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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01民初1415号

张某与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01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01民初1415号

原告:张某,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宋某,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长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42000.00元至给付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6年8月28日被告急需用钱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8日还清,月利息按1.5分计算。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辩称,欠条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但这钱我不知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8月28日,被告宋某在张某处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在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签名,双方约定利息1分5厘,还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宋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宋某签名的《欠条》原件一张、《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一份、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张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利息1分五厘,一年还清”,证明被告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借款期限、利息约定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宋某借款后用李伟光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电话录音证实原告夫妻向被告索要欠款时的双方谈话录音,证实被告宋某同意诉讼解决。经质证,被告宋某否认借款事实,但承认欠款人“宋某”的签名是其所书写,辩称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已丢失并未抵押给原告,对电话录音没有异议。综上原告张某提供的《欠据》、《机动车登记证书》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向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张某的陈述和被告宋某签名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未能在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某否认借款事实等辩解意见,没有充分理由,且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而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人民币1570.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王长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吕国泽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