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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34民终187号

荣希俊、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6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荣希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4民终1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希俊,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四川月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曾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荣希俊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灰狗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灰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希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文、被上诉人灰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希俊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8)川3401民初465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3280.00元;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3328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因上诉人如果不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协议,就无法退还向被上诉人缴纳的40000.00元押金,被上诉人也不为上诉人出具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导致上诉人不能顺利地办理社保转移手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等,上诉人等驾驶员曾在被上诉人处采取静坐以及在被上诉人办公室吃住等方式要求处理该问题,后来因被警察驱散而协商未果。上诉人为了先拿回自己的押金并办理社保转移手续,才违心地与被上诉人签订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与《终止定额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这两份协议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放弃。在签订该终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属于部分内容无效的协议。2.《终止劳动关系协议》第六条关于“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已结清、在工作期间约定的工资福利已足额领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的约定与一审法院查明的被上诉人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金额发放680元工资,对差额部分应当予以补发的事实明显不符,该协议在权利义务的设置上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原则,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灰狗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与《终止定额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与《终止定额承包目标管理责任书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诉人也未行使法定撤销权,该协议合法有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荣希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灰狗公司补发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32560.00元;2.灰狗公司向荣希俊支付赔偿金325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灰狗公司承担。在庭审中,荣希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灰狗公司补发自2012年7月起至2017年10月的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18日,荣希俊(乙方)与灰狗公司(甲方)签订了《驾驶员劳动合同》,合同约定:1.根据甲方所取得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乙方在甲方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内按《车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2.聘用期限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3.劳动报酬为乙方基本工资为每月680.00元,根据甲方管理制度规定,依据乙方参加学习、培训及完成目标任务情况予以发放,根据《车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约定,乙方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归乙方所有,该部分属于乙方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4.本合同与《车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责任书》同时生效、同时履行、同时解除和终止。2017年11月2日,荣希俊、灰狗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荣希俊(乙方)与灰狗公司(甲方)遂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该协议约定:1.双方认同张聪《驾驶员劳动合同》于2017年10月31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自劳动合同到期日起,乙方不再是甲方员工,甲方不再为乙方发放工资和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乙方不再享受甲方任何福利待遇;2.离职前,乙方应按照甲方规定办理离职手续、交接工作,归还公司财产,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3.甲方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的约定,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7590.00元,自此双方所有权利义务关系结清,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约定的工资福利已足额领取,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履行完毕,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同日,灰狗公司向荣希俊出具了《关于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通知书》,明确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终止,不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后,荣希俊等17名驾驶员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灰狗公司补发低于凉山州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并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西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了西市劳人仲案字(2018)23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荣希俊等17名驾驶员的全部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荣希俊与灰狗公司签订《驾驶员劳动合同》的同时,与灰狗公司签订了《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荣希俊与灰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和内部承包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根据荣希俊、灰狗公司之间签订的《驾驶员劳动合同》以及《定额承包经营目标管理责任书》可以看出,双方在《驾驶员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工资为680.00元,乙方在完成目标责任后的收益属于乙方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荣希俊每月收入由基本工资和承包收益组成,该承包收益因实际经营状况的变化呈不确定性,且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承包收益不属于工资收入,故一审法院认为荣希俊每月取得的承包收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工资的性质,荣希俊的工资应当认定为每月680.00元。灰狗公司关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680.00元只是月工资的组成部分,承包收益应当认定为劳动报酬的主张不成立。但荣希俊、灰狗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2日已签订《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荣希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灰狗公司在签订该终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该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书面约定系荣希俊、灰狗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荣希俊、灰狗公司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综上所述,荣希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希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荣希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关于签订该终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以及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上诉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在该终止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均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该条款的意思明确表示了双方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该权利放弃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示,应予以尊重。同时,该终止协议没有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合法有效是正确的。现上诉人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以及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上诉主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荣希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荣希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 燕

审判员 李爱军

审判员 邱学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