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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5民初1160号

潘家成与田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家成;田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160号

原告:潘家成,男,汉族,1993年7月2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香凝,广东深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庄,男,汉族,1993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潘家成诉被告田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香凝,被告田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59083.33元(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1月9日);3.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分三笔将借款支付到被告银行账户。被告于2017年1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每月9号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间,被告有向原告支付部分借款利息,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实则原告向被告转款125000元并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向被告的朋友叶豪投资。原、被告为多年好友,为让原告母亲放心,故原告让被告写下借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甲方:田庄;乙方:潘家成;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期限为1年。每个月9号支付乙方利息借款的6%。甲方:田庄;2017年1月22日”。该《借条》有被告签名捺印,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显示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三笔向被告转款,合计转款125000元。原告当庭陈述,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涉案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支付利息7500元,另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经双方确认的《借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作为证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关于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其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偿还现金8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关于偿还原告现金8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双方确认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偿还利息7500元,故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扣减本金。经核算,被告已偿还原告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2日利息3945.2元(125000元×36%÷365日×32日)及涉案本金3554.8元(7500元-3945.2元)。因此,被告依法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121445.2元(125000元-3554.8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14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家成借款本金121445.2元及利息(利息应以121445.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计算标准,自2017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潘家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0.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胡慧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