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
负责人:王新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利,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令,女,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王利强(实习),河南光法(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永红,女,汉族,1988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攀飞,男,汉族,1992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延令、赵永红、刘攀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7378.66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王延令医疗费一万元,应予扣除。在被上诉人王延令住院期间,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支付了1万元,本案中,王延令一审时未提交医疗费原件,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进行判决,但上诉人在王延令住院期间支付的医疗费属于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王延令的赔偿款,应当从总赔偿数额中依法扣除。
二、被上诉人王延令的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不应计算在交强险中,应按事故责任承担。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王延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共为800元,由于交强险的医疗费1万元已经全部支付给王延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尽,因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该两项共应赔偿400元。三。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本案中王延令共有三名被抚养人,其父需抚养20年,女儿需抚养11年,儿子需抚养13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付额的规定,本案中一审的判决已经超出了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多计算了3378元。王延令答辩称:除医疗费外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方认可保险公司已经转给王延令1万元,但该1万元在一审起诉中我方并未起诉。刘攀飞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王延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9348.27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6日17时55分许,原告王延令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其丈夫和孩子)由道路南侧胡同内驶出,与沿凤翼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永红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延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当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等。住院20天,陪护两人,花去医疗费26308.18元。2018年4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8)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2018年3月26日17时55分许,原告王延令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其丈夫和孩子)由道路南侧胡同内驶出,与沿凤翼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赵永红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延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洛宁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当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髁撕脱骨折等。住院20天,陪护两人,花去医疗费26308.18元。2018年4月8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洛公交认字(2018)第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令、赵永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我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及出院后护理期限的评估。该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9月30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18)医评字第271号医疗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延令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多发性损伤,予以手术修复。愈后遗留:患肢膝关节功能丧失25.9%。评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50-70天。另查明:2017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848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9422.27元/年;201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9212元/年;另查明:被告赵永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车车主系被告刘攀飞,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对该起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王延令与被告赵永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永红驾驶的车牌号为豫A×××××号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王延令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诉讼请求,该院依法对其合理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原件,故该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延令发生事故前三个月(2018年1月-2018年3月)的平均工资为3328.75元,事故后6个月未上班,六个月工资收入应当约为19972.5元。王延令事故后6个月实际工资收入为(2018年4月-2018年9月)2274.7元+1849.7元+1349.7元+1193.7元+1799.55元+3107.27元=11574.62元,收入减少约为8397.88元,故误工费应按8397.88元计算。原告王延令的各项损失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2、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3、护理费:100.95元/天×20天×2人+100.95元×60天(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10095元;4、误工费:8397.88元;5、伤残赔偿金29557.86元×20年×10%=59115.7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玉民9212元/年×20年×10%÷3人=6141.33元,女儿19422.27元/年×11年×10%÷2人=10682.25元,儿子19422.27元/年×13年×10%÷2人=12624.48元,共计29448.06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辅助器具费用800元;10、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延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800元;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1万元,上述项目剩余356.66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划分承担178.3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延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978.33元。
二、被告赵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延令支付鉴定费650元。
三、驳回原告王延令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6元,由被告赵永红负担548元,原告王延令负担54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支付赔款确认书及收据》一份,拟证明已向王延令支付1万元医疗费。王延令质证意见为:认可收到1万元治疗费用。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另查明:王延令住院期间,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损失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王延令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的王延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同等责任的责任比例,由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0元,王延令自行承担400元,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称向王延令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应予扣减的理由,经查,王延令在起诉时并未主张医疗费费用,一审法院也未认定王延令的医疗费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问题,经查,对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计算正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8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延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0578.33元;
四、驳回王延令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130元,王延令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衡宏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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