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1027民初81号
原告:郭名福,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桂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三湘菌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石盖塘镇商业大道(郴州市裕湘震寰食品有限公司对面)。
法定代表人:文福军,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桂东县普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桂东县普乐镇普乐村普乐街**。
法定代表人:张前海,该镇镇长。 原告郭名福与被告湖南三湘菌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桂东县普乐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郭名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第三人代表原告等40户建档立卡贫困户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帮扶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扶贫信贷资金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资金占用费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计算11个月)8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建档立卡贫困户,根据国家帮扶政策,第三人代表原告等40户建档立卡贫困户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普乐镇精准扶贫产业项目委托帮扶合同》,约定第三人代表40户建档立卡贫困户将扶贫小额信贷金、财政扶贫扶持资金委托被告管理使用,被告按年收益10%向原告等帮扶对象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乙方(本案被告)逾期支付帮扶对象的资金占用费、产品销售货款及合同约定其他收益超过一个月以上,按乙方应付额度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六个月以上时,由甲方(本案第三人)按五方协议收回扶贫小额信贷资金另行委托,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本案被告)承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甲方(本案第三人)有权在乙方(本案被告)未积极全面履行合同时,代表帮扶对象收回扶贫小额信贷资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扶贫信贷资金50000元(40户共2000000元)全部由被告从专用账户取用完毕,截至2018年9月,被告已连续12个月未依约向原告等帮扶对象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已根本违约。综上,被告未全面履行委托帮扶合同义务,已严重损害原告等被帮扶贫困户的权益。原告等被帮扶贫困户有权解除帮扶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桂东县普乐镇人民政府作为《普乐镇精准扶贫产业项目委托帮扶合同》的委托方,有责任有权利解除委托合同、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全部扶贫小额信贷金。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正在立案侦查阶段,本案涉民事部分待全案事实查明后另行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名福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中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郭湘洪
书记员杨艳芳 附:本裁判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