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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新2923民初225号

龚其龙与库车富迪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轩振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龚其龙;库车富迪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轩振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923民初225号

原告:龚其龙,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沙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云,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库车富迪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东城东大沟**区。

法定代表人:温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轩振洋,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住库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疆,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龚其龙与被告库车富迪砂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迪公司)、轩振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其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勇,被告富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被告轩振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焕英、吴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已经产生的医疗费623819.72元(873819.72元-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3日00点40分左右,原告驾驶货车到被告富迪公司装载砂石料。装载完毕后,富迪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轩振洋将货车中不符合规定的中间隆起部分予以刮平,在铲车刮平的过程中,因轩振洋操作不慎,致使铲斗将原告轧伤。原告从2018年4月23日起,一直在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富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医疗费缺口仍然很大。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原告家庭已无力支付昂贵的医疗费用。

原告亲属多次与被告沟通医疗费事宜,均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富迪公司辩称,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所主张不应包含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治疗肺炎等其他费用;人血白蛋白、中成药等用药非医嘱,无用药清单;原告及其家属要求转院属扩大损失。2.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原告在禁止通行的夜间行车,且未拿到货运从业资格;原告为运输便利要求被告轩振洋刮平且装卸砂石料是运输方的义务,被告轩振洋予以刮平超出职责范围;被告富迪公司作为供方按照需方龚其龙的要求夜间经营并未违反相关规定;装载机吊臂下禁止站人,原告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有重大过错;富迪公司的砂石料厂内及事故装载机上均有安全警示标志,且富迪公司平日进行了安全培训,在雇佣轩振洋时已向其索要了装载机操作证,但轩振洋谎称丢失;富迪公司的装载机备案资料齐全,在砂石料厂内使用并无挂牌等硬性规定。 被告轩振洋辩称,1.关于承担责任主体,轩振洋系富迪公司的工作人员,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轩振洋受雇于富迪公司并听其安排驾驶装载机,原告起诉轩振洋无法律依据;在事故中,原告与作业区未保持安全距离且在现场违章指挥,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富迪公司装载机的证照、砂石料厂的灯光及轩振洋有无操作证都不是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自身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轩振洋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2.关于医疗费问题,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治疗肺炎或肺结核的费用不在此范围;转院是应原告及家属的要求,属扩大损失;在医嘱上没有看到需使用中成药及人血白蛋白。 原告龚其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库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第一时间介入调查本案事故的监督单位出具,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病史总结、门诊收费凭据、住院费票据等。拟证明:原告龚其龙因本次事故往返于基层及自治区医院住院治疗五次,产生了大额医疗费。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时间具有连贯性,符合证据形式,系专业医疗机构对原告龚其龙因伤治疗出具的真实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使用。但因其中两张门诊收费票据与住院时间、地点不吻合,一张充值凭证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3.人血白蛋白普通发票、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济康大药房销货凭证、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药店自行购药及补开诊断证明书补强证据予以证实其因病情较重,需人血白蛋白进行治疗,后期需配合中药促进疗效。经审查,原告补充提交的诊断证明书系医院出具且盖有相关印章,诊断结论较证据2中的病历材料能够相互吻合;原告的诊疗过程基本连续无间隔,且从多次病历材料中显示原告肺挫伤、重症肺炎、低蛋白血症等,长期医嘱单中亦载有“人血白蛋白注射液、人血白蛋白10g”字样,结合医疗常识,医院为原告使用人血白蛋白利于伤情恢复,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济康药房的销货凭证非正规发票且无法显示关联性;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专科医院出具,但无该院诊断证明或医生处方予以佐证,缺乏严谨性。故本院对人血白蛋白普通发票及补开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济康大药房销货凭证不予采信。 4.租车费发票及医疗器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诊疗过程中产生6000元救护车租车使用费及128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属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大型工程机械设备和车辆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拟证明:被告富迪公司违反该办法中对大型工程机械的管理性规定,不尽审核义务,雇佣无操作证且听力受限的驾驶员,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经审查,该办法系地方性政府规章,具有公开公示性,本案肇事装载机及作业引发的安全事故属于该办法的管理范围,被告富迪公司违反了其中关于大型工程机械使用的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增加安全隐患,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富迪公司因雇佣驾驶员轩振洋驾驶装载机致人受伤的安全事故被停业。经双方协商,原告亲属向有关部门申请恢复富迪公司生产,以便该公司垫付医疗费。该证据有原告亲属及被告富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泉的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富迪公司针对其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照片。拟证明:被告富迪公司砂石料厂内及事故装载机上均有提示标识,已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

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反映的应属生活及工程施工作业常识,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2.安全生产许可、采矿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富迪公司具有采矿许可及安全生产条件。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认可,且事故发生时该公司上述两证均在有效期内,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3.登记备案单。拟证明:被告富迪公司的肇事装载机已进行登记备案。因该证据缺乏完整性,无法证实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当事人申请,依法至库车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上述六份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本次安全事故的事发经过,两被告间的雇佣关系及被告轩振洋无证驾驶装载机且自认其听力受限等事实。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各自针对责任承担依照笔录内容分别做出利己陈述。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安全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00时40分左右,原告龚其龙持A2执照驾驶载重翻斗车至被告富迪公司装载砂石料。在交钱开票到达装料位置后,被告富迪公司雇佣的司机轩振洋驾驶装载机开始给原告的翻斗车装料。车装满后,在被告轩振洋刮平砂石料的过程中,装载机的车斗将站在翻斗车车厢处查看情况的原告铲伤。事故发生后,富迪公司在场的其他工作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医护人员及富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泉赶至现场。采取措施后,温泉及轩振洋随同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库车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治疗。入院诊断载明“原告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并纵膈气肿;胸椎骨折脱位并高位截瘫;腰椎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原告病情危重,有所好转但疗效欠佳,不排除肺挫伤后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证,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库车县人民医院告知病情后,原告家属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并自担转院风险,故原告于2018年4月30日出院。本次住院产生医疗费46681.19元。 2018年4月30日,原告乘坐救护车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71天,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多发胸椎骨折;3.胸椎脱位;4.高位横贯性脊髓损伤;5.高位截瘫;6.腰椎骨折;7.双侧创伤性血气胸;8.双侧张力性气胸;9.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10.双侧肩胛骨骨折;11.左侧锁骨骨折;12.双侧肺挫伤;13.双侧创伤性湿肺;14.重症肺炎等。出院医嘱建议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适当镇静,改善呃逆,继续气管切开处接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此次住院产生门诊及医疗费合计570844.73元。 2018年7月11日,原告转入居住地沙雅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8天,于2018年8月8日出院,共计产生门诊费848.58元、医疗费47386.47元,合计48235.05元。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遂决定前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脊外科继续治疗,2018年8月12日,原告入该院。期间,原告接受胸椎骨折切开复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一次,出院证中载明“继续康复理疗促进神经功能恢复”。本次住院19天,2018年8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80900.81元。原告及其家属于2018年8月29日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康复理疗科,经过116天的康复治疗,病情好转,出院医嘱为:加强物理康复训练治疗及自主盆底肌锻炼,加强护理防治褥疮、肺炎和尿路感染,一人陪护,增强营养,定期复查等。原告在医生准许下于2018年12月2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5450.34元。以上五次住院,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832112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富迪公司及轩振洋均前往库车县人民医院陪同治疗,前后积极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庭审确认,被告富迪公司垫付医疗费231000元,原告拉走富迪公司两车价值1800元的砂石料未付货款;被告轩振洋垫付医疗费15000元。上述钱款共计247800元。 再查明,原告因本次安全事故致伤,花费了大额医疗费。家庭目前已无力支付继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故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裁定两被告向原告先予支付200000元。被告富迪公司在收到裁定后于2019年2月18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轩振洋作为雇员,受雇于被告富迪公司,按照富迪公司的指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龚其龙在受伤后,依法起诉雇主富迪公司及侵权人轩振洋于法有据。但富迪公司未尽到考察义务,雇佣一名没有操作证且听力受限的司机驾驶装载机,事实上亦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大型工程机械挂牌、安装定位等,掉以轻心,增大安全事故发生概率;被告龚其龙谎称取得装载机操作证欺骗雇主且在自己听力有碍的情况下,驾驶装载机夜间作业,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夜间拉货,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装载作业过程中周围环境、可能发生的危险有充分的认知,其在未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主动或被动至工程车车厢处参与装载,自身亦存在过错。原、被告各自的行为促成了本次安全事故的发生,虽然庭审中原、被告争辩刮平工作的义务人及在场指挥者、被告轩振洋是否属于无偿帮工,富迪公司夜间有无照明条件等,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还原事实真相,且争辩内容不足以免责。据此,本院按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证据,确定原告龚其龙、被告富迪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责任比例为30%与70%,其中被告轩振洋存在重大过失与富迪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就原告未能获赔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系安全事故中被大型工程机械所伤,关于其主张的医疗费,两被告提出原告转院无医嘱,系其家属单方意愿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几次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单及原告目前的身体状况等,考虑突发安全事故紧急入院的紧迫性,原告伤情严重至上级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及正常生命因事故高位截瘫欲恢复治疗的期待可能性,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五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832112元予以支持。考虑原告伤情及使用人血白蛋白的必要性,结合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对购买14148元人血白蛋白的费用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提供石家庄民康中医截瘫医院的诊断证明或医生处方等其他证据佐证收费票据及跨省购药的必要性,故对19380元中药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280元医疗器械费及6000元租车费,因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本院将证据原件退回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住院中产生的医疗费不应包含重症肺炎或继发性肺结核的治疗费,虽有异议,但未举证。经审查,原告几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记录中依照时间先后出现“肺挫伤后并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证、双侧肺挫伤、重症肺炎、双侧创伤性湿肺、继发性肺结核”等关于肺部诊断,显然与本次事故相关联且医院已采取了相关治疗,同时继发性肺结核的发病原因不排除免疫力下降的外源感染,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846260元,按照确定的责任比例,扣减被告垫付的347800元(富迪公司垫付332800元,轩振洋垫付15000元),被告富迪公司还应向原告龚其龙支付医疗费244582元(846260元×70%-347800元),被告轩振洋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库车富迪砂石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其龙医疗费244582元,被告轩振洋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龚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369元,减半收取计1685元,由原告龚其龙负担70元,被告库车富迪砂石建材有限公司、轩振洋负担1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马玉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