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02民初2929号 
原告:张鹤,女,汉族,1970年9月2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林市榆阳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刘春梅,女,汉族,1981年2月2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广电职工。
被告:朱虹,女,汉族,1979年11月5日出生,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工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鹤与被告朱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鹤的委托代理人刘春梅、被告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朱虹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2日,被告朱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鹤借款本金4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支,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生效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二个月利息后,再未清偿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
被告朱虹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均属实,利息清偿了两个月后,因资金周转问题,所以再没有给付,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清偿,只能分批分次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1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1支,被告朱虹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2日,被告朱虹向原告张鹤借款人民币4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并出具借条一支,借条载明:“借条 今借到张鹤人民币肆拾伍万圆整(450000.)利息1.5分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借款人:朱虹 2017年10月12日”。被告朱虹借款后共计向原告张鹤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12日后再未给付分文。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朱虹银行账户予以查封,本院依法对被告朱虹在中国银行榆林营业部账户XXXXXXXXXXXXXXX6164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朱虹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朱虹立即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万元及从2017年12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朱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红雨审  判  员     刘晓静
人民陪审员     刘绪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熙媛 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