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苏04行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钱林初。 上诉人钱林初诉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412行初10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1月20日,原审法院收到钱林初以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为被告的起诉状。钱林初向该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成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履行指导义务,责成前黄镇坊东村委会规范执行印章使用规定,交出西南沿小组印章的集体使用权;2、诉讼费由常州市武进区民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因前黄镇坊东村民委员会从2009年起长期截留西南沿村民小组被征用的5.745亩土地补偿款,又在2015年故意侵占本组14.46亩渔塘面积,为维护本组集体利益,必须要集体使用印章。坊东村委会长期控制着本组印章的集体使用权,在38个村民小组中,仅有本组得不到使用权,印章的使用管理极不规范。由于钱林初的法律知识薄弱,在(2017)苏0412行初119号的行政诉讼中,选择被告错误,败诉后才得知应由民政部门指导解决。钱林初在收到该份判决书后,立即找到武进区民政局基层政权科韩科长,其致电到镇民政办陈科长,要求协助解决,后遭到村霸无理拒绝后,进一步汇报了局领导,并答复钱林初不必再来电话,由局领导赴镇政府处理协调工作,但最终协调无果。钱林初几经周折后,武进区民政局工作人员认同了钱林初有诉讼权利的合法地位并同意钱林初进入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执行解决,只要法院判令武进区民政局应履行对村民委员会印章使用管理有指导义务,自当履行职责。钱林初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钱林初要求武进区民政局对印章使用管理履行指导义务,该行为系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对钱林初的起诉不予立案。 钱林初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8)苏0412行初107号行政裁定,依法重新裁定;2.责成武进区民政局履行指导义务职责,责令坊东村委会规范执行印章使用规定,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交出西南沿小组印章的集体使用权;3.诉讼费用由武进区民政局承担。事实和理由:1.钱林初获取本组集体使用印章权是合理合法正当行为,是关系到本组利益会受到巨大实际影响的行为。2.原审裁定涉嫌对钱林初打击报复行为,剥夺了其诉讼权利,违反了三公开原则。3.本案诉求与(2017)苏0412行初119号相同,是119号案的延续关系,因为119号选择被告不当导致败诉,应认定本案诉讼行为确定在法释出台之前已经进入了诉讼程序。而且在本次诉讼程序前已经与武进区民政局达成一致,双方均表示了同意进入诉讼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法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精神,虽规定了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导村民委员会对印章使用管理,但行政指导行为不产生直接法律效果,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钱林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陆 军
审 判 员 刘晓琴
审 判 员 刘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戴 强
书 记 员 储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