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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2民初1398号

肖向东、贾二军等与杨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肖向东;贾二军;刘兰涛;朱永生;刘福平;李生祥;冀建军;刘有国;杨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2民初1398号

原告:肖向东。

原告:贾二军。

原告:刘兰涛。

原告:朱永生。

原告:刘福平。

原告:李生祥。

原告:冀建军。

原告:刘有国。

被告:杨旺。

原告肖向东、贾二军、刘兰涛、朱永生、刘福平、李生祥、冀建军、刘有国(以下简称八名原告)与被告杨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旺立即支付八名原告人工工资46,3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八名原告支付利息7,810.04元(以46,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7.40%计算,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两项合计:54,110.04元。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6,3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7.40%计算,自2019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9日,原告贾二军、肖向东、刘兰涛、朱永生、刘福平、李生祥、冀建军、刘有国八名原告,选出代表贾二军与被告杨旺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杨旺将自己承包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回迁房1号楼整栋楼二次结构木工活分包给八名原告。工期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竣工。工资结算方式为:工人进场每十天内付每个工人一千五百元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工程量的50%,剩余工资在工程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所有工钱全部付清。原告八人按时完成了工作。2018年1月19日被杨旺给原告八人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肖向东等八个工人工资共计肆万陆仟叁佰元。欠款人杨旺。并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八个人工资共计肆万陆仟叁佰元未付,因被告杨旺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欠款。八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17.40%计算利息于法有据。被告应当自2018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八名原告经多次向被告杨旺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支持八名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欠条上面有抵顶的八箱酒,被告认为欠他们工资33,400多元。但是没有抵顶酒,被告认可46,300元。因为项目部没有给被告结账,被告也起诉了他们,被告的钱没有要回来,所以没有给原告。被告当时只认识肖向东,其他的工人不认识,当时被告分包给原告工程干活。被告现在也在起诉过程中,一个月以后被告用自己的钱给原告先垫付,支付46,3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9日,八名原告选出代表被告贾二军与被告杨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旺将其承包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回迁房1号楼工程中的二次结构木工活分包给八名原告。工期为:2017年3月19日至2017年4月25日竣工。工资结算方式为:工人进场每十天内付每个工人一千五百元生活费,工程完工后付工程量的50%,剩余工资在工程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所有工钱全部付清。八名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作。2018年1月19日被告杨旺给八名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肖向东等八个工人工资共计肆万陆仟叁佰元(46,300元)。欠款人杨旺。并承诺在2018年1月3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另查明,欠条中注明每件酒按1,500元,顶8件酒剩余的34,300元在腊月15日前付清。庭审时被告自认并未实际发生抵顶酒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八名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对其欠付原告的工资款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八名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杨旺未给付八名原告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八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46,3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对逾期支付劳务费的利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八名原告无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以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向东、贾二军、刘兰涛、朱永生、刘福平、李生祥、冀建军、刘有国给付劳务费46,3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欠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偿付利息损失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飞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丁娟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