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425民初381号
原告:张玉珍,女,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王卫津,女,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栾某。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齐河大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宁宁,男,汉族,住齐河县。
原告张玉珍、王卫津、栾某诉被告翟宁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津、原告张玉珍、王卫津、栾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宁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珍、王卫津、栾某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9日,翟宁宁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与王卫津驾驶的鲁A×××**小型轿车追尾,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认定,翟宁宁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翟宁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鲁西兽药公司提交的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张玉珍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各一份;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4、栾某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各一份;5、王卫津医疗费单据一份;6、拖车费、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各一份;7、王卫津结婚证、不动产权证各一份;8、张玉珍结婚证、廉租房合同、王军身份证各一份;9、保全裁定及保全费单据各一份;10、交通费单据4份。翟宁宁均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张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花费单据,费用均有医院出具的制式单据,共计12133.95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对张玉珍误工时间、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是按照坚定地个科学规律和技术操作规范,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鉴定资质,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系栾某因交通事故入院诊疗情况,根据齐河县人民医院病历显示建议到上级医院检察,后栾某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有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共计花费947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王卫津因交通事故入院检查治疗所花费415元有医院制式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备车辆损失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的评估结论具有中立和客观公正性,翟宁宁未到庭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均有制式发票为证,应予采信。对证据七能够证实王卫津系居住于齐河县永锋社区的居民。对证据八能够证实张玉珍与王军系夫妻关系,连续三年以上居住于齐河县永祥小区事实。对证据九,保全裁定及诉讼费单据是本院依法作出及收取的,能够证实原告的保全花费。对证据十,均为定额发票,共计5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用500元,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9日14时21分,翟宁宁驾驶车牌号为鲁N×××**小型客车,沿晏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园区北路晏黄路口北时与王卫津驾驶车牌号为鲁A×××**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鲁A×××**乘车人栾某、张玉珍受伤,王卫津受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认定,翟宁宁负全部责任。鲁N×××**小型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后经本院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543元。事故发生后张玉珍入院治疗28天,花费医药费12133.95元,并经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玉珍误工时间60日,营养期限15日,住院期间其中15天需二人护理,余需一人护理。栾某医疗花费947元。王卫津医疗花费415元。受损车辆鲁A×××**经山东得惠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19780元。三原告还花费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翟宁宁驾驶车辆与王卫津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玉珍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8天,其所花费医疗费12133.95元,误工期间6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张玉珍经常居住地为齐河县永祥小区,属于城镇居民,根据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可计算出其误工费为:101元/日×60日=6060元;护理期间为15天两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张玉珍丈夫王军及王卫津均为城镇居民,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为每日100元可计算出护理费为(15日×100元/日)×2+13日×100元/日=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日×100元/日=2800元。营养费为15日×30元/日=450元。张玉珍各项损失共计25743.95元。栾某各项损失共计947元。王卫津各项损失共计415元。鲁A×××**车辆损失19780元。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共计49985.95元,扣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已承担的16543元,被告翟宁宁还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442.9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翟宁宁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张玉珍、王卫津、栾某各项损失共计33442.95元(后附赔偿清单)。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翟宁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玉成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周玉迪
书记员王岳赔偿清单张玉珍损失1、医疗费:12133.95元2、误工费:101元/日×60日=60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8日×100元/日=2800元4、护理费:(15日×100元/日)×2+13日×100元/日=4300元5、营养费:15日×30元/日=450元张玉珍损失共计:12133.95元+6060元+2800元+4300元+450元=25743.95元。栾某损失1、医疗费:11元+140元+796元=947元张玉珍损失1、医疗费:500元+15元=415元鲁A×××**车辆损失19780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