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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72民初2972号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散装海运投资集团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72民初2972号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州市平潭综合实验区金井湾片区商务营运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而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国彬,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散装海运投资集团公司(BULKMARITIMEINVESTMENTCORP)。住所地:巴拿马共和国巴拿马城50街区2000大厦广场**(FiftyStreet,Plaza2000Bldg.,Floor19,PanamaCity,Rep.ofPanama)。代表人:丹尼尔·阿科斯塔·帕蒂诺(DanielAcostaPati?o)。

委托代理人:王洪宇,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阮慧凌,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散装海运投资集团公司(BULKMARITIMEINVESTMENTCORP,以下简称海运公司)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待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9月6日,海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2019年3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国彬律师,海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宇律师、阮慧凌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查明本案船舶碰撞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于本院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判决并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现就涉案碰撞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先行作出判决。海通公司诉称:2017年5月4日,海运公司所属的利比里亚籍船舶“EASTPOWER”轮与海通公司光租的“和河”轮在长江口北槽D5下游发生碰撞,碰撞事故造成了“和河”轮的船舶和船载货物严重受损,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XXXXXXXX.51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海运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海运公司辩称:考虑到双方的过错情况,两船应负对等责任承担,海通公司诉称的损失金额也不合理。海运公司反诉称:吴淞海事局已就涉案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作出《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船互有过错,两船负有对等责任。涉案碰撞事故造成了“EASTPOWER”轮损失XXXXXXX.85美元,按50%计为667780.425美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海通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50%的赔偿责任。海通公司针对反诉辩称:涉案事故“EASTPOWER”轮至少应承担90%以上的责任,海运公司诉称的损失也不合理。海通公司为本、反诉中的碰撞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和河”轮船舶国籍证书,以证明海通公司系“和河”轮的经营人。2、“和河”轮船舶证书,以证明“和河”轮适航。3、事故责任认定书,4、事故调查报告,共同证明“EASTPOWER”轮违规航行导致涉案碰撞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5、专家意见,以证明上海海事大学专家对涉案事故的操纵模拟结果。海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无异议,但认为海事主管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海通公司未提出复议申请,说明其对主次责任的认定是认可的。对证据5,专家当庭陈述提到的其他船舶在进入航道时已下引水与本案无关,“和河”轮没有及早采取行动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河”轮吨位较小,采取措施更容易,考虑到“和河”轮没有采取任何行动,“EASTPOWER”轮于1745时左转,是减轻了继续右转的碰撞后果。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海运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海事主管部门的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其中,海事主管部门的调查报告是结合调查材料综合认定作出的,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所述事实予以认定,专家意见仅表明设定条件下的模拟试验,不能证明两船。至于两船碰撞的过错问题,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证据、事实作出认定。海运公司为本、反诉中的碰撞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涉案事故两船互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2、“EASTPOWER”轮船舶资料、永久登记证书、船级证书、最低安全配员证书、构造安全证书、设备安全证书、无线电安全证书、符合证明、安全管理证书、船员证书、车钟记录、工作计划安排、甲板日志、轮机日志、船长申明,共同证明涉案事故发生时,“EASTPOWER”轮的船舶情况,船舶适航。海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据2均为复印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经审查海通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海事主管部门的调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以记载为准。其中证据2中的船长声明系海运公司陈述,与海事主管部门调查不符处,应以海事主管部门的调查为准。

本院查明:“EASTPOWER”轮船籍港利比里亚蒙罗维亚,散货船,总吨36540吨,净吨23026吨,船长225米,型宽32.20米,型深18.30米,1989年11月6日建成,涉案事故发生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海运公司。“和河”轮船籍港中国天津,散货船,总吨32964吨,净吨19142吨,船长189.99米,型宽32.26米,型深18米,2011年7月26日建成,涉案事故发生时,登记的船舶所有人为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光船租赁人和经营人均为海通公司。2017年5月4日1746时,“EASTPOWER”轮与“和河”轮在长江口深水航道D6灯浮东北侧约0.7海里、进口航道北边线附近水域发生碰撞事故,构成一般等级水上交通事故。吴淞海事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该事故进行调查,并作出了调查报告。结合海事主管部门的调查、两船碰撞轨迹和双方陈述的事实,涉案碰撞事故过程如下:2017年5月4日,事故发生水域天气小雨,能见度0.6海里,风向东南,风力5-6级,流向西北西,流速2节。“EASTPOWER”轮在南通中远川崎船厂开航,计划开往长江口水域锚泊。“和河”轮在长江口3号锚地起锚,驶往长江口深水航道D3灯浮。“EASTPOWER”轮的引航员告知船长,过D6灯浮后调整航向“做下风”,待引航员离船后,再恢复航向到出口方向。1735时,“EASTPOWER”轮位于D6灯浮西南0.7海里,航速11.2节,航向98度,开始减速。1736时,“EASTPOWER”轮位于深水航道南边线以南0.4海里,船速10.1节,航向97度,开始向左调整航向。与“和河”轮相距2.6海里。1738时,“和河”轮发现D6灯浮南侧有多艘外轮正在进行引航员登离作业,其中“EASTPOWER”轮船首朝向航道内,“和河”轮呼叫“EASTPOWER”轮,但无应答,“和河”轮呼叫引航员取得联系,引航员告知其正在下引航员,“EASTPOWER”轮马上会向右转向,“和河”轮船长离开驾驶台,交大副操作。1739时,“EASTPOWER”轮位于D6灯浮南侧0.25海里,航速7.2节,航向52度,引航员与船长正式交接。1740时,“EASTPOWER”轮位于深水航道南边线以南0.18海里,航速6.8节,船首向50度,引航员离开驾驶室。1742时,“EASTPOWER”轮位于深水航道南边线,航速6.5节,船首向50度,航迹向40.9度,开始右满舵调整航向。1743时,“EASTPOWER”轮位于D6灯浮东侧深水航道出口航道内,航速6.4节,船首向53度,航迹向38.7度,与“和河”轮相距0.7海里。“和河”轮发现“EASTPOWER”轮已进入深水航道出口航道,呼叫“EASTPOWER”轮,但无应答,呼叫引航员取得联系,引航员告知两船保持红灯会。“和河”轮继续保速保向。1744时,“EASTPOWER”轮位于深水航道分隔线上,航速6.3节,船首向65度,航迹向39.8度,船长下令左满舵,但船首持续右转,“和河”轮航速10节,航向268.4度,船长回驾驶台,两船相距0.6海里。1745时,“EASTPOWER”轮位于深水航道进口航道内,航速5.7节,船首向81度,航迹向55.7度,船首开始向左转,与“和河”轮相距0.3海里。“和河”轮开始右满舵,但发现“EASTPOWER”轮开始左转向,“和河”轮全速倒车、正舵。1746时,“EASTPOWER”轮船首向64度,“和河”轮船首向293度,两船相撞,随即脱开。涉案事故原因及两船过失分析如下:“EASTPOWER”轮在下引航员过程中船位控制不当,侵入长江口深水航道进口航道,对正横前的“和河”轮采取左转向操作,在紧迫局面形成时“EASTPOWER”轮没有采取减速措施;“和河”轮对碰撞危险估计不足,未提早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海事主管部门认为涉案事故为互有过失的水上交通责任事故,“EASTPOWER”轮承担主要责任,“和河”轮承担次要责任。上海海事大学受海通公司的委托对涉案事故进行模拟。试验工况一:如“EASTPOWER”轮不采取左转行动,继续右满舵,“和河”轮采取保速保向航行,“和河”轮过“EASTPOWER”轮船位,两船最近距离15米,考虑到模拟误差,属于比较危险的情况。试验工况二:如“EASTPOWER”轮不采取左转行动,继续右满舵,“和河”轮在1745时保持右满舵,两船未发生碰撞,正横距离150米。试验工况三:如“和河”轮在1743时采取右满舵,两船未发生碰撞,最近距离285米,有碰撞引航船的可能;如“和河”轮在1744时采取右满舵,两船未发生碰撞,最近距离125米,有碰撞浮标的可能。试验工况四:如“和河”轮在1742时采取停车减速,两船未发生碰撞,航向接近相反平行,最近距离100米;如“和河”轮在1743时采取停车减速,两船未发生碰撞,航向接近相反平行,最近距离50米。试验工况五:如“EASTPOWER”轮在1741时采取右满舵,两船安全通过;如“EASTPOWER”轮在1740时采取右满舵,两船安全通过。

本院认为:“EASTPOWER”轮与“和河”轮于2017年5月4日1746时在长江口深水航道D6灯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系双方船舶互有过失所致。海事主管部门对涉案事故的调查与

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两船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同。海通公司认为,“EASTPOWER”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海运公司则认为“和河”轮应承担50%责任。

本院认为,事发水域附近是长江口引航作业区,“EASTPOWER”轮在下引航员的过程中,对本船的船位控制不当,致使船位已从引航作业区侵入到长江口深水航道内,虽然“EASTPOWER”轮右转向试图将船位恢复,但在风、流、航速等因素的影响下,船位仍未得到有效控制。“EASTPOWER”轮对正横前的“和河”轮左转向,未采取适当的避碰措施,最终两船发生碰撞。“EASTPOWER”轮违反了《长江上海段船舶定线制规定》第十条和《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对涉案碰撞事故负主要责任。“和河”轮存在对碰撞危险估计不足、未及早采取避碰措施等问题,发现“EASTPOWER”轮船位已进入深水航道内,仍未意识到可能存在的碰撞危险,继续保速保向行驶,直至两船相距很近时,“和河”轮才开始右满舵。“和河”轮违反了《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第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应对涉案碰撞事故负次要责任。本院对海事主管部门作出的主次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认为,“EASTPOWER”轮对涉案碰撞事故应承担75%的责任,“和河”轮承担25%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散装海运投资集团公司(BULKMARITIMEINVESTMENTCORP)应对“EASTPOWER”轮在2017年5月4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的“和河”轮的碰撞事故中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海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反诉原告)散装海运投资集团公司(BULKMARITIMEINVESTMENTCORP)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辛 海

审 判 员  单 丹

人民陪审员  戴雨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倪梦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负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取得并经过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