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81民初809号
原告:郭鲁灵,男,生于1985年10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太,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安,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焕财,男,生于1976年5月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李彦,女,生于1972年8月13日,汉族,居民,群众,住济南市章丘区。
被告:李宗臣,男,生于1966年7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 原告郭鲁灵与刘焕财、李彦、李宗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鲁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太,被告李彦、李宗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焕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鲁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经被告李彦介绍被告刘焕财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年利息为20%借款期间一年,由被告李彦、李宗臣担保。当晚在原告岳父王右海家里,被告刘焕财为原告书具借款金额为96000元的借条一份,担保人李彦、李宗臣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刘焕财未答辩。 李彦辩称:担保属实,我和刘焕财只是朋友关系,这个钱我没有见过,当时说借款一年,拿钱时我没有见现金,当时说的是只给担保一年。 李宗臣辩称:担保属实,我只是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借款期限为一年,当时只是签字,没有见现金。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被告刘焕财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李彦、李宗臣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书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因资金周转借郭鲁灵现金玖万陆仟元小写96000元,借期:2016年1月12日至2017年1月13日还款日期:2017年1月13日借款人:刘焕财电话:138××××4272担保人:李彦李宗臣电话注:到期借款人如不能还清借款,有担保人代为偿还。2016年1月12日”。原告主张,借款实际本金为80000元,多余16000元是其收取的一年利息,被告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偿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载明到期借款人如不能还清借款,有担保人代为偿还,故被告李彦、李宗臣对借款96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两担保人主张过还款义务,因此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彦、李宗臣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焕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焕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郭鲁灵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郭鲁灵对被告李彦、李宗臣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焕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尚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宋芸芸 记录赵庆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