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2民初501号
原告:田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委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启,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汉族,住,住陕西省渭南市潼关县某某镇某某村**/div> 原告田某与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启、被告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8年6月20日生育婚生长女袁某某,2000年9月1日生育婚生子袁某甲,2013年1月17日生育婚生次女袁某乙,现袁某某、袁某甲随被告生活,均已成年,袁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但终因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不好,且有严重暴力倾向,二人为家庭琐事常起争端,被告因此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父母及家人对原告甚为挑剔,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娘家在外地,在潼关县举目无亲,为了孩子而隐忍多年,希望被告能够改变,但多年来被告没有丝毫改变,动辄对原告施以拳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于2015年冬季带着女儿袁某乙离开潼关回蒲城县的娘家居住,二人为此开始分居。2016年7月原告起诉至潼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后因故撤诉。潼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陕0522民初231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原、被告数年来无任何通讯联系,其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3、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其与原告的最大的矛盾是关于老人赡养的问题,相互之间的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还是可以和好的。其与原告作为父、母亲,应该为子女多考虑,父母离婚对子女影响太多,尤其是儿子袁某甲来年要高考,对儿子影响尤其大,且女儿袁某乙应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田某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的婚姻状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田某与被告袁某于1998年10月16日在潼关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于1999年6月20日生育婚生长女袁某某,现年19岁,大学在读;于2000年9月1日生育婚生子袁某甲,现年18岁,高中在读;于2013年1月17日生育婚生次女袁某乙,现年6岁。2015年原、被告因被告父母的赡养问题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后原告带着婚生女袁某乙回到蒲城娘家生活。2016年7月,原告田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6年10月,原告田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袁某系自由恋爱,双方在进行了一定了解的基础上登记结婚,是彼此之间幸福的郑重承诺和终身托付。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20余年,并先后生育两女一子,双方均为家庭幸福做出了贡献,彼此之间曾经的恩爱、付出和喜悦,双方均应倍加珍惜。婚生长女袁某某、婚生子袁某甲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各提交一封书信,表达了其希望父母不要离婚,保持家庭完整的心愿。原、被告的离婚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势必对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产生不利影响,尤其是婚生子袁某甲即将面临高考,正处在人生的关键期,父母理应多予以帮助和关心。20余年的相识、相守实属不易,双方感情基础良好,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本院望被告袁某能够充分重视原告田某诉称的事由,有则改之,无则加勉,切实采取实际行动,在生活上对原告多些关心和照顾、多些体贴和理解,努力加强与原告的感情沟通,原告田某亦应念及与被告多年的夫妻情分,念及对子女生活和学习的影响,以实际行动积极回应被告袁某希望能够维系家庭完整的良好愿望,共同克服当前婚姻家庭中出现的困难,双方还是有重归于好的可能的。综上所述,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无法挽回的程度,故对于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小牛
人民陪审员 韩相瑜
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陆晓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