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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630号

邓兴禄与东莞市维沃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5-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邓兴禄;东莞市维沃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30号

原告:邓兴禄,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被告:东莞市维沃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桑田社区圃园西路**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07W42A。

法定代表人:符森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夫,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兴禄诉被告东莞市维沃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禄、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退还设备费(进场费)90000元、押金10000元、五节一庆1200元、开业赞助500元、电子称费用5000元;

二、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61230.96(进场时定制一台中雪牌冷柜2950元,因被告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按13190.08元/月计算一年期间的损失);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一份专柜联营合同,合同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缴纳设备费(进场费)90000元、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押金不计利息退给原告。原告将该款转账至被告的监事刘战新的银行账户。2018年5月20日,被告将案涉商场转租给案外人信之家实业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原告于当天结业。后原告于2018年6月2日重新开业经营。后信之家实业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将案涉商场转租给他人,接手经营者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于2018年11月15日停业。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还押金、设备费(进场费)的要求,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答辩称:

一、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保证每月销售额达到20万元,达不到20万元则按销售额20万元的5%计算场地租用费。因此,原告每月至少向被告支付场地租用费用1万元。事实上,原告每月的销售额均未达到20万元,也未向被告补付场地租用费的差额,故应当在原告的押金中扣除。

二、原告在承租时,案涉专柜已经装修完毕。原告支付的设备费(进场费)9万元是依据场地使用时间长短、专柜的位置及面积来确定。因此,原告应按实际使用时间支付相应对价,不应全额退款。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一半金额。

三、原告主张的节庆费、开业赞助费均用于开业节庆推广,原告要求退还该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被告确认其从原告的货款中扣除了电子秤费用5000元。原告在开业时主动购买电子秤和冷柜,且在结业时搬走物品,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的损失,其主张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部分证据证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维沃尔超市专柜联营合同书》,约定双方联营经营位于东莞市××桑园社区××号维沃尔超市一楼家杂区的专柜,经营范围包括鲜肉、活鱼、三鸟、冻品、豆制品、配菜,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合同生效日以开业之日为准。第一条约定,乙方经营项目陈列商品的设施由乙方提供,场地装修、装潢方案由乙方提供,甲方审定认可后,施工由乙方负责。第四条约定了“启始费用”,第(1)项约定乙方须缴纳场地押金20000元,此费用经合同结束不计利息退还;第(2)项约定了节庆费用,包括五节(元旦、春节、五一、中秋、国庆)一庆(店庆)共1200元/年,开业赞助费500元。第五条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时间,其中第(1)项约定甲方每月收取乙方场地租用费,按乙方经营的商品种类扣除相应点数,猪肉及三鸟扣点为5%;第(2)项约定缴付方式:乙方每月保甲方20万销售,达不到20万销售,按20万销售扣取,甲方当月按乙方商品销售总金额、根据相应扣点数,扣除乙方租赁租金。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租赁期间,甲方有权依合法程序转让商场整体物业,转让后,本合同对新的所有权人和乙方继续有效;第(4)项约定,甲方提供设备,展示柜5米,鱼缸2米,如在使用过程中损坏由乙方赔偿,设备折旧费1000元每月,空调费每月300元,全年扣四个月。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专柜押金10000元、专柜设备费90000元、五节庆费及开业赞助费1700元。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电子秤费用5000元。被告在经营期间将案涉商场转租给案外人“信之家公司”。被告确认其未向“信之家公司”转让原告缴纳的押金、设备费等,其与原告亦未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双方约定原告向“信之家公司”支付后续场地租用费。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电子秤。原告主张被告强制要求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电子秤,价款5000元由被告在原告第一个月的货款中扣除。原告还主张市场上的电子秤售价大约2390元,若非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完全可以按市场价自行购置。被告对此表示其从未强制原告购买电子秤。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部分主张。

二、关于冷柜。原告主张其购买一台价值2950元的冷柜用于经营,结业后该冷柜连同电子秤一并放置于案涉商场二楼。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占有原告所称的电子秤、冷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设备费。原告主张被告收取的设备费是进场费,双方对此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

被告则抗辩称该笔费用实际为原告使用案涉商场装修所应分摊的对价,应按原告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相应对价。被告还主张双方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不予退还设备费,但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内停止经营的处理方式。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四、关于停业。原告主张“信之家公司”将案涉商场转租给案外人,新经营者不同意与原告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在2018年11月15日停止营业。被告确认原告实际经营至2018年11月15日,但表示其已无法联系“信之家公司”,遂被告与新经营者重新签订转租合同,案涉商场现由案外人继续经营。被告据此认为,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系因“信之家公司”违约所致。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计算方法解释称,按照原告经营期间的月销售额65000元×最低利润率20%计算得出每月的经济收入,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合同履行期限中剩余一年的经济损失。被告表示原告每月销售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万元,而且经营主体应自行承担商业风险,原告主张的并非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回应称其首月营业额超过20万元,从第二个月开始不达标,但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部分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维沃尔超市专柜联营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5日停止营业,停业原因是案涉商场的新经营者拒绝与原告履行案涉合同。根据《维沃尔超市专柜联营合同书》第十三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负有义务确保受让案涉商场物业的权利人继续履行案涉合同。按照被告的陈述,在“信之家公司”退出经营后,被告已与新经营者签订合同。那么,被告应当向新经营者披露其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履行状况,还应当将案涉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新经营者。显然,被告未尽到该条款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押金应于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无息退还。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继续占有案涉押金1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返还。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设备费”90000元,未在案涉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

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字面含义进行理解,该笔费用的用途应系原告在经营期间使用有关设备所应支付的对价。案涉合同期限为二年,但双方实际履行的时长约为一年。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时间比例向原告返还设备费45000元。至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五节庆费1200元、开业赞助费500元,应属于促销、推广的经营成本。况且原告实际经营的一年期间已涵盖了合同约定的五节一庆,其已享受相应的推广效益。因此,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诉称的电子秤费用,属于取得电子秤所有权的对价,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电子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该笔费用。原告对于其所有的物品,依法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对此应另行主张权利。最后,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预期利益,本院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维沃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兴禄返还押金10000元、设备费45000元;

二、驳回原告邓兴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59.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兴禄负担2113.55元、被告东莞市维沃尔生活超市有限公司负担54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