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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2072民初8710号

曾根平与中山市仟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魏小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曾根平;中山市仟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魏小兰;李端;中山市洋朗照明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2072民初8710号

原告:曾根平,男,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铧,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仟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昆山大道46号之1C。

法定代表人:魏小兰。

被告:魏小兰,女,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被告:李端,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

被告:中山市洋朗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昆山大道46号之一A。

法定代表人:李端。

原告曾根平与被告中山市仟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球公司)、魏小兰、李端、中山市洋朗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根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仟球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魏小兰、洋朗公司法定代表人人即被告李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根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加工款1886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路灯焊接,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签订《保证书》,承诺于2017年11月25日前支付加工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清偿上述债务,并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被告魏小兰、李端是仟球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对仟球公司的债务作出书面保证,是对上述债务的加入,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仟球公司、魏小兰辩称:与原告曾根平有承揽合同关系的是仟球公司,不是洋朗公司。对曾根平向仟球公司、魏小兰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洋朗公司、李端辩称:与原告曾根平有承揽合同关系的是仟球公司,不是洋朗公司。对曾根平向仟球公司、魏小兰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根平为被告仟球公司加工路灯焊接。后魏小兰出具《生产任务单》一份,确认加工费共计26860元,已付5000元,余款21860元在2017年11月20日前还清,并盖仟球公司公章确认。2017年11月20日,魏小兰、李端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向曾根平等供应商承诺仟球公司欠其的款项在2017年11月25日还款。2018年3月7日、4月4日,李端通过微信还款两笔共计3000元给曾根平。

本院认为,曾根平与仟球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魏小兰承认曾根平对仟球公司、魏小兰的诉讼请求,仟球公司、魏小兰应当连带支付加工款1886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李端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书》承诺还款,其应对仟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根平主张洋朗公司与仟球公司财产混同,洋朗公司应对仟球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洋朗公司住所地与仟球公司相同,洋朗公司股东是魏小兰、李端,已归还的款项8000元也是李端代表洋朗公司支付的。洋朗公司称上述还款是李端通过微信支付的,支付凭证中的“中山市洋朗照明有限公司(仟球)”只是李端的备注,不能证明洋朗公司与仟球公司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李端通过微信还款,以及仟球公司与洋朗公司住址相邻、股东有部分相同的情况,尚不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曾根平请求洋朗公司对仟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仟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根平加工款1886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魏小兰、李端对被告中山市仟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曾根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仟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魏小兰、李端负担,被告中山市仟球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魏小兰、李端于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红波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苏洁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