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302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淄川区淄城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学文,局长。 被执行人李克顺,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住淄川区。 申请执行人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对李克顺违法占地一案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8]第51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并根据淄川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淄办发[2015]41号文加强国土资源执法监管建立共同责任机制的意见》建议本院裁定由违法行为地太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行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8]第51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李克顺未经批准,于2017年3月份擅自占用淄川区太河镇杨泉村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耕地357平方米建护林房。淄博市国土资源局经调查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山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淄国土罚字[2018]第5109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357平方米耕地;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违法占用的357平方米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违法占用的357平方米耕地按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计罚人民币10710.00元。2019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决定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8]第51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法律依据以及程序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李克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履行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8]第51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因行政机构改革淄博市淄川区自然资源局组建后承接淄博市国土资源局在淄川行政区划的管理职能,有权对原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推进不动产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裁执分离”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的规定,国土资源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强制拆除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交还土地等类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裁执分离”的执行方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执行并适用“裁执分离”的案件,各地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裁定书中载明由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据此,根据我区已明确该类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镇(街道开发区)组织实施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淄博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淄国土罚字[2018]第51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第二项。 二、限被执行人李克顺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该决定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由淄川区太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白佳海
人民陪审员 张艳婕
人民陪审员 王 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孙苗苗
书记员司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