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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621民初305号

芦于林与长春市鸿源物资经销处及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5
所属地区
吉林省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芦于林;长春市鸿源物资经销处;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621民初305号

原告:芦于林,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秉剑,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鸿源物资经销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栋,系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齐波,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芦于林与被告长春市鸿源物资经销处、第三人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吉0621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

原告芦于林不服该裁定,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9)吉06民终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于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南秉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鸿源物资经销处及第三人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芦于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2017)吉0621执1056号执行裁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抚松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621民初1056号执行裁定书,以原告未向第三人足额缴纳出资额为由,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并于2018年6月16日向原告送达该裁定书。事实上,原告已经对第三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该追加裁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而且,该裁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第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2017)吉0621执1056号执行裁定。 被告长春市鸿源物资经销处,未答辩。 第三人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由芦于林、芦丽、彭代青出资组建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芦于林出资60万元,彭代青出资20万元,芦丽出资20万元,经河南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经纬会验字(2004)第3-041号验资报告证明验资合格。2013年11月27日,郑州金桥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到110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芦于林出资1000万元,于2013年11月27日之前缴足,经河南生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豫生茂验字(2013)第1102-196号验资报告证明验资合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验资报告2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1份、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也是外部债权人信赖的基础。本案中,芦于林于2013年11月27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了出资款1060万元,故追加芦于林为(2017)吉0621执1056号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错误。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追加芦于林为被执行人的(2017)吉0621执1056号民事裁定书,芦于林不承担偿还长春市鸿源物资经销处债务的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长春市鸿源物资经销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绍林

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

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韩评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