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6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璐莹,女,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代理人:孔冬仙,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怀,男,1958年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原告张璐莹的父亲。
被告(反诉原告):孙宏亮,男,198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被告(反诉原告):陈晓榆,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上列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文,广东宪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璐莹与被告中山市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典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张璐莹的申请,依法追加孙宏亮、陈晓榆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孙宏亮、陈晓榆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诉讼中,因被告宏典公司已清算并注销,被告孙宏亮、陈晓榆明确被告宏典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其承担,原告张璐莹申请撤回对被告宏典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出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张璐莹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冬仙、张广怀,被告(反诉原告)孙宏亮、陈晓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璐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宏典公司的施工合同,余下装修工程款不再支付;2.被告孙宏亮、陈晓榆支付违约金46000元×15%=6900元;3.两被告支付恢复房屋原貌费用12176元;4.两被告赔偿违规施工导致的损失(已铺设瓷砖及附着物的损失17688元、差旅费及住宿费6179元)合计23867元;5.两被告支付违约导致原告不能如期及时入住的房租费用2200元/月(从立案之日到判决执行之日止);6.律师费5000元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宏典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委托宏典公司对原告位于中山保利怡方花园37栋1004房的屋内装修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元、第一期工程款8800元,共计13800元。宏典公司在没有出具电路铺设图纸、也未经其书面同意改动开发商原有的电路预埋管,擅自完成了水电铺设工程。宏典公司完成水电预埋及瓷砖铺设工程后要求支付第二笔工程款时,电话通知原告对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原告验收时发现宏典公司私自改动原有电路预埋管线,且铺设的管道存在违反国家标准的情况,宏典公司的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要求宏典公司返工、整改,但宏典公司置之不理。因宏典公司水电铺设工程违反国家标准、合同约定,经多次催告仍不整改、返工,且停工两个月无法进行下一步施工,宏典公司的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原告损失。被告孙宏亮、陈晓榆系宏典公司的股东,且两人是夫妻关系,宏典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明显存在过错,故应为宏典公司于本案中的违约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请。诉讼中,原告张璐莹明确诉求1中“余下装修工程款”金额为16100元;变更诉求3为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恢复房屋原貌费用(实际指修复费用)22102.93元;变更诉求4为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住宿费共计6179元;变更诉求5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的房租费用损失74800元(按2200元/月,自2016年5月23日计算至最后一次庭审当天即2019年3月15日)。
被告孙宏亮、陈晓榆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因原告未依约支付第二期工程款16100元导致合同解除,原告存在违约;2.宏典公司按照原告要求装修房屋,不存在违规、质量问题,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修复费用、律师费、损失、租金没有依据,且违约金和损失不能同时主张。原告在第一次提交的证据中说明房租为550元/月。原告在诉讼前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与本案无关。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作为改善性住房,其在长沙、深圳均有固定居住场所,其因改善居住条件产生的租金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且其父母的住房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按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图纸后宏典公司按照图纸施工,但实际双方没有书面图纸,宏典公司与原告口头协商方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施工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标准的情况下,原告也不会同意宏典公司进行下一步工程,且原告在现场查看进度,水电完工后原告未禁止宏典公司铺设瓷砖,宏典公司施工方案是根据原告要求进行;4.原告长期拖欠工程款并频繁更改施工方案,导致工程延期;5.宏典公司应原告父亲张广怀许可在完成管线后进行瓷砖铺贴,后张广怀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返工,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是在原告许可下继续下一步施工,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孙宏亮、陈晓榆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反诉原告孙宏亮、陈晓榆与宏典公司签订的宏典装饰施工合同;2.反诉被告张璐莹支付两反诉原告工程款21741.28元;3.反诉被告支付两反诉原告违约金6900元。事实与理由:两反诉原告投资设立的宏典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与反诉被告签订宏典装饰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46000元,承包方式为半包工包料。宏典公司就涉案房屋产生的实际工程量为35541.28元,但反诉被告仅支付13800元,尚欠21741.28元。反诉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900元。故两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反诉被告张璐莹对反诉辩称,不认可两反诉原告主张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反诉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应支付的工程款13800元,不存在延迟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宏典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于2017年8月21日注销,注销原因“股东、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市场竞争大,业务难以开展”,该公司投资者为陈晓榆、孙宏亮。2.2015年11月9日,张璐莹(甲方)将位于中山市的房屋装修工程交由宏典公司(乙方)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预算表。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半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暂定为46000元,工程期限为60天(工作日);如因甲方延迟交款、所购材料不到位或增加工程量等,经双方协商,工期相应予以顺延;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元;开工当天,乙方水电等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一批工程款(含定金)13800元;乙方木工材料进场当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二批工程款16100元;当乙方油漆材料人工进场当天,甲方支付第三批工程款13800元;余下工程款23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施工乙方须按照甲方确认图纸指定的要求进行施工,如有违反,甲方有权提出停工或返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如乙方按照甲方确认图纸已经下料或施工时,甲方要求更改图纸和设计方案,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如有违约将赔偿对方合同总额15%作为违约金。工程预算表列有施工项目及相应数量、单价、合价等内容,依照该约定工程数量、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为49368.85元、折后总价为46000元。3.合同签订后,宏典公司完成了水电及瓷砖铺贴等部分施工内容,张璐莹支付宏典公司定金5000元、工程款8800元,合共13800元。张璐莹认为水电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其父亲张广怀于2016年1月13日向宏典公司发出装修整改通知,告知宏典公司就电路施工进行检查及返工问题进行回复。陈晓榆、孙宏亮收到有关返修通知后,认为有关质量问题是应张璐莹要求产生,其没有返修责任。双方当事人就电路施工质量问题存在争议,宏典公司为此而停工。后张璐莹要求宏典公司返修未果,向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陈晓榆、孙宏亮以张璐莹逾期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主张前述反诉实体权利。4.针对工程预算表中约定的施工内容,陈晓榆、孙宏亮主张宏典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项目如下:(1)客厅、餐厅及过道工程,铺地砖39.5㎡、铺门槛石1㎡、地脚线26.22㎡;(2)主人房工程,铺地砖15.58㎡、飘窗大理石2.15㎡、地脚线14㎡;(3)次卧房1工程,铺地砖7.85㎡、飘窗大理石1.5㎡、地脚线10.2㎡;(4)次卧房2工程,铺地砖10㎡、飘窗大理石1.5㎡、地脚线11.8㎡;(5)厨房工程,地面铺砖6.21㎡、墙面铺砖24㎡、排污管安装1项、地面防水工程6.21㎡、墙面防潮工程24㎡、铺门槛石1.6平方米;(6)主卫工程,地面铺砖4.76㎡、墙面铺砖21.6㎡、排污管安装1项、地面防水工程4.76㎡、墙面防潮工程21.6㎡、沉箱架空处理4.76㎡、飘窗大理石1㎡、铺门槛石0.8㎡;(7)次卫工程,地面铺砖4.48㎡、墙面铺砖21.12㎡、排污管安装1项、地面防水工程4.48㎡、墙面防潮工程21.12㎡、沉箱架空处理4.48㎡、飘窗大理石0.9㎡、铺门槛石0.8㎡;(8)阳台部分,阳台冷水安装1项、地面铺砖6㎡、地面防水工程6㎡、铺门槛石3.1㎡;(9)水电安装工程,开关插座照明布线200m、空调及其它专项布线120m、弱电线安装50m;(10)综合项目,砌砖墙1.5㎡、地面保护74㎡;(12)垃圾清理费、材料搬运费、工程管理费合共按工程总价的10%计算。前述施工内容,工程预算书载明:地面或墙面铺砖材料、工资单价分别为20元、38元,地脚线材料、工资单价分别为12元、18元,铺门槛石材料、工资分别为15元、25元,飘窗大理石材料、工资单价分别为35元、60元,地面防水或墙面防潮材料、工资单价分别为35元、15元,厨房排污管安装材料、工资单价分别为200元、36元,卫生间排污管安装材料、工资单价分别为500元、36元,沉箱架空处理材料、工资单价180元、90元,冷水安装材料、工资单价350元、20元,开关插座照明布线材料、工资单价12元、10元,专项布线材料、工资单价13元、10元,弱电安装材料、工资单价5元、10元,砌墙材料、工资单价200元、100元;地面保护材料、工资单价12元、28元,垃圾清理费工程总价的2%计算,材料搬运费工程总价的3%计算,工程管理费工程总价的5%计算。陈晓榆、孙宏亮主张,前述已完成工程的造价共计35541.28元,尚欠21741.28元。张璐莹认为,不认可铺地砖的材料单价;全部门槛石、地脚线、飘窗都由其提供额外加工的瓷砖完成,不认可有关材料单价和工资单价;因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地面、墙面铺砖需要返工,排污管安装要重做,沉箱处理不安全,阳台漏水需返工、地面未提供相应的保护措施且未清洁等原因,对前述已完成工程的单价均不予认可;因涉案房屋物业管理公司已收取张璐莹垃圾运输费用,材料搬运费用计算不确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相应的垃圾清理费、材料搬运费、工程管理费。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明确不就已施工部分的造价进行评估。5.诉讼中,本院依照张璐莹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省装修行业协会消费者专业委员会暨广州市装付宝装饰工程质量鉴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付宝公司)就涉案房屋水电隐蔽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7年2月9日,装付宝公司出具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水电安装工程不符合《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规范》第16.3.7条、16.3.6条,《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7.4.1条规定及排水管道正常安装质量的要求,主要表现为:电源线和热水管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电源线及插座与电视线及插座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凿挖部分沉箱楼面安装存水弯(排水管道),鉴定报告所列项目属于质量不合格工程。经质证,张璐莹及陈晓榆、孙宏亮对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但陈晓榆、孙宏亮认为该工程已经张璐莹单方验收合格,且是在张璐莹验收合格后才进行下一阶段施工,造成鉴定结果的原因在于张璐莹。针对前述质量问题,本院依照张璐莹的申请,依法委托中山市第二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设计院)制定修复方案。第二设计院于2017年12月出具修复方案。张璐莹于2017年12月19日收到修复方案后,未在指定异议期内(2018年1月3日前)提出异议。陈晓榆、孙宏亮于2018年1月29日就修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主卫排水管安装不存在漏水隐患,无需修复;强弱电水平间距问题缘由为开发商预埋管道部分堵塞,无法穿线开槽原位置,才应业主要求增加部分电位;客厅水管与强电问题同为开发商预埋管线部分,经与业主协商后重新铺设新管过线,造成电视信号线与电源线平行间距不满足规范的部分是因开发商预留管线的部分;客厅热水管强电管问题,建议废除为过线新增强电线管,由业主自行与开发商沟通原预埋管不通问题后,使用开发商预埋管;所有水电位增减确定均由业主现场指认,所有整改均与业主沟通确定并说明利弊影响,但在要求业主签订水电完工验收单及责任声明时,业主推脱且催促进行下一步泥水工程施工、配送材料进场,在问题未解决的前提下另行找其他施工人员进行后序施工,增加了后期修复成本。第二设计院于2018年2月2日就前述异议回复如下:1.根据装付宝公司的鉴定报告,凿挖部分沉箱楼面安装存水弯(排水管道)属于不合格工程;2.第二设计院只负责对涉案房屋装修质量问题出具修复方案,责任区分不在其工作范围内。经质证,张璐莹对于前述修复方案予以确认,孙宏亮、陈晓榆对于前述修复方案及异议的回复表示仍坚持其前述异议意见。就修复方案的造价,本院依照张璐莹的申请,依法委托广东建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瀚公司)进行评估。建瀚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评估报告书(初稿),认定修复费用共计18947.76元。张璐莹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书只有热水器到主卫生间的热水管敷设费用,没有热水器到厨房用水点、次卫生间的热水管敷设费用,电气配管PVC20暗敷的综合单价9.33元/米不合理,且未列出需要购买电视信号线及安装电视信号线的费用。建瀚公司回复如下:评估报告书(初稿)已包含热水器到次卫生间的热水管敷设费用,热水器到厨房用水电的热水管敷设在修复方案图纸中没有反映,鉴定报告根据图纸计算,不包含该项;调整稿将增加次卫生间施工该面墙的瓷砖拆除及防水层重做和瓷砖的重新铺贴;电气配管暗敷凿槽及修补费用包含在报告中,评估报告无误;修复方案图纸中无电视信号线的安装及主材费用,评估报告根据该图纸计算,故不包含该项。2018年12月3日,建瀚公司就修复方案造价出具评估报告书(调整稿),认定修复费用合计22102.93元。张璐莹及孙宏亮、陈晓榆对于该评估报告书(调整稿)无异议,但陈晓榆、孙宏亮认为该修复费用应由张璐莹自行承担。6.张璐莹主张,因宏典公司违规施工,在其发现施工问题到与宏典公司沟通期间,产生了相应差旅费、住宿费损失,并就此提交了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4月8日期间汽车客运费发票以及住宿单据、收据、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对于差旅费,汽车客运费发票均为东莞市与中山市之间的往返,票面金额共计1747元。对于住宿费,房费单据反映富华酒店的住客姓名为张广怀或王玉林,住宿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至11月21日、12月1日至12月3日金额共计297元;收据为中山市新时代酒店公寓于2015年12月7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4月8日出具,分别反映住宿费4天320元、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住房费2100元、住房费65元,共计2485元;房屋租赁协议、收款收据反映,张广怀向案外人黄纯珍承租房屋2个月,约定租金550元/月、押金550元、租期不足3个月押金不退回,但未注明承租房屋的地点,张广怀实际支付租金、押金(收款收据注明“押金抵租金”)共计1650元。前述乘车费用、住宿费共计6179元,张璐莹认为该费用应由陈晓榆、孙宏亮负担。另,张璐莹主张宏典公司违约致使其不能如期入住涉案房屋而产生房租费用的损失,其先后在深圳、北海、中山等不同地方租房居住,中山租房的费用是每月1766.9元(含物业费1600元、物业管理费166.9元),但其主张按照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的租金标准即2200元/月计算其另行租房的损失。对于在中山租房的情况,张璐提交了张广怀于2017年10月18日通过案外人中山市乐有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相应的微信支付房租、物业管理费的记录。该房屋租赁合同反映租赁房屋的地点位于中山市,租赁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5月10日,租金为每月1600元,押金3200元,承租方承担佣金800元及物业管理费,租赁双方结清费用后出租方退回押金。微信记录反映每月实际缴纳租金为1600元、物业管理费166.9元。7.诉讼中,陈晓榆、孙宏亮申请管线铺设施工人员曹洪、任小勇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曹洪述称,水电工程是应张璐莹一方要求铺设,张璐莹一方称其是管线铺设专家,现场工艺、部分管线铺设方法均应张璐莹一方要求完成;不清楚质量鉴定报告中部分线路铺设间距不足的问题及产生的原因,不清楚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只是应张璐莹一方要求的线路间距、水管及插座位置进行安装;有关预埋管线开发商铺设时已存在,其只是将电线串起来;由陈晓榆、孙宏亮向其支付工程款,现未支付有关工程款。任小勇述称,在张璐莹一方同意后方进场铺设地砖,在铺设瓷砖前张璐莹一方又要求返工,瓷砖由张璐莹一方购买,由张璐莹一方向其支付工程款,张璐莹未支付工程款。庭审中,陈晓榆、孙宏亮认为前述证人证言反映涉案房屋开发商预埋管线原本就不标准,地砖是经张璐莹同意后铺设,水电工程完工后张璐莹委托张广怀到场进行验收,但明确除前述证人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张璐莹认为证人与陈晓榆、孙宏亮存在利害关系,两证人工程款均未结算,不应采纳证人证言,主张装修工程现场在宏典公司退场后一直保持原样。8.张璐莹为进行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张璐莹与宏典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诉讼中因宏典公司已注销,陈晓榆、孙宏亮作为投资人明确由其概括承受宏典公司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张璐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张璐莹与陈晓榆、孙宏亮均诉请解除前述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涉案装修工程质量问题应归责于哪一方?违约方如何认定?2.张璐莹未能及时入住涉案房屋的损失应否支持?金额如何认定?3.陈晓榆、孙宏亮能否就剩余工程款主张权利?金额如何认定?关于焦点1。质量鉴定报告认定涉案房屋水电隐蔽工程质量不合格,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宏典公司作为承包人对其施工内容的质量负有瑕疵担保义务,施工过程中张璐莹已就水电工程质量问题要求检查返修,但宏典公司未予处理,孙宏亮、陈晓榆对此辩称,宏典公司系应张璐莹要求就水电工程施工,且涉案房屋开发商原有的预埋管线存在问题,有关质量问题的责任应由张璐莹自行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尽管施工人员曹洪、任小勇作为证人述称已完工部分系应张璐莹要求施工,但施工人员与双方当事人存在一定利害关系,且孙宏亮、陈晓榆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宏典公司系应张璐莹要求而施工。同时,如果该证人证言如实反映了施工情况,宏典公司则相应地负有在施工前将张璐莹提出的施工方案和工艺要求是否合乎施工规范、可能存在的风险明确告知张璐莹并提出建议意见的义务,实际上,根据水电施工人员曹洪的陈述反映,其在具体施工时对施工规范的要求以及涉案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均表示不清楚,陈晓榆、孙宏亮亦未举证证明宏典公司已尽说明告知义务。另外,孙宏亮、陈晓榆也并无证据反映涉案房屋开发商预埋管线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本院对陈晓榆、孙宏亮有关宏典公司应就质量问题免责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认定宏典公司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构成违约。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张璐莹已依约支付第一期工程款13800元,但宏典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而未及时修复,且无证据反映已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或张璐莹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而未支付,陈晓榆、孙宏亮认为张璐莹逾期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缺少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本案违约方为宏典公司。关于焦点2。宏典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及时修复,且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内容,应就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张璐莹实际损失的认定问题。(1)修复费用。第二设计院、建瀚公司作为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不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形,且其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评估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可信、结论清楚,双方当事人均对有关评估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推翻,故本院采信相关评估意见、鉴定意见,并依据建瀚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调整稿)认定陈晓榆、孙宏亮应支付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修复费用22102.93元。(2)差旅费、住宿费。张璐莹主张该部分费用共计6179元,但该部分费用的承担没有合同依据,且没有证据反映该费用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3)租房费用损失。张璐莹未能及时入住涉案房屋存在相应的租房损失,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涉案房屋装修工程约定工期届满后其在中山租房每月的实际支出为1766.9元(租金为1600元+物业管理费166.9元),故本院以1766.9元作为认定其租房损失的标准。张璐莹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租房损失至判决执行之日,但修复方案确定后张璐莹即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该损失扩大,故
本院认为张璐莹租房损失应计算至其对有关修复方案异议期届满之日即2018年1月3日为宜。本院认定张璐莹的租房损失为34277.86元(1766.9元/月×19个月+1766.9元/月÷30天×12天)。(4)律师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该律师费5000元的诉求亦不予支持。因施工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可以同时认定并处,而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补偿性为主,张璐莹已明确其因宏典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也已对其实际损失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张璐莹有关违约金69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宏典公司经催告未就水电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而张璐莹已就修复费用主张权利,本院亦对有关修复费用予以支持,张璐莹同时主张修复费用和减少工程价款存在损失的重复计算,故本院认定陈晓榆、孙宏亮有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并驳回张璐莹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对于剩余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陈晓榆、孙宏亮依照工程预算表主张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35541.28元,经核算,该工程造价未超出预算表的计算标准,张璐莹实际上对陈晓榆、孙宏亮主张的已完成的具体施工数量亦不持异议,但认为门槛石、地脚线、飘窗等项目由其自行加工提供材料而不认可有关单价。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施工数量不存在争议,张璐莹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关施工材料系其提供,也没有证据反映施工单价存在变更或工程预算表的施工单价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陈晓榆、孙宏亮主张依据工程预算表计算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为35541.28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工程预算表载明工程总价为49368.85元、折后总价为46000元,按照该折后比例计算,已完成工程的折后总价为33116元(46000元÷49368.85元×35541.28元),故本院认定张璐莹还应支付陈晓榆、孙宏亮剩余工程款为19316元(33116元-13800元)。因张璐莹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陈晓榆、孙宏亮主张张璐莹支付违约金6900元,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璐莹与中山市宏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施工合同;
二、被告陈晓榆、孙宏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璐莹支付修复费用22102.93元、租房费用损失34277.86元;
三、反诉被告张璐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陈晓榆、孙宏亮支付工程款19316元;
四、驳回原告张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陈晓榆、孙宏亮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张璐莹已预交),由原告张璐莹负担1218元,被告陈晓榆、孙宏亮负担1282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璐莹);质量鉴定费6880元、修复方案设计费15000元、修复造价评估费2800元,合共24680元(原告张璐莹已预交),由被告陈晓榆、孙宏亮负担(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璐莹);反诉费用258元(反诉原告陈晓榆、孙宏亮已预交),由反诉原告陈晓榆、孙宏亮负担84元,由反诉被告张璐莹负担174元(反诉原告张璐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两反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泳诗
人民陪审员 郭绮文
人民陪审员 吴妙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姚 班黄怡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