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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03刑终238号

罗瑞标、江怀建非法采矿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5-05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非法采矿
当事人
罗瑞标;江怀建;李某喜;洪某君;李保;程某刚;顾某会;赵某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3刑终23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瑞标,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怀建,男,汉族,1988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喜,男,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15日被蚌埠铁路公安处蚌埠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同年3月1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君,男,汉族,1980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保,男,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3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刚,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1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克忠,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顾某会,男,汉族,1972年3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5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成,男,汉族,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现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2月2日被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看守所。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瑞标、江怀建、赵某成、李某喜、顾某会、洪某君、李保、程某刚非法采矿罪一案,于2019年3月12日作出(2019)皖0311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瑞标、江怀建、李某喜、顾某会、洪某君、李保、程某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罗瑞标系本市淮上区沫河口镇治砂办厨师,其利用自己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可以探听到市河道局、沫河口镇治砂办工作人员检查淮河流域沫河口水域是否有非法采砂活动的时间和地点等消息。被告人江怀建、赵某成、顾某会、李某喜、洪某君等人明知淮河流域禁止采砂,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为了让被告人罗瑞标为他们非法采砂活动提供查处信息,以给罗瑞标股份、提成的方式,邀约罗瑞标参与非法采砂活动。2017年1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罗瑞标组织安排被告人江怀建、顾某会、李某喜、赵某成、洪某君等采砂船主避开市河道局、沫河口镇治砂办的检查,多次在淮河流域沫河口水域进行非法采砂活动。同时被告人罗瑞标为采砂船主联系买砂货船,直接向买砂船主收取部分卖砂款,之后再与采砂船主进行分红,并安排被告人李保、程某刚的吊机船为采砂船提供服务。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罗瑞标出资购买一条水泥泵船,后邀集被告人江怀建参股,由江怀建负责日常的采砂活动,所得利润二人均分。2017年1月至4月,二被告人多次进行非法采砂活动,总价值人民币484600元。2.2017年5月,被告人江怀建伙同钱正开(另案处理)将购买的船只改造成泵船,准备在淮河流域沫河口段进行非法采砂活动。二被告人以给被告人罗瑞标三分之一股份的方式邀约罗瑞标参与非法采砂活动。2017年5月至6月,在被告人罗瑞标安排下,被告人江怀建和钱正开多次进行非法采砂活动,总价值人民币82880元。3.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赵某成以给被告人罗瑞标二分之一股份的方式邀约罗瑞标参与非法采砂活动。在被告人罗瑞标安排下,被告人赵某成多次进行非法采砂活动,总价值人民币133000元。4.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喜、顾某会购买泵船并组装完毕后,以给被告人罗瑞标三分之一股份的方式,邀约罗瑞标参与非法采砂活动。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在被告人罗瑞标安排下,被告人李某喜、顾某会多次进行非法采砂活动,总价值人民币300000元。5.2017年10月2日至28日,被告人洪某君购买泵船后在淮河流域沫河口段41号标,非法采砂总价值人民币152400元。2017年11月,被告人洪某君以给被告人罗瑞标提成的方式,邀约罗瑞标参与非法采砂活动。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在被告人罗瑞标安排下,被告人洪某君多次进行非法采砂活动,总价值人民币602100元。6.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李保、程某刚合伙购买组装了一条吊机船,在明知被告人罗瑞标、江怀建、李某喜、顾某会、赵某成、洪某君等人利用泵船进行非法采砂的情况下,通过被告人罗瑞标介绍或自己联系的方式,被告人李保、程某刚多次用吊船为罗瑞标、江怀建、赵某成、洪某君、李某喜、顾某会等人的泵船吊卸筛子等采砂设备,并从中获利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江怀建于2018年6月11日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李某喜于2018年6月7日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顾某会于2018年6月6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洪某君于2018年6月11日退出赃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李保于2018年7月3日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赵某成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罗瑞标、赵某成、李保于2018年2月2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江怀建于2018年3月29日被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喜于2018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顾某会于2018年2月24日被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洪某君于2018年3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程某刚于2018年8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瑞标、江怀建、赵某成、李某喜、顾某会、洪某君、李保、程某刚的自然情况。2.羁押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喜于2018年3月15日在蚌埠火车站第二候车室被蚌埠站派出所民警当场盘问并确定李某喜正是要求查缉的网上在逃人员,随即被带至蚌埠站派出所进行审查后送至蚌埠铁路看守所羁押,于同年3月19日被移交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的事实。3.归案经过,证实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根据群众举报,于2018年2月2日对在淮河流域进行非法采砂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开展集中抓捕,共抓获犯罪嫌疑人11人,分别为罗瑞标、赵某成、杨术志、朱克虎、王迪、顾胜三、刘吉杰、汤进标、李保、贾尚怀、刘吉平,其中罗瑞标、赵某成、李保为本案被告人;被告人顾某会于2018年2月24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侦重案队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江怀建于2018年3月29日经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侦重案队民警依法传唤到案;被告人洪某君于2018年3月28日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侦重案队投案;被告人程某刚于2018年8月15日主动到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刑侦大队重案队投案。4.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瑞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的事实。5.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被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事实。6.涉案资金和取保候审保证金缴款单,证实被告人洪某君于2018年6月11日退出赃款10万元,被告人李保于2018年7月3日退出非法采砂赃款5万元,被告人江怀建于2018年6月11日退出非法采砂赃款5万元,被告人顾某会于2018年6月6日退出非法采砂赃款10万元,被告人李某喜于2018年6月7日退出非法采砂赃款5万元的事实。7.被告人赵某成行政处罚记录,证实赵某成于2016年10月12日15时许开始在淮河凤阳县府城镇顾台村龙阳下游500米距河岸130米处水域使用本人采砂船开采淮河砂石,被凤阳县水务局处以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五千元的事实。8.罗瑞标银行卡流水,证实亳州田艳涛、王海兵于2017年1月30日分别给罗瑞标转账4万元,计8万元;江苏蒋传波于2017年4月5日、4月20日分别给罗瑞标转账2万和1万,计3万元;江苏刘凤于2017年5月7日、5月10日、5月12日、5月23日、5月31日分七次给罗瑞标转账5万、1.32万元、5万、5万、2.14万元、2.8万元和3.1万元,计24.36万元;江苏王涛于2017年5月13日、6月2日、6月8日分别给罗瑞标转账2.45万元、2.6万元、2万,计7.05万元;江苏蔡兆敢于2017年4月30日和5月1日分别给罗瑞标转账3.65万元和2.4万元,计6.05万元,总计48.46万元。9.安徽农金网上银行业务回单、交易明细,证实信为勇于2018年1月12日转账39000元给罗瑞标的事实。10.赵某成银行卡交易明细、交易明细、借记卡明细,证实王某3、钟某分别于2017年6月7日、12月10日通过手机银行转款44000元、23000元给赵某成的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王某1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短信提醒、手机号码,证实刘某的农业银行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31日向顾某会转账24300元和25200元的事实。12.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邵某于2017年11月7日转账给李某喜10000元的事实。13.微信转账截图,证实赵某成向李保支付吊机费4000元的事实。14.洪某君提供的账本,证实洪某君于2017年10月3日至6日卖砂进账30000元、39500元、22000元,共计91500元;同年10月10日至30日共卖砂进账30000元、11900元、19000元,共计60900元;同年11月份共卖砂进账335100元,其中付给李保吊机费用20000元,给罗瑞标提成121000元;同年12月份至2018年2月份共卖砂267000元,其中赵某成买其砂子欠15000元,其给罗瑞标提成8万元,给李保吊机费3.8万元;其卖砂款总计754500元。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在2018年1月份开始在小五(洪某君)船上帮小五采砂的,负责维修和看柴油机。船是小五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小五、平常采砂的时候小五也在,还有跟其一起被带过来的李某的也在操作采砂船,李某跟其一样都是干活的。采砂时只要操作把泵打开就可以了,李某跟其都负责过采砂,小五基本上也在,不过小五都是在旁边看着也不具体干什么活,其跟李某两个人等于是小五的工人。采砂的地点是在淮河沫河口水域一片,基本上是在晚上采砂。小五是按照采砂次数给其结算报酬,都是给的现金。其不知道小五的采砂行为是违法的。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大概是2017年10月份左右给小五(洪某君)采砂船开船的,一直到2018年2月份案发前。小五是在淮河沫河口镇水域采砂,采砂一般是在晚上,其知道采砂是违法的,但不知道洪某君是否有采砂许可证,也不知道沫河口水域是否禁采。小五安排其什么时候开船、开到什么地方,其就按照小五的指示办。其知道其开船期间,小五一共采了五次砂,大概八九百吨,直接转到货船,再由货船卖往砂场。17.证人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17年10月中旬上船的,前后总共在船上呆了三个多月时间,拿了三个月的工资,共计12000元钱。其和赵某成都是一个村的,其知道他有泵船在河里捞砂子,其想着那里不累人,工资也高。其就找到他,说想到他的船上去干活,他就说要么就去做饭,其就同意了。赵某成船上就两个工人,一个是张某,怀远龙亢人,二三十岁,还有一个叫冯杰,家也是怀远龙亢的,张某和冯杰是连襟关系。2017年10月份的时候,那时候赵某成的船因为捞砂被凤阳县那边的河道局处理,船被扣了两个月才还回来,然后其开始上船。其上船以后,一开始赵某成都是在顾台子那边捞砂的,其就在船上给他们做饭,他们都是在夜里开始捞砂的,捞了有五六个晚上。然后凤阳县那边又开始管得严了,船就停下来不干了,一直到2017年12月份的时候,赵某成把船又开到沫河口那边的水域了,船开到那里以后,一开始的时候也没干,就是观望,看别人有没有干的,过了一两天,在夜里,他就联系吊船过来,把他船上的捞砂设备吊起来,夜里就开始捞砂了,到天快亮的时候,他再联系吊船过来把捞砂的设备再吊下去,就这样一连干了有四五天,都是夜里干的。干了几天以后感觉这边的河道局管的也严,就又把船开回了顾台子,一月份的时候因为停船的时候,捞砂的设备没吊到岸上,还是放在船上的,又被凤阳县的河道局查了,一直到2月份船才放出来。他有两条泵船,一条是铁泵船,一条是水泥泵船。其是在铁泵船上干活的,另外一条水泥泵船没有干活。在沫河口这边,每天晚上能捞几百吨,几天总共加起来捞了有2000吨。在沫河口这边算下来,他捞砂卖的钱有4万多元钱。在顾台子那每天也捞几百吨,总共几天也就捞了2000吨的样子,那时砂价是15元左右每吨,获利在2万多元钱,不到三万。因为其平时都在船上,晚上他们在捞砂的时候,河道局经常来查,一查,捞砂船就开跑了,其也能知道他们开船跑,货船上的砂子就打不满,一般其知道的一个货船能装一千多吨砂子,一条货船一般都是两三个晚上才能打满。1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之前是跑货船的,大概11月份的时候,另一个跑货船的帮其介绍到赵某成船上去干活的,这个跑货船的叫什么其不知道,只知道的他的船号,他的船号被铲了一个数字,其只知道968三个数字。其从凤阳县顾台子上了赵某成的船,开始一个星期左右也没干活,就是在赵某成的船上给他修修船,后来凤阳那边管的紧,赵某成就把船开到沫河口那边去了,就在沫河口正在建的高速桥东南角水域采砂,在那干了有5个晚上,一共采了1000多吨,将近2000吨,大概有1800吨。这些砂子都是卖给了一个叫“花脸”的人,其不知道“花脸”的大名。之后沫河口河道局看的紧就没干,赵某成又把船开回凤阳顾台子了,就在顾台子停了一段时间没干活,直到12月下旬左右,赵某成又喊其在顾台子干了5个晚上,干了将近2000吨砂子,老板联系一个人把砂子都卖给他,这个人是老板联系的,其也不认识。钱某是做饭的,一个月4000元工资。19.证人信为勇的证言,证实其是2017年6、7月份的时候开始在淮河里买砂子的,就是买泵船采的砂子,那时候泵船敢干活的不多,想买到砂子都要排队。其在沫河口段买的砂子基本上都是罗瑞标介绍的,在凤阳顾台子买过洪某君的砂子。第一次买砂子是罗瑞标介绍的,泵船主其不认识,就是在沫河口段买的,那时候价格高,40块钱的样子,印象里买了4万多元的砂子。11月份左右,罗瑞标介绍其从赵某成那里买了两船砂子,第一船砂子打了三个晚上才打满,能装1100吨砂子,当时赵某成和罗瑞标都没有在船上,当时砂价在30多元一吨,这船砂子付了3万多元钱。之后,其又联系罗瑞标买砂子,这次是铁泵船打的砂子,两个晚上就打满一船砂子,1100吨,也是30多元一吨,付了3万多元钱,钱也是付给罗瑞标的,付的现金。因为当时砂子价格高,又找不到泵船给其打砂子,所以找罗瑞标介绍买砂子,钱就给他了。他肯定抽提成,具体抽多少其不知道。2018年1月16日,其买顾某会的砂子也是罗瑞标联系的,之后他给其发了一个手机号码,这个人叫万喜,他和顾某会合伙干的泵船,至于罗瑞标和他们有没有合伙其就不清楚了。当天下午四点多,其和万喜联系后就把船开到沫河口镇新修的高速桥南侧的水域,当时他的泵船在给另一条船打砂子,一直等到第二天天快亮那条船的砂子打满了,才给其的船打砂子,打了两天才打满,当时的砂价在20元左右一吨,其付给了罗瑞标18000元现金。2018年1月份,其通过罗瑞标联系洪某君买砂子,洪某君就说他的泵船在凤阳县顾台子南岸水域,其傍晚就把船开过去了,当晚就打砂子了,打了两个晚上打满一船,当时砂价30多元一吨,其在1月12号通过农村信用社手机银行转账给罗瑞标39000元。2017年7、8月份的时候,其联系罗瑞标给其介绍买砂子,他就给其联系了宋滩的一个船主,不知道叫什么,其在他那里打了两船砂子,砂款给的罗瑞标,总共8万元现金的样子,当时砂价40元一吨的样子。2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顾某会处买过两次砂子,通过其查看转账记录,第一次转账是2018年1月24日,买砂子是这日期前几天,买了八九百吨,27元一吨,公司会计刘某转账给顾某会24300元,第二次买了八九百吨,28元一吨,1月31日会计转账付款给顾某会25200元。另外其还从信为勇处买过两船砂子2400吨,砂价是30元一吨,刘某给他转账72000元。具体他们的砂子是哪里来的其不清楚。2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其老公方同海专门购买砂石,然后往建筑工地卖,也卖给散户,谁买卖给谁。其是做会计的,其尾号“9947”农业银行卡是2017年12月开的户,专门用于做生意走账,一部分是买别人砂子付款用,一部分是方同海做其他事情付款收款。王某1于2018年1月到其公司工作,负责买砂子,付给谁钱他都会告诉其,其就将买砂款转到他指定的账户,具体买砂的事情其不清楚。2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今年元旦左右,其家货船没跑货运,停在沫河口石拱桥的西边,李某喜到其家船上说他自己是干泵船的,问可打砂子,后来其向李某喜买了两次砂子,每次900吨(其家船是900吨),16元一吨。第一次先用微信给李某喜转1万元,剩余4400元其和李某喜说好等其卖掉砂子给他。第二次给的现金,也是14400元,连上一次4400元,李某喜让了200元,一共给了18600元。微信转款记录已经删除,但其微信里的钱是从尾号“8574”银行卡转出。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开货船的,平时在淮河里跑运输。2017年12月份左右,其的货船停在凤阳顾台码头,有一个问其可打砂子,28元一吨,其就说打,于是当天夜里其就把货船开到他的泵船旁边,当时只打了一个晚上他的泵船就坏了,只打了544吨,当时砂子质量不好,就没有要了,把砂子卸到力源码头给别人了。后来过了一个星期左右,小五又联系其问是否打砂子,其就从洪某君处买砂700吨,砂价是21元一吨,此次其付给洪某君现金14500元,他让了200元。后来又过了十天左右,其从洪某君处买砂700吨,砂价是16元一吨,他让了200元,其付给洪某君11000元现金。2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喜是亲戚,知道李某喜干泵船在淮河里采砂子,其是在淮河里跑货船的。2017年10月份,其联系李某喜买砂子用于盖房子,晚上就把船开到沫河口那边的河道找到李某喜的泵船,因为打砂子的时候会有人查,有时候打着打着就停了下来,前后打了两三个晚上才打满了一船砂子,800吨,付给李某喜22000元。当时李某喜的船上还有一个人,李某喜说是他的合伙人,其不认识。25.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6、7月份,其开船到淮上区沫河口水域想买砂子,有一天一个人过来问其可买砂子,其说买,那个人把其带过去等到傍晚的时候其把船靠到他们泵船上,一直打到第二天早上,打满一船砂子1100多吨。船上一个四十多岁的人给其一个账号,其通过手机网银把买砂款44000元付给对方。其查了一下银行交易记录,那天是2017年6月7日,把钱转给一个叫赵某成的农村商业银行的卡上。26.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年底,其在淮河沫河口段41号标位置买过一次砂子,600多吨,是晚上打的砂子。打完砂子对方给其尾号“7475”的银行卡号,户名“赵某成”,其的银行卡尾号“0776”,付给对方23000元。27.被告人罗瑞标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平时在治砂办的时间多,治砂办下去查其能知道,干泵船的也知道其能给他们提供点消息防止被抓到,有的泵船就跟其干,其给他们放消息,他们船干的钱分给其利润的一半。2017年1月份,其花了三万元卖了一艘泵船。2017年1月至4月,其让江怀建与之合伙采砂,江怀建负责具体采砂。此艘泵船在淮河流域五河县附近汤陈位置采砂,共计采砂1万多吨,卖了四五十万元钱,扣掉成本其和江怀建两人每人分了十二万块钱左右。其和江怀建这条泵船采的砂子大部分卖给江苏那边姓蔡的,基本上是转账到其“9934”的卡里,一直到6月份左右姓蔡的才把所有砂款给其,其信用社那张卡里只要是江苏那边给其转的钱,都是姓蔡的转的砂款。2017年1月份这条水泥泵才搞好的时候给他们打的砂子,一共打了两船,每船1千多吨,钱都是转账到其信用社的那张卡里的,每船4万,一共卖8万块钱。江怀建跟钱正开的泵船基本上没怎么干活,2017年4月份,其跟江怀建不再合伙以后,他就跟他姨夫干了一条铁泵,然后江怀建就找其,让其带他们的这条泵船,并给其三分之一的干股。这条铁泵是在沫河口汤陈淮河河道里采砂的,一共只干满三条货船,大概有两三千吨,那时候砂价是30多一吨,总共卖了十几万块钱,最后扣除成本其跟江怀建一共分到5万块钱,每人分2万5千元。在2017年5月份的时候,赵某成自己买了一条水泥泵船,还没干,他感觉不能干,和其说怎么想到买水泥泵船的,其就说不行其和他算一份,他也同意了,然后就开始在沫河口水域里采砂。因为赵某成家在凤阳县有一个砂场,他自己找的货船过来,砂子就直接卖给赵某成的,水泥泵船一晚上也就一两百吨,干了几个晚上,干满了一船砂子,有五百吨,当时砂价24元一吨,砂款12000元,赵某成就把砂子拉走了,后来因为当地老百姓举报,就不干了。过了几天,赵某成就把他的铁泵船开到凤阳县去干了,后来其听他说他是自己找的货船运到自己家砂场的,干了一船,也就五百吨多一点,干完以后没几天被河道局的人抓了,把他的铁泵船扣了三个月,一直扣到11月份才放出来。期间他又把水泥泵船开到凤阳县去干的,干了半船砂子,就被凤阳县河道局扣了,当天夜里他就给其打电话说了这个事情,11月份以后,他的水泥泵船和铁泵船才放出来。之后,赵某成的船就开到沫河口这边来干了,期间其给赵某成联系了一个货船主信为勇(外号花脸)到赵某成的船上买了两船砂子,第一次是赵某成用水泥泵船给花脸打的砂子,打满一船以后,水泥泵船坏了,第二船就是用他的铁泵船打的砂子,也打了一船,这两船砂子因为是其介绍的,水泥泵船其也有份子,其就找花脸要的这个钱。他的货船是1100吨的,两船都是打满的,都是1100吨,当时的砂价大概在30元钱一吨,其第一船和第二船都各收了信为勇33000元钱的砂款,共计66000元钱。其和赵某成当时谈的是铁泵船在沫河口干,也是对半算,和水泥泵船一样,扣除船上的费用以后,利润其和赵某成对半分,其分了18000元钱。这段时间,赵某成就打了一船500吨的砂子往自己家的砂场运过,当时的砂价还是30元。其和顾某会、李某喜合伙搞了一个铁泵船(这条泵其认的是三分之一干股),其给信为勇介绍来买过一船砂子,时间在2018年1月份,当时砂价便宜,就十几块钱一吨,给信为勇的船打满了一船砂子,1100吨,砂款是18000元钱,是其到信为勇家拿的钱,之后其在医院吊水的时候,顾某会和李某喜一起开车去找其拿的钱。后来又给顾某会自己的货船打了两船,他的船是按照800吨一船算的,两船总共1600吨,当时的砂价是15元钱一吨,两船砂款是24000元钱。后来又给怀远的一条货船打了一船砂子,900吨,17元钱一吨,收了个整数15000元钱,钱是顾某会他们收的,其不知道,这个货船也是顾某会他们去找的,具体是怎么付的钱其也不清楚。这几船砂子总共卖了57000元。其举报赵永发在沫河口治砂办干队长期间,与河道局局长孙健同流合污。洪某君的小名叫“小五”,他具体是什么时候开始干泵船的其不知道。小五是2017年11月份左右找到其,说现在河道局查的紧,想找其带他的泵,其当时就答应了。当时因为蚌埠这边查的紧,所以其就安排他的泵船到凤阳顾台码头那边停着,采砂的时候就开到淮河中间靠南一点位置采。其安排他在顾台码头干了一段时间,那个时候赵某成的泵船也停在顾台码头,采砂的时候他们两个各自的泵船也是一起到淮河里采砂的。小五在那边的时候采了大概有一万多吨砂子,大概卖了30多万块钱。这三十多万其没有具体分账。他在那边干的时候,其介绍过几条货船到他的船上打砂子,这些货船打过砂子以后,砂款是直接给其的,但是其没有把这些钱拿出来,而是直接用来抵扣小五该给其的提成了。其介绍过信为勇(外号“花脸”)去打过两船,有一船是3万9千,还有一船是4万(后来其让他1千块钱,只收了他3万9千元),两船一共收了7万8千元,其中有3万9千元是花脸给其的现金,另外3万9千元是花脸转到其信用社的那张卡里的;还有一条外地的泵船,这条泵船是自己给其打电话说要打砂子,于是其就让他们到洪某君的泵船上打了一船砂子(好像是打了1100吨的砂子),其收了对方4万块钱现金;还有谁的货船,收了多少钱其想不起来了,其记得后来好像又介绍过几条货船到他的泵船上打砂子,而且其收过这些钱以后好像还退给洪某君一部分钱,具体多少钱其也想不起来了。其和李保从小就认识,关系比较好。2017年6、7月份,李保弄了一条吊机船,在淮河流域干活,但是河里有20多个吊船,所以每个吊船都有固定的泵船来干活,这样才能挣点钱。其和李保熟,故其这边的泵船基本上都是用李保的吊机,有江怀建、顾某会、李某喜,还有赵某成、洪某君的泵船。费用结算有的是船主自己给的,有的是其自己结算,其给了李保2万多元吊机费用。28.被告人江怀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7年年初,其在一个饭局上认识罗大喜(大名罗瑞标),当时他就建议其买条船到沫河口采砂,他可以照应其。正好其当时看到别人也有采砂挣钱的,就跟其姨夫钱正开商量了下从马城一个专门报废船的地方买了一条铁船,在那改装成采砂船,然后雇船把其的船拖回沫河口。罗瑞标就是带泵的,当时约定的是他带其的泵船,到时候利润对半分(实际上最后不是这么分钱的)。什么时候可以打砂子,在什么地方打砂子,他都会跟其说,另外治砂办什么时候下来查泵船,他也会及时跟其说,防止其采砂的时候被查到。其总共就采了两船砂子,一船1270吨,还有一船是1320吨,一共2590吨,都是罗大喜先联系好货船,然后货船主打电话给其。一般都是晚上货船把其的船拖到41号标那里,然后其开始采砂,直接把砂子抽到对方的货船上。第一船其跟其姨夫干了4天半,总共打了1270吨,罗大喜说是按32块钱一吨卖的,账是也是罗大喜去跟货船结的,货船先把钱给的罗大喜,然后他把自己的提成扣掉给了其31800元,他拿了多少提成具体其也不清楚。第二船打了1320吨砂子,也是按照32元一吨卖的,货船主把钱给罗大喜以后,他扣掉提成以后给了其29200元现金,另外还有1万是货船主现金没带够,后来转到其银行卡里的,这一船其跟其姨夫总共分到39200元。干了这两船以后,其不干了,因为每次都是罗大喜跟货船去结账结,他具体是按多少钱一吨卖的,一共卖了多少钱其也不知道,只能由着他报,而且他的提成具体是怎么算的也没有跟其明说。其跟其姨夫都感觉罗大喜不太靠谱,做人不实在,所以其就不干了,而且把船也卖了。一开始讲其和其姨夫算一份,罗大喜算一份,其对半分,但是具体最后怎么分的其也不清楚,反正是罗大喜结完钱以后把现金给其,但是其中有1万元是货船主打到其的卡上的,其和其姨夫最后总共分了71000元。按照罗大喜报的价格,其卖的两船砂子都是32块钱一吨,一共打了2590吨砂子,卖了82880元,他给了其7万1千元,剩下的11880块钱应该都是他的提成。2017年应该是2月份左右,罗大喜买了一条水泥泵船,让其和他一起干,具体打砂子由其负责,挣的钱其二人一人一半。其和他很早以前就认识了。他干不好泵船,其家里以前就是干货船的,而且也在别人的泵船上打过工,知道怎么操作。这条泵船上还有一个工人叫“老七”,他是罗瑞标找过来的工人。其是从2017年2月份左右开始使用这条泵船采砂的。刚开始其是在淮河流域五河跟沫河口交界的地方采的,具体采了多少吨砂子其没算过,应该有1万吨左右。后来其又把船开到淮河流域沫河口汤陈那里的41号标,采了两千多吨的砂子。在五河跟沫河口交界那里采的砂子,其知道的,卖给亳州那边的货船有3船,总共大概有三千多吨左右,价格应该是26元每吨左右。他们结算砂款都是跟罗瑞标结的,结账以后,罗瑞标也只是大概跟其报一下总共卖了多少钱,除去成本(工人工资、油钱等)还剩多钱;后来有江苏那边的人联系罗瑞标说是要长期合作(具体他们怎么谈的其不清楚,对方具体是谁其也不知道),后来这条泵船专门给江苏这边的货船(货船的编号都是“苏淮货”开头的)打砂子了。给江苏那边的货船打的砂子因为比较多,具体打了多少砂子其记不清了,卖了多少钱其记不清,而且对方每次结账都是跟罗瑞标结的。后来一直干到2017年4、5月份,那个时候这条泵船坏的不能干了,于是其就把船修修,然后其就把这条泵船卖了。最后在这条泵船上,其跟罗瑞标每人分了15万多元。其和罗瑞标总共分过6次账,具体什么时间分的其想不起来了,其第一次分账的时候除去成本,其跟罗瑞标各分了2万7千块钱,是罗瑞标给其的现金;第二次跟第三次分账,除去成本都是各分了2万块;第四次除去成本各分了3万6千块钱;第五次分账的时候,除去成本各分了4万2千块钱;第六次分账那个时候就不干了,最后除去成本每人分了9千多块钱,其总共是分了15万4千块钱。29.被告人赵某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知道淮河流域禁止采砂,也没有采砂许可证,河道局白天查的严,所以其都在下半夜采砂,晚上好逃避打击。2017年年底,淮河水域凤阳段查的比较紧,河道局经常来查,已经不能像原来那样偷采砂了,所以其就把泵船开回了沫河口。其以前就认识罗瑞标,其听别人说罗瑞标给这些泵船带泵,当时其也想回到沫河口水域采砂,所以就主动联系了罗瑞标,让他带其的泵船。其给罗瑞标打电话,问他能不能给其带泵,他说可以。其又问他提成的事情,他说去掉工人工资剩下的钱给他提一半,当时其就同意了。其在沫河口治砂办和河道局都没有认识的人,其听说罗瑞标有这层关系,如果治砂办或者河道局的人突袭来检查,他能提前给泵船住提供消息,所以才想找罗瑞标带泵。其把泵船开回沫河口之后干的时间也不长,在沫河口水域其总共打了三船砂子,打砂的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刚开始,罗瑞标给其介绍过来一条货船,这条货船比较大,能拉一千多吨砂子,其给这人打了两船砂子,这人绰号“花脸”。因为这条船是罗瑞标联系的,打完砂子也没付给其钱,后来其找罗瑞标要钱时,罗瑞标说船主还没给他钱,让其等等。后来有一条船主找到其,让其给他打砂子,这条货船比较小大概只有五百多吨,其给打满一船砂子,对方好像是给其转账的。吊机一直用的是李保的,用一次500元。30.被告人李某喜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没有采砂许可证,也知道采砂是违法的,不然也不会找罗大喜带泵,每次采砂都是半夜偷偷干。2017年4月份左右,其和顾某会合伙从利辛买了一条货船(成本一人一半)。买好以后,其就把船开到了沫河口汤陈的停靠点,然后找人把这条货船改成了能从淮河里抽砂子的泵船。这条船改改停停,一直到10月份才完全改好。因为其跟顾某会怕采砂的时候,被河道局查,所以就找到罗大喜(他大名叫罗瑞标,平常都喊他“大喜”或者罗总),并给他三分之一的干股,让他带其的泵船,主要是怕其采砂的时候被治砂办的人查到。罗大喜平常就在沫河口治砂办那待着,而且还天天给治砂办的人做饭,跟治砂办的人都熟,治砂办的一举一动他也都知道。如果治砂办下来查,他能第一时间通知其。跟罗大喜谈好以后,他先是让其在沫河口汤陈段的淮河水域采了几天砂子(都是半夜采的,罗大喜打电话让其采其就采,让其停其就停),时间是10月份,从10月2号干到10月7号,一共干了六个晚上。后来罗大喜给其打电话,说河道局要来检查,让其暂时别采了,于是其就把泵船停了。一直停了将近两个星期,到大概20号的时候,罗大喜才打电话给其说可以采砂了,这次干了大概九个晚上。后来罗大喜给其打电话,说最近省里面要来检查,让其把船上的喝砂机、筛子等采砂设备都卸掉。其把泵船上的东西卸掉以后,河道局又通知说要把停靠点换到大徐村石拱桥的西边(原来的停靠点在汤陈),所以其又把船开到了大徐村西边的停靠点停着,一直停到2018年1月份,后来其再干活的时候已经是下雪了。10月2号到10月7号这六个晚上打了三船砂子,第一船是给江苏泗洪那边的货船(500吨的船)打的,打了450吨左右,没打满,是按20元钱一吨收的钱,收了约9000元钱;第二船是给明光那边的一条货船打的,打了约900吨的砂子,按20元一吨收的,收了18000元钱;第三船是给一个挂河南商丘标志的货船打的,也没打满,打了800吨砂子,这船也是按20元左右一吨收的,收了16000元钱。顾某会知道,其收钱的时候他也在现场,其收钱都是接到钱以后,顾某会先点钱,点完以后其再点一下数,确认钱数对。罗大喜也知道,其干完收了钱以后,都会给罗大喜报个数,和他说一下打了多少吨砂子,收了多少钱。这次总共干了4万多元钱,因为泵船是才开始干的,花钱的地方多,就没分钱,除去其他的花费,这次总共获利2万多元钱,这个钱就没动,其和顾某会、罗大喜三人碰面的时候,也商量了一下,意思是这些钱就不要分了,用来搞船上需要花钱的地方,以后再分。10月20号以后,其干了九个晚上的活,打了有四千多吨的砂子,大部分都是泗洪、明光那边的货船来买的砂子,也给其老表余某打了一船砂子,第一船就是给他打的。其记得清楚的是给他打了有800吨,因为这个事情,其还和顾某会闹了矛盾,开始的时候其和余某谈的价格是应该是30元钱一吨。后来打的过程中,余某说其他船的砂子没那么贵,又因为其和余某是表亲,其就和顾某会说把价格降低到22元钱,顾某会就有点不高兴,说是谈好的价格,当时因为其和余某是亲戚,后来是按22元钱一吨卖的,收了18000元钱,是我和顾某会现场收的。泗洪、明光的货船其也不认识,联系方式也没有,一般都是他们划小船过来问的,给钱也都是现场给的现钱。剩下的四千多吨的砂子,大部分是按照30元钱左右一吨的价格收的,总共收了12万多元钱的砂款。这12万多元钱是分五船五次收的,货船有七八百吨的,也有八九百吨的,总共打了五船,总共4000多吨的砂子,钱一般都是其和顾某会两个人现场收的现金,然后顾某会先点钱,其再点一遍,之后再打电话和罗大喜说一下。其中有一次是卖给一条商丘牌照的船,卖了800吨,对方转账到顾某会的卡的,一共1万2千元。这次打砂结束以后,其三个人就在一起算账,加上上次打的砂子一起算的,在汤陈采的砂子一共卖了至少有十八万元钱,最后扣掉成本及其跟顾某会的工资约3万元钱,其三个每人分了约五万块钱。后来因为停靠点换到大徐村那边,所以其就在大徐村那边的淮河水域打砂子了。其开始在那边打砂子应该是在2018年元旦左右,那时候刚下第一场雪,罗大喜给其打电话,说最近可以干活了,于是其开始在那边采砂子了。这次其大概干了三四天,采了一千多吨砂子,后来罗大喜说市里要来检查,就让其停工了。又过了大概一个礼拜左右,那时候开始下第二场雪了,罗大喜打电话给其说又可以干活,于是其就又采了大概十天左右的砂子,一共采了4700吨砂子。下第一场雪的时候,其采的砂子,卖给怀远一个姓张的人一船,一共900吨,16块钱一吨,一共14400元,砂款是他卖掉砂子以后转账到其的农行卡里面的(卡号其记不得了,卡是在沫河口镇上的农业银行办的);还有一船好像卖给明光的一个人了(其不认识这个人,他是自己找过来的),一共应该是600吨左右,是17块钱一吨,但是最后只收了他9800元,这个人是在船上直接给的现金。下第二场雪的时候,其打的第一船砂子卖给了罗大喜介绍过来的一个外号叫“花脸”的人,给他打满一船一共1100吨,按17块一吨,最后让了他一些钱,只收了他1万8千元(他的钱是转给罗大喜的);给其表姐夫李少山打了1100吨,按20块钱一吨,最后也只收了他21800块钱,其表姐夫是在船上给的现金;给怀远姓张的那个人又打了900吨,16块钱一吨,最后收了14200元;给明光的一条船(船主姓李,这个人其不认识,他是自己找过来的)打了480吨,17块钱一吨,最后收了他8000元,给的也是现金;还有一条明光的船(也是自己找过来的,船主叫什么其不知道),打了591吨,17块钱一吨,最后收了9800块钱,给的是现金;另外还有两船打给了顾某会,一船800吨,一共1600吨(实际上他一船在900吨左右),按15块钱一吨,一共2万4千元,他的钱是最后分账的时候才拿出来的。在大徐这边卖的砂子,其三人分过两次,一次是下过第一场雪,另一次是下过第二场雪。下过第一场雪,其三人是在大徐那边的坝子上分的钱,卖砂子一共卖了24200元,扣掉油钱和其跟顾某会的工资费用(油钱跟工资裹在一起是按6块钱每吨扣除的,扣的钱其跟顾某会再平分),其每人分了5000元;下过第二场雪以后,其三人又分了一次帐,这次的砂子总重5771吨,共卖了95800元,但是这次采砂被河道局查到,罚款罚了1万,给吊机费1万7千多,油钱和工资3万4千多,扣掉这些费用,其跟顾某会最后只分到9000块钱,罗大喜最后好像分了1万多块钱(具体多少其记不清了)。其经常用的是李保的吊机,欠他的吊机费一共1万4千多,钱是给罗大喜,然后让罗大喜转交给李保的。另外还用过三次别人的吊机,一共3000块钱,是用吊机的时候,其跟顾某会自己先垫上的。31.被告人顾某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没有采砂许可证,也知道采砂是违法的,所以都是夜里采,怕河道局查就找罗瑞标带泵。2017年上半年,其和李某喜购买了一条货船并改装成泵船。2017年10月份,其和李某喜找到罗瑞标,并给罗瑞标三分之一干股,让罗瑞标给他们在采砂期间提供便利。此后其和李某喜按照罗瑞标的指示先后在沫河口汤陈段、大徐村附近采砂,一直到2018年1月份,其和李某喜一共采砂13000多吨,总共卖了三十万元。其供述能够与被告人李某喜的供述相互印证。32.被告人洪某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是2017年9月28号买的泵船,买船花了70万。船买好以后,其是在10月2号开始,先在沫河口41号标段那采的河砂,干到10月6号,船上的设备坏了,其就暂时停船了。这几天其一共采了三千多吨砂子,卖了91500元(具体采了多少吨,每吨卖了多少钱其都没记账,只是记了砂子买了多少钱)。砂子都卖给自己找过来的货船,那段时间货船多,他们都是自己找过来要买砂子,另外其也是刚开始干,也不认识货船主,谁找过来,其采的砂子就卖给谁,而且这些买砂子的货船给的都是现金。那段时间其找的工人是明光的,具体叫什么其想不起来了(是其朋友孙瑞龙给其找的),其是按两个人一共3块钱一吨给的工资,一般是干几天再给一下。那几天给了三次,分别是2600元、3800元、3000元,一共9400元。到了10月10号,其船上的设备才修好,其也才又开始采砂,采砂地也还跟上次一样。这次断断续续干到10月28号船上又有东西坏了,其也就又暂时停船了。这次采的砂子一共卖了60900元,当时的砂价是20多元一吨,其总共采了大概3000吨左右的砂子。另外,这次停船以后,其就把原先明光的那两个工人给辞退了,后来又找了李某和陈某到其的泵船上干活。其不认识买砂子的人,也是自己找过来的,给的大部分都是现金,买砂子的货船偶尔差个万把,也会用微信把钱转给其,不过这种情况很少。等到其船上的设备修好以后,正好那个时候河道局查非法采砂查的比较紧,干泵船的被逮到,最少都要罚好几万。其当时也怕被查到,于是就找到罗大喜(大喜是他的外号,他的大名叫罗瑞标),让他给其带泵,就是其在采砂的时候,让他给其提供河道局什么时候下来查采砂的信息。其和他很早就认识了,他以前也是干泵船的,后来就专门给别人带泵了。他每天就泡在沫河口码头的治砂办那里,给治砂办里的人送饭、烧饭,另外其还听说他跟治砂办里的人有关系(具体是谁其不知道),找他带泵消息及时些,另外如果被查到,他也能替其去处理。其在开始干泵船的时候,就找过他,但是当时他说让其先干着,而且当时干泵船的也多,其看别人采砂其也就跟着采,所以当时也就没跟罗大喜具体谈带泵的事。后来到了11月份,河道局查的严了,其才正式找他给其带泵。当时谈的是其每卖一吨砂子,按10块钱一吨给他提成(那个时候砂价在30多一吨),不过后来砂价掉下去了,其最后给他提成也不是按10元一吨算的,而是他介绍过来到其泵船上打砂子的货船,直接把砂款给他了,最后他总共收了20万的砂款,全部都给他了。其让罗大喜带泵以后,他先是让其把船开到凤阳顾台村那边的停靠点,还让其跟赵某成的船停在一起(赵某成也是他带的泵船),后来从11月3号,罗大喜就让其把船开到淮河中间,凤阳跟沫河口交界的地方打砂子,一直干到11月15号,这段时间,其跟赵某成都是在那附近打的砂子。后来罗大喜给其打电话说凤阳那边有行动,要查泵船,让其把船开到经开区那边停着了。其也就又停工了几天,顺便也在那边修修船上设备。这段时间一共采了大概1万多吨的砂子,总共卖了358100元。这段时间打的砂子,有三船是罗大喜介绍过来的货船,剩下的有些是自己找过来的,有些是其自己在淮河岸边随便找的货船。罗大喜介绍的这三船,有两船是卖给了信湾的一个外号叫“花脸”(他的名其不知道)的人,他的船是1100吨的,一船卖了3万9千元,还有一船卖了4万元;另外还有一船是外地的两口子(其不认识),给他们的船也打了1100吨的砂子,砂子打满,其去找这两口子要钱的时候,他们说钱已经跟一个叫“小亮”(好像是叫小亮,其记不清了)的人结过了,一共给了4万块钱,当时其还打电话问罗大喜,这笔钱是怎么回事,罗大喜说钱是跟他小孩舅结的,还说回头他转给其。从11月15号以后,其的船在经开区那边停了一个星期左右,罗大喜给其打电话,说现在又可以干活了,让其把船还开到凤阳顾台那里,还跟赵某成的泵船停在一起,采砂的时候也让其和赵某成一起把泵船开到淮河中间,凤阳跟沫河口交界的地方采砂。其把船开过去以后,又在那边干了大概10天左右的一个晚上,其跟赵某成的泵船正打这砂子的时候,凤阳那边治砂办的人过来逮泵船,于是其跟赵某成就一起把泵船开到淮河北侧一点,明显属于淮上的河段内。但是把船开过来以后,沫河口治砂办的人又来逮,而且有两个治砂办的人还上了其的船,当时其就给罗大喜打电话,跟他说沫河口治砂办的人把其的船查到了,于是罗大喜就让其把电话给治砂办的人,于是其就把电话给了治砂办一个带眼镜的人(其不知道他叫什么,只知道他姓赵,另外一个人喊他“李勇”),这个姓赵的人接完罗大喜的电话以后,就跟“李勇”一起走,临走的时候还让其赶快把船开走,不然就把其船上的东西都砸掉。他们走了以后,罗大喜跟其说最近查的紧,让其把船开回顾台码头,连夜把船上的设备拆掉,然后把船开到沫河口大徐石拱桥那边的停靠点停着。后来其就按罗大喜说的,把船上的东西下掉,然后开到石拱桥那边停着了。这段时间采了大概1万多吨的砂子,总共卖了约243500元,这段时间打的砂子,有两船是罗大喜介绍过来的货船,有一船是外地的,船上三个人,给他们打了一船是900吨,好像是30多块钱一吨,一共应该是4万块钱(具体多少钱其记不清了),钱也是直接转给罗大喜的;还有一船是上次打钱给罗大喜小孩舅的那两口子的货船,他们又打了一船一共1100吨,这船没谈价格,而是直接打了4万块钱给罗大喜。还有一船砂子打给了赵某成,一共1000吨,欠1万5千元,不过这钱他到现在还没给其。剩下的货船都是自己找来的和其随便在淮河里找的,都不认识,而且这些人给的都是现金。11月底,其的船开到淮上区沫河口镇大徐村淮河石拱桥上面的停靠点,其找李保的吊船来把其船上的设备给拆了后就把船停在那停了有七、八天。这这段时间其找人把船上的设备维修了一下,等把船上的设备都维修好,后来一直到了2018年元旦左右(那个时候开始下第一场雪了),罗大喜给其打电话说最近可以干活了,于是其又找李保的吊船把设备吊好。然后又开始断断续续的采砂,一直干到2018年1月27号左右,总共加起来大概只干了四五个晚上,这段时间一共采了1500吨砂子,总共卖了约23500元。这段时间打的砂子卖给了两艘货船,有一船是其自己找货船然后把砂子拉到力源码头卖给了“长富”(他是力源码头收砂子的,他在那有砂场),一共800吨,收了他1万1千块钱;还有一船是其在淮河里随便找的,打了700吨,一共12500元,给的是现金。一开始在汤陈那采砂卖砂的钱都是其自己的,一共15.24万元。罗大喜带其泵船以后,原先谈的是给他10块钱每吨的提成,后来因为砂价不稳定,也就没按这个提成算,而是他介绍过来买砂的货船都把钱给了他,一共20万。买其砂子的货船主除了“花脸”,还认识一个淮安人叫王某2的,还有一个是张某的哥哥。其在沫河口41号标那打砂的时候,王某2找其买过三次船砂子,一船700吨,总共2100吨,三次的砂价都不一样,其记得最低的是16块钱一吨,最高是28块钱一吨,还有一次也是20多块钱一吨,总共收了他4万多块钱(具体多少钱其想不起来了);在顾台那边的时候,张某的哥哥通过赵某成的介绍,到其船上买过砂子,具体买过一次还是两次其记不清了,他的船是900吨,其记得其给他打了一船,收了他2万块钱的现金。其基本上用的都是李保的吊船(其和他是初中同学,关系一直不错)。从其干泵船开始,其用的就是李保的吊船,其欠他5万8千元的吊船费,已经给了他5万,还差8千块钱。33.被告人李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以前是跑运输船的,但是运输船生意不好,还有风险,沫河口采砂子的泵船多,只要泵船干活,就都要吊船帮他们去吊机器,生意还可以,还不用天天在跑船,所以其就买船干吊船。2017年7、8月份之后开始干吊船生意,主要就是给采砂子的泵船吊筛子,还有就是泵船主的机器坏了,其去吊机器。他们一般都是夜里要去采砂子了,就会打电话给其,跟其讲他们的船在什么地方,其开船过去帮他们把采砂的机器安装起来,到了早晨6、7点左右,再把泵船的机器拆掉。其虽然知道采砂子违法,但是其以为其又不采砂子,只是给他们安装、拆卸采砂机器,其以为没有事呢。其给泵船主提供安装、拆卸采砂机器的服务,主要给赵某成、舒程、江小建、洪某君、罗瑞标、赵要、李某喜还有其他人,但是其记不得名字。熟人一般400块钱吊一次,正常就是500块钱一次,安装算一次,拆掉算一次。大部分是给的现金,也有用微信转钱给其的。其记得赵某成给其转过,一下给其转了4000块钱,是发一个一个红包给其的,其记得他的微信名字叫豪旺建材。赵某成是去年11月份开始找其吊筛子的,一直到11月底的样子,陆陆续续干了有十多次的样子,具体次数其记不得了,但是其记得赵某成一共给其4000块钱工钱,每次500块钱,实际不止4000块钱,其让了几百块钱,具体让多少钱其记不得了。罗大喜和李某喜、顾某会有一条泵船,罗大喜单独还有一条泵船,罗大喜单独的那条泵船一共付了8、9千块钱的工钱,罗大喜和李某喜、顾某会合伙干的泵船是从去年8月中旬到今年1月份陆陆续续找其给他们合伙的泵船吊筛子的,具体次数其记不清楚了,也给了其8、9千块钱的工钱,两条船一共给了1万7千块钱。罗大喜给其1万3千块钱,李某喜给了4600块钱。罗大喜的另一条泵船也是和别人合伙的,合伙人其只知道叫“老李”,大概50岁左右,老家好像是泗洪县的。去年8月份开始罗大喜喊其去给这条泵船吊筛子,这条泵船总共的吊船费用也就8、9千块钱。赵要是沫河口镇王咀人,二十多岁,是今年1月份找其吊筛子的,总共吊了2次,一共给了其1000元吊筛子的费用,是现金给其的。舒程是五河的船民,其手机里储存了他的联系方式,他是今年1月份找其给他吊筛子的,总共干了两次,吊筛子的费用是1000元,也是现金支付给其的。江小建是去年12月份开始找其给他吊筛子的,总共给他吊了十几次,吊筛子的费用一共是5000元,是现金支付给其的。其和洪某君是同学关系,洪某君干泵船采砂一直都是其给他吊采砂设备,一次收他300元或400元。洪某君总共欠其吊机费5万8千元,他陆陆续续给了大部分吊机费,现在还欠其8千元没有给。其和程某刚一共赚了10万元左右,每人实际赚了5万元左右。34.被告人程某刚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17年7月份左右,其和李保一起干吊机船,其负责开吊机,李保负责开船和联系活。李保告诉其在他们干吊机船的时间,他们总共挣了9万多块钱,其中,还包括欠账的2万多,除去油费、修理费等其分了2万多。其的吊船给洪某君、江怀建、李某喜、赵某成、罗瑞标他们带的泵船干活,洪某君吊机费5.8万元,江怀建吊机费5千元,赵某成吊机费4千元,李某喜和另一个泵船共一万六七千元,还有些散活总共一万多元。其供述和李保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3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李某从待辨认对象中辨认出小五即洪某君,邵某从待辨认对象中辨认出李某喜,顾某会从待辨认对象中辨认出李某喜,顾某会从待辨认对象辨认出买砂子的“花脸”即信为勇,顾某会从待辨认对象辨认出罗大喜即罗瑞标,王某1从待辨认对象中辨认出卖给其砂子的叫团结的人即吴子团。36.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情况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成的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徽商银行商户存根,证实被告人赵某成亲属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院退出赃款5万元的事实。本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予以采信。针对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该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罗瑞标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数额问题、被告人罗瑞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已在本案审理查明部分查实被告人罗瑞标与江怀建、赵某成、顾某会、李某喜、洪某君共同非法采砂的犯罪数额,在此不再赘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人罗瑞标在非法采砂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罗瑞标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洪某君的辩护人提出洪某君在犯罪前有对其他犯罪行为进行检举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洪某君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4.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犯罪集团的辩护意见。经查,犯罪集团是指3人以上为实施一次或多次犯罪,经事前通谋而建立的犯罪组织,主要特点有:(1)具有一定的组织性,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犯罪活动;(2)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为实施一种或多种犯罪而组建;(3)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在本案中,各采砂被告人江怀建、顾某会、李某喜、赵某成、洪某君都是在被告人罗瑞标组织安排下进行非法采砂活动,形成了以被告人罗瑞标为核心的非法采砂的犯罪团伙,且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构成犯罪集团。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5.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属于“恶势力”的辩护意见。经查,“恶势力”行为方式具有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多次作恶的特点。在本案中,被告人采砂都是在夜晚悄悄进行,不敢声张,在采砂的过程中也并未使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不构成“恶势力”。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原判认为:被告人罗瑞标明知被告人江怀建、赵某成、洪某君、李某喜、顾某会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仍组织、指挥五被告人在属于禁采区的淮河流域多次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并多次指使被告人李保、程某刚为非法采砂活动提供帮助,八被告人的共同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破坏淮河流域环境资源;其中,被告人罗瑞标、江怀建、李某喜、顾某会、洪某君、李保、程某刚非法采砂价值均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赵某成非法采砂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瑞标利用其在采砂办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组织、指挥、控制江怀建、赵某成、洪某君、李某喜、顾某会、李保、程某刚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或帮助行为,并以“带泵费”名义从中获收取巨额非法利益,致使在禁采区的淮河流域形成了以被告人罗瑞标为核心的非法采砂的犯罪团伙,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河道防洪、航运、水生态造成安全隐患,社会影响恶劣,系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主犯,应对全部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江怀建、赵某成、李某喜、顾某会、洪某君直接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就各自参与的共同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保、程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罗瑞标、江怀建、赵某成、李某喜、顾某会、李保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君、程某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怀建、赵某成、李某喜、顾某会、洪某君、李保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瑞标、赵某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罗瑞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罗瑞标上诉称将其定性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系错误的;一审判决将部分事实强加于上诉人;其应是从犯,刑罚不公。江怀建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李某喜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顾某会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一审认定涉案金额有误;判决没有一视同仁,量刑不公。洪某君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李保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为犯罪集团成员与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原判量刑过重。程某刚上诉称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量刑畸重;上诉人并非犯罪集团成员。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程某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罗瑞标、李保、程某刚等三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定性为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或成员。经查,上诉人罗瑞标利用其在采砂办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组织、指挥、控制江怀建、赵某成、洪某君、李某喜、顾某会、李保、程某刚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或帮助行为,并以“带泵费”名义从中获收取巨额非法利益,致使在禁采区的淮河流域形成了以上诉人罗瑞标为核心的非法采砂的犯罪团伙,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河道防洪、航运、水生态造成安全隐患,社会影响恶劣。其团伙应定性为犯罪集团。上诉人罗瑞标在非法采砂活动中起组织、指挥作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上诉人李保、程某刚在罗瑞标组织、指挥、控制下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河道防洪、航运、水生态造成安全隐患,社会影响恶劣。系犯罪集团成员。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罗瑞标、江怀建、李某喜、洪某君、李保、程某刚、顾某会等七人辩称及程某刚辩护人辩护认为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上诉人罗瑞标、李某喜、程某刚、顾某会等四人辩称及程某刚辩护人的辩护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经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书证、勘验勘察笔录、证人证言、七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无误。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顾某会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卷宗材料载明公安机关从未提供上诉人顾某会有自首方面的证据或情况说明。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瑞标明知上诉人江怀建、洪某君、顾某会、李某喜、原审被告人赵某成未办理采砂许可证,仍组织、指挥五人在属于禁采区的淮河流域多次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并多次指使上诉人李保、程某刚为非法采砂活动提供帮助。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成的共同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破坏淮河流域环境资源。其中,上诉人罗瑞标、江怀建、李某喜、顾某会、洪某君、李保、程某刚非法采砂价值均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情节特别严重;原审被告人赵某成非法采砂价值在五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赵某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罗瑞标利用其在采砂办工作形成的便利条件,组织、指挥、控制江怀建、赵某成、洪某君、李某喜、顾某会、李保、程某刚等人非法采砂行为或帮助行为,并以“带泵费”名义从中获收取巨额非法利益,致使在禁采区的淮河流域形成了以上诉人罗瑞标为核心的非法采砂的犯罪团伙,长期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河道防洪、航运、水生态造成安全隐患,社会影响恶劣,系非法采矿共同犯罪主犯,应对全部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江怀建、李某喜、顾某会、洪某君、原审被告人赵某成直接实施非法采砂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就各自参与的共同非法采矿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李保、程某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罗瑞标、江怀建、李某喜、顾某会、李保、原审被告人赵某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洪某君、程某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江怀建、李某喜、顾某会、洪某君、李保、原审被告人赵某成退出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罗瑞标、原审被告人赵某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青

审判员 任秀连

审判员 刘俊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杜广居

书记员张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