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甘0724执1496号
申请执行人:朱明彦,男,汉族,1969年6月19日出生,住高台县。
被执行人:孙兴亮,男,汉族,1977年月23日出生,住高台县。 申请执行人朱明彦与被执行人孙兴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日作出的(2017)甘0724民初3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由被执行人孙兴亮偿付申请人朱明彦借款25000元。
二、承担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执行人孙兴亮承担,由于被执行人孙兴亮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朱明彦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8年8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本院依法送达。 2.2018年8月28日、9月19日、10月10日、11月19日、12月8日、12月16日、12月24日,2019年1月30日,到位金额207元,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2018年10月10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限制高消费。 4.2018年12月1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5.2019年4月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25306.5元,执行费280元,执行到位207元,剩余案件款及执行费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邱进福
审判员 黄多孝
审判员 张玉龙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田少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