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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1民初5900号

李林骏与刘智峰、梁文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林骏;刘智峰;梁文斐;武汉市洪山区锐泵健身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1民初5900号

原告:李林骏,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智峰,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波,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梁文斐,男,1981年8月8日,汉族,武汉市人,无职业,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锐泵健身中心,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石牌岭路与雄楚大道交汇处乐都汇**商铺。 经营者:刘智峰,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岸区。 原告李林骏与被告刘智峰、梁文斐,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锐泵健身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虎、被告刘智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波、被告梁文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智峰、梁文斐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刘智峰、梁文斐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就偿还第三人武汉市洪山区锐泵健身中心装修尾款事宜达成《欠款偿还协议》,二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截至起诉时止,二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原告和二被告之间的《欠款偿还协议》真实、合法、有效,二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刘智峰辩称,其已将武汉市洪山区锐泵健身中心转让给被告梁文斐,其不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系装修尾款,并非借款,不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费,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梁文斐辩称,装修是为武汉市洪山区瑞泵健身中心装修,健身房是三个人开的,不是转让法人之后才产生,不应由其一个人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外人湖北骏和祥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室内装修施工合同》,装修完毕后,第三人欠案外人湖北骏和祥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0000元装修尾款未还。2017年8月23日,湖北骏和祥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当月24日,原告李林骏与二被告签订了《欠款偿还协议》,约定:1、截止协议签订之日,刘智峰和梁文斐欠李林骏工程尾款220000元;2、刘智峰和梁文斐承诺,自协议签订后,于2017年9月25日前偿还60000元,2017年10月25日前偿还60000元,2017年11月25日前偿还50000元,2017年12月25日前偿还50000元;3、若刘智峰与梁文斐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还款或有争议,李林骏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智峰和梁文斐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因协议发生的一切费用。《欠款偿还协议》签订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还。第三人于2017年6月12日注销,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2016年6月1日,案外人湖北骏和祥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室内装饰施工合同》,装修完毕后,第三人欠案外人湖北骏和祥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20000元装修尾款未还,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8月23日,案外人湖北骏和祥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月24日,原告通知并与二被告签订《欠款偿还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欠款偿还协议》签订之后,二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0000元,二被告对剩余的150000元欠款不持异议,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上述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二被告在《欠款偿还协议》中未约定利息及借期,原告主张的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刘智峰、梁文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林骏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31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缴1650元,还应缴1650元)由被告刘智峰、梁文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晖

人民陪审员  廖正夫

人民陪审员  陈利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