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02民初555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郭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固阳县。 被告谈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某、谈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还人民币42359.02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原告2015年3月19日至2018年7月27日止利息8686.4元;(本息合计:51045.42元);2、判令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与被告郭某、谈某及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借款(商品房按揭贷款),由原告对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向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留存保证金。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中国银行鄂尔多斯市分行扣除原告保证金42359.02元。原告依法向被告追偿,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代偿还人民币42359.02元及从2016年12月30日起算至代偿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实际下欠代偿款,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放弃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扣保证金明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佳美绿洲住宅小区8-1-803室房屋,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了个人住房贷款,原告为该笔贷款保证人。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12月30日因被告郭某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扣除原告保证金42359.02元用于偿还原告贷款。被告谈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且该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关系期间,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关联、合法,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因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东胜区佳美绿洲住宅小区8-1-803室房屋,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申请了个人住房贷款,于2012年6月27日原告、被告郭某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向银行贷款310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未偿还贷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分行从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扣除原告保证金账户的款项共计42359.02元。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均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屋抵押人。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郭某向银行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及原告为被告郭某代偿银行贷款42359.02元,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代偿后向被告追偿该款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因该利息是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利益,予以支持。本案债务产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佳佳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42359.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最高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德呼
审 判 员 陈海燕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