁信汽运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作为实际控制车辆人的李选金持有该车辆的行驶证,以仁信汽运公司名义与欧阳俊达成运输合同时,欧阳俊完全有理由相信,李选金对仁信汽运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的。在运营过程中,该车辆履行的运输合同行为,是对仁信汽运公司运输经营行为的代理行为。故认定欧阳俊与仁信汽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仁信汽运公司作为运输合同承运人一方,对货物负有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仁信汽运公司不能以与李选金在汽车租赁合同中的内部约定对抗欧阳俊,李选金在运营过程中违约,就是仁信汽运公司的违约,应当由仁信汽运公司对欧阳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应当按欧阳俊所购玉米的价格计算,即59030.40元(37840公斤×1.56元/公斤)。因欧阳俊已从李选金处获得赔偿款14700元,故仁信汽运公司赔偿欧阳俊的剩余经济损失44330.40元(59030.40元-14700元)。欧阳俊要求仁信汽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330.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仁信汽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李选金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仁信汽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欧阳俊经济损失44330.40元。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仁信汽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当事人自主决定审理的对象和范围是处分原则在实体方面的体现。本案中,仁信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李选金为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询问欧阳俊,欧阳俊不同意追加李选金为被告,是行使其处分权,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追加李选金为被告驳回仁信汽运公司请求并无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仁信汽运公司应否赔偿欧阳俊的经济损失。运输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仁信汽运公司。机动车登记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欧阳俊有理由相信本案所涉车辆是仁信汽运公司所有。从事货运经营,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有关的工商登记手续,故欧阳俊在与李选金签订运输合同时,有足够理由相信李选金有权代理仁信汽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因此,欧阳俊通过李选金的运输行为,与仁信汽运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仁信汽运公司与李选金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中关于责任承担的约定不能对抗欧阳俊,故仁信汽运公司应对货运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欧阳俊提举奈曼旗大镇绮晨粮食收购部出具的证明及出库检斤单证明其所购玉米价格为59030.40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因李选金已经赔付欧阳俊14700元,故仁信汽运公司应赔偿欧阳俊剩余损失44330.40元。仁信汽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李选金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仁信汽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元,由上诉人江西江龙集团仁信汽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宝林

审判员曲威

审判员杨丽君 

二○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荣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