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4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朱一安,男,194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寿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寿县公安局于2018年1月3日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寿县看守所以其患病为由不予收押,同日由寿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由寿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皖04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朱一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该刑罚已经执行完毕。辩护人张莹,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文旭,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安丰镇古贝村草门队,现住安徽省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南街,身份证号码3424221965********。原审被告人朱一安因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8日作出(2018)皖04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朱一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判后,朱一安未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该判决已生效。后被害人王文旭向检察机关申诉。淮南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淮检刑申抗〔2018〕1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付某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文旭、原审被告人朱一安及其辩护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法院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6日18时许,在寿县安丰镇石集街道南街,被告人朱一安与邻居王文旭因两家墙头一事,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在厮打过程中,朱一安用拳击打王文旭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文旭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朱一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寿县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朱一安的户籍信息。(3)归案经过。(4)前科查询。(5)出院记录。2、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寿)公(司)鉴(医)字[2017]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被害人王文旭的陈述。4、证人王某、金某的证言5、被告人朱一安的供述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关于辩护人所举证据:侦查机关于2017年11月30日对朱一安所作的询问笔录,旨在证实朱一安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由王文旭于2017年11月26日报警案发。2017年11月30日,朱一安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询问,虽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缺乏到案的主动性,不构成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因此,对辩护人所举此份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举相关证实王文旭具有一定过错的证据,经查,辩护人所举证据仅能证实朱一安与王文旭存在厮打行为,且因民间纠纷引起,但不能证实王文旭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行为。因此,对其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申请的出庭证人证言,因与本案指控事实不具关联性,不予采纳。寿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被告人朱一安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一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朱一安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一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王文旭申诉意见:要求查看朱一安的病历单。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寿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朱一安故意伤害案诉讼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理由如下:寿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未传唤被害人王文旭出庭,阻碍了其行使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和对合议庭组成人员、
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在宣判后未向王文旭送达判决书,阻碍了其行使请求寿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权利。这一系列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九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九)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朱一安答辩称:服从法律。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害人王文旭提起抗诉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王文旭在一审中明确表示自己所受的损失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情形下,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不通知被害人参加诉讼的,需要把案件发回重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朱一安身患多种疾病,且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建议维持原一审法院判决。本院再审对原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因身体健康原因,朱一安申请对其本人是否具有服刑能力进行鉴定。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2018)淮法审字第00008号“关于对朱一安是否符合暂予监外执行医学条件组织诊断意见”,认定朱一安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医学条件。
本院认为:检察机关抗诉提出,寿县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未传唤被害人王文旭出庭,在宣判后未向王文旭送达刑事判决书,阻碍了王文旭正当行使诉讼权利。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在审理原审被告人朱一安故意伤害一案中,既没有传唤被害人王文旭开庭,也没有向王文旭宣判,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朱一安因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鉴于原审被告人朱一安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起,原审被告人朱一安犯罪时已年满六十五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判处原审被告人朱一安有期徒刑七个月量刑适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判决虽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18)皖0422刑初46号刑事判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张德玉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