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7刑初1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军,曾用名王军,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住汝南县。2007年9月4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公安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4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岩、张艳伟,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8]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军犯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大伟、孙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军及辩护人李岩、张艳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1、在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被害人殷某结识了自称是汝南县三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长军,该人许诺以能够帮忙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虚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分多次先后共骗取被害人殷某45000元。2、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害人刘某结识了自称是汝南县三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长军,王长军许诺能够帮忙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的虚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分多次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刘某20000元。3、在2014年3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姚某1结识了自称是汝南县三桥信用社的工作人员王长军,王长军许诺能够帮忙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的虚构事实,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分多次先后共骗取被害人姚某120000元。4、在2014年9月期间,被害人肖某结识了自称信用社有关系、能够帮忙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的王长军,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分两次先后共骗取被害人肖某15000元。5、在2013年6月期间,被害人李某1找到自称信用社有关系、能够帮忙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的王长军,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王长军共骗取被害人李某110000元。
二、贷款诈骗罪1、在2012年7月19日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已死亡),以虚假的李某4、舒某为贷款担保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为王长军办理了10万元贷款,贷款至今无法追回。2、在2012年9月30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已死亡),以虚假的王某1、杨某1为贷款担保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为借款人办理了10万元贷款,贷款至今无法追回。3、在2012年11月26日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已死亡),以虚假的霍某3、张某2为贷款担保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为姚某2办理了10万元贷款,贷款至今无法追回。4、在2013年6月30日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已死亡),以虚假的薛某、霍某2为贷款担保人,采取隐瞒事实的欺骗手段为霍某1办理了14万元贷款,贷款至今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判决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2、胡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长军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长军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长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长军对指控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提出异议,辩称不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其没有自称是信用社工作人员,其收殷某3万元、收刘某9000元、收姚某12万元,已退1万元,没有收肖某的钱,也没有为肖某办贷款,收李某11万元属实,但已退还。贷款诈骗罪第一起属实,以其名字贷的款给吴丙礼了。第二起事属实,邱某拿着姚某1的身份证办的贷款,后来手续咋办的、钱谁用的其不知情。第三起姚某1找其给姚某2贷10万元钱,其找的担保人,此贷款没有办出来,其退给姚某11万元钱。第四起是吴丙礼给李某1办的贷款手续,具体咋办的其不知情。辩护人的意见是: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肖某和李某1这两起除了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两起不应认定。收取殷某和姚某1的钱应以被告人认可的数额认定。指控的贷款诈骗罪不准确,应定性为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骗取的钱款归自己个人使用或所有。除第一起的10万元显示是钱款是被告人所取外,其他三起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贷款发放到被告人名下或者被告人代为领取。骗取贷款罪中王长军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已死亡的吴丙礼才是真正的主犯,在二人合作过程中吴丙礼作为信贷员有审核和安排发放贷款等权利,被告人仅提供了部分虚假担保人资料,被告人没有便利条件将骗取的贷款取走。信用社工作人员拒不向侦查机关提供当时的取款信息,证据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排除其他人使用了此三笔贷款的可能性。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事实:1、2011年,被告人王长军与殷某经李某2介绍认识。王长军自称是汝南县三桥信用社工作人员,能够帮忙办理贷款。自2011年11月至2014年8月份期间,王长军以给殷某帮忙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三次骗取殷某钱款共计30000元(2011年11月收取殷某15000元、2012年春节后收取殷某5000元、2013年4、5月份收取殷某10000元)。后王长军未能帮殷某办理贷款,也未将收取的殷某的钱款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长军的供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胡某1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且关于王长军分三次收取殷某30000元的时间、数额等双方陈述一致,足以认定。2、2013年10月份,刘某与被告人王长军认识,王长军说其在汝南县三桥信用社上班,可以帮忙办理贷款,取得刘某的信任。自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王长军以帮刘某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三次骗取刘某钱款共20000元(2013年10月收取刘某2000元、2013年12月收取刘某15000元、2014年10月收取刘某3000元)。后王长军未能帮刘某办理贷款,也未将收取的刘某的钱款退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我是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在东关来牌的时候认识王长军的。2013年12月份,王长军给我说他在汝南县三桥信用社上班可以贷款,当时我想让他给我贷款15万块钱,王长军给我说办贷款要扣个10%,啥事情都好办,之后我分别在2013年10月份给王长军2000元钱、2013年12月份给王长军15000元钱、2014年10月1号又给王长军3000元钱。第一次给他的2000元钱是我向朋友李某2借的,2013年12月份我找乔某借了15000元钱,之后我让李某2开着车带着我在酒厂东丁字路口我把所借的15000元钱现金及贷款手续一块在车里面交给了给王长军。到2014年10月1号,王长军给我联系让我再给他拿3000元钱,之后我又找到朋友乔某借了3000块钱,在汝南医药公司对面把3000块钱交给了王长军。后来我也找不到王长军了,让他给我办贷款也没有办下来。(2)被告人王长军供述:2013年,我在牌场上认识了刘某之后,刘某听说我给三桥信用社的吴丙礼熟,每次来牌后请我吃饭,经常找我让我给他帮忙贷点款,之后我就让刘某准备找几个人的身份证,并把刘某贷款的事情给吴丙礼说了,让吴丙礼给刘某准备贷款10万块钱,吴丙礼也同意了。之后我就让刘某找3张身份证拿9000元钱跑事。之后,刘某把找别人借的9000元钱交给我,我把贷款手续和9000元钱交给吴丙礼了。后来刘某多次找我催我办贷款的事情,我就给刘某说信用社没有放款,一直到现在给刘某办贷款的事情也没有办成,办贷款的9000元钱也没有退给刘某。(3)证人李某2证明:我与刘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的一天,我和刘某一起和朋友吃饭时认识的王长军,王长军说他能办贷款,经常给人家跑贷款,正好刘某需要钱治病,刘某给我说想找王长军贷点款。2013年10月份前后,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刘某找我借2000元钱,我问刘某干什么用,刘某说贷款给王长军送礼,我就借给刘某2000元钱,我们一起在东关闫氏超市北边把2000元钱给了王长军,王长军说这钱给人家买东西。2013年12月份,刘某又借了15000元钱,我开车带着刘某在东关酒厂丁字路口在车里把15000元给了王长军,我知道的就这两次。我不知道王长军是不是汝南三桥信用社的人。(4)证人乔某证明: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借给刘某15000元钱,2014年10月1日前后借给刘某3000元钱。刘某当时问我借钱的时候,我问他借钱干啥,刘某说贷款送礼的钱。3、2012年,姚某1经其朋友邱某介绍与被告人王长军认识,王长军说其能帮忙贷款。后王长军以帮姚某1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两次共骗取姚某1钱款共20000元(2014年3月收取姚某110000元,2014年7月收取姚某110000元)。后王长军没有为姚某1办成贷款,也未将收取的姚某1的钱款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长军的供述、被害人姚某1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关于钱款的数额陈述一致,足以认定。4、2014年9月,被告人王长军以其认识汝南县三桥农村信用社的吴丙礼,能够帮忙办理贷款,取得肖某信任,后以给肖某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骗取肖某15000元。后王长军未能帮肖某办理贷款,也未将收取的肖某的钱款退还。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肖某陈述:我给王长军2009年认识,王长军说他认识汝南县三桥信用社的一个叫吴丙礼的信贷员,关系很好,能办贷款,需要办贷款了,他可以帮忙办贷款。2014年9月份,王长军给我打电话问我需要办贷款吗,并让我拿1万块钱可以贷款10万块钱,拿3万块钱可以贷20万块钱。我当时说自己没有那么多钱,最后给王长军谈到让我拿15000块钱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我当时就同意了,随后我就按王长军说的找了俺朋友田新峰、刘如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又找到俺媳妇朱永丽借了15000元钱在赵记旅社门口交给了王长军。当时给王长军15000元现金的时候,俺朋友胡某2也在场,他也知道这个事情。后来,王长军也没有给我办成贷款,15000元钱王长军也没有还给我,人也找不到了。(2)证人胡某2证明:我记得在2014年8、9月份的时候,我当时给肖某经常去老城关镇旁边的赵记旅社里来牌,那一天,我们几个人正在来牌,看见王长军过去找肖某,当时肖某给王长军拿的钱,还有一扎身份证复印件,肖某给我说找王长军办贷款,王长军要1万多块钱帮忙跑贷款。后来,过的有二、三个月的时间,我就听肖某说找不到王长军了。事后听肖某说,王长军问肖某要了15000块钱。(3)2018年7月5日汝南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汝南县供销社家属院王长军的家中检查发现田新峰、刘如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等。5、李某1与被告人王长军认识后,王长军说其认识汝南县三桥信用社的吴丙礼,可以办贷款。2013年上半年,李某1让王长军帮忙为李某1的亲属霍某1办理14万元贷款,王长军向李某1索要10000元钱作为活动经费,李某1把贷款手续及10000元现金交给了王长军。后王长军以缺担保人为由说此笔贷款暂时办不了,钱在吴丙礼手里要不回来,一直未将收取李某1的钱款退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长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1、霍某1、霍某2、李某3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贷款诈骗事实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原汝南县三桥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已于2015年3月30日死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名字为担保人、并以王长军的名义或以曾找其贷款没贷成的姚某1、姚某2、霍某1名义作为借款人,诈骗汝南县三桥农村信用社(现已更名为汝南县三桥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姚某1、姚某2、霍某1对贷出的款项均不知情,所骗钱款被王长军、吴丙礼占有,贷款至今未追回。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7月19日,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冒用李某4、舒某为贷款担保人,以王长军为借款人,诈骗信用社贷款10万元。贷出的款项被王长军取出。2、2012年,姚某1经其朋友邱某介绍与王长军认识,王长军说其能帮忙贷款,姚某1让王长军帮忙贷款10万元,并把身份证等证件通过邱某交给王长军。后王长军以姚某1的身份是黑名单、办不了贷款为由让姚某1重新找个农村户口人的身份办贷款。2012年9月30日,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冒用王某1、杨某1(借款手续担保人为王某1、杨某1,实际贷款合影照片非王某1、杨某1本人)为贷款担保人,以姚某1作为借款人,诈骗信用社贷款10万元。经鉴定,2012年9月30日借款人为姚某1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上“姚某1”签名字迹不是姚某1本人书写。此笔贷款因冒用王某1为担保人,后王某1知情后,遂向信用社反映情况,王长军归还本金1万元,2014年6月7日,王长军以可以办理贷款为由,诱骗姚某1去三桥信用社办理了借款人为姚某1,担保人为王某3、康某(担保人系王长军所找)的9万元的借款手续,此借款实际为2012年9月30日以姚某1为借款人贷款10万元的换据贷款。3、2012年10月份,姚某1准备以其妹子姚某2的名义办理贷款并把姚某2的身份证等证件通过邱某转交给被告人王长军,王长军让其找担保人,姚某1找张某2为担保人,王长军同姚某2、张某2一起到汝南县三桥农村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后王长军给姚某1说姚某2的身份证件不能办贷款,并把姚某1、姚某2的身份证件退回。2012年11月26日,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冒用霍某3(借款手续担保人为霍某3,实际贷款合影照片为朱某)、张某2为贷款担保人,以姚某2作为借款人,诈骗信用社贷款10万元。经鉴定,2012年11月26日借款人为姚某2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上“姚某2”签名字迹不是姚某2本人书写。4、2013年上半年,李某1让王长军帮忙为李某1的亲属霍某1办理14万元贷款,王长军让找担保人,后霍某1及担保人仲某去三桥农村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后王长军说经查仲某的个人征信不能作担保人,贷款办不成。2013年6月30日,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冒用薛某、霍某2(借款手续担保人为薛某、霍某2,实际贷款合影照片非薛某、霍某2本人)为贷款担保人,以霍某1作为借款人,诈骗信用社贷款14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长军的供述,证人姚某1、姚某2、邱某、霍某1、李某4、舒某、徐某、王某1、杨某1、霍某3、张某2、朱某、杨某2、霍某2、张某1、薛某、王某2、仲某、李某1、李某3、王某3、康某、王某4、陈某等人证言,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担保承诺书、客户经理、借款人、担保人合影照片、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单、保证合同、存取款凭条、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姚某1与王长军手机通话录音资料、姚某1与吴丙礼手机通话录音资料、2018年7月5日公安人员从王长军的家中提取的王长军帮人贷款的相关资料、被告人王长军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被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军虚构其是信用社工作人员或以其认识信用社工作人员帮人办理贷款需要跑关系、送礼为由,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长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名义诈骗信用社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长军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指控的诈骗罪的第1起诈骗数额45000元,被害人殷某陈述2013年七、八月份给王长军15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且王长军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另30000元分三次给钱的时间、数额王长军与殷某双方陈述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对该起指控数额本院予以变更。指控的诈骗罪的第2起诈骗数额20000元,有刘某供述及李某2、乔某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长军辩称只收取刘某9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控的诈骗罪的第3起诈骗数额20000元,被告人王长军辩称已还姚某11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且姚某1予以否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控的诈骗罪的第4起诈骗数额15000元,有肖某供述及胡某2的证明证实,且在王长军住处公安人员提取肖某办贷款向王长军提供的相关资料,被告人王长军辩称其没有收肖某的钱、没有为肖某办理贷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指控的诈骗罪的第5起诈骗数额10000元,被告人王长军辩称已还李某110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李某1予以否认,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指控的贷款诈骗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被告人王长军伙同信用社工作人员吴丙礼多次以给他人办理贷款为由,将他人所交证件留存,谎称不能办理贷款,后王长军伙同吴丙礼擅自冒用他人名义为借款人,并以虚假的担保人作为借款保证人,诈骗信用社贷款二人占有,致使贷款不能追回,且王长军、吴丙礼所骗款项至今未还,由此可推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长军、吴丙礼二人属共同犯罪,主、从犯不予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长军辩解贷款诈骗罪第2、3起所贷款项其没有用、第4起贷款其不知情,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经查,姚某1、姚某2、李某1均证实找王长军帮忙办理贷款及贷款未办成,后来王长军、吴丙礼将款贷出的事实,且姚某1的10万元贷款王长军还本金1万元后,王长军又诱骗姚某1重新办理9万元换据贷款,足以证明王长军伙同吴丙礼实施诈骗贷款的行为,对王长军的此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长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王长军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长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王长军退出赃款52.5万元,分别赔偿殷刚3万元、刘强2万元、姚喜梅2万元、肖勇1.5万元、李新勇1万元、汝南县三桥农村商业银行4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海岗
人民陪审员 陈秋简
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乔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