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503民初223号
原告:夏从芳,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何旭,六安市裕安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新明,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被告:李满琼,女,1979年2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被告王新明之妻。
原告夏从芳诉被告王新明、李满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杨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明、李满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从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息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500元);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本清息止,截至起诉之日暂计3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王新明因购买机械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1日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7年2月12日,被告王新明以同样理由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新明偿还本金5000元及利息63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新明、李满琼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户籍证明2份,证明目的:1、被告王新明、李满琼的身份基本情况;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三、借条原件2张,证明目的:2017年1月21日借款15000元,利息1分;2、2017年2月12日借款30000元,利息1分。
四、还款凭据,证明2018年8月9日,被告王新明还款11300元,其中包括15000元借款本金的5000元及截止8月9日计18个月借款15000元的利息2700元;3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3600元;被告王新明、李满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王新明因做生意需要周转向原告借款。2017年1月21日借款15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7年2月12日,被告王新明以同样理由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分。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新明偿还包括15000元借款本金的5000元及截止8月9日计18个月借款15000元的利息2700元;30000元借款一年的利息3600元。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借款,但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王新明和被告李满琼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新明主动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新明、李满琼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佐证,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双方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存在借款行为,以现有证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义务共同偿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明、李满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从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夏从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王新明、李满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王芸
书记员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