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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21民初371号

赵亮与吉林省晨旭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吉林省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亮;吉林省晨旭粮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221民初371号

原告:赵亮,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永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红(系赵亮妻子),女,196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长春市宽城区,经常居住地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任家村2社。

被告:吉林省晨旭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金家满族乡任家村9社**。

法定代表人:王志超,经理。 原告赵亮与吉林省晨旭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亮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晨旭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旭粮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赵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晨旭粮食公司给付赵亮卖粮款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自2017年12月17日至2019年2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后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赵亮分别向晨旭粮食公司出售玉米3车,根据玉米含水度,确定单价为1.50元/公斤左右不等。当时按照检斤数量晨旭粮食公司给赵亮出具了该公司专用的粮食收购票据。当时晨旭粮食公司承诺当即给付卖粮款,但晨旭粮食公司以玉米没有销售出去为由,一直没有给付卖粮款。经多次索要,晨旭粮食公司只给付赵亮5000元,尚欠100000元玉米款至今未付。经赵亮多次索要欠款,晨旭粮食公司一拖再拖,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买卖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晨旭粮食公司应当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逾期给付的应当承担利息损失。赵亮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晨旭粮食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8日赵亮出售玉米给晨旭粮食公司24260公斤,每公斤1.48元,核价款35904.80元,扣除48.56元,赵亮应得35856.24元;2017年12月17日赵亮出售玉米给晨旭粮食公司19160公斤,每公斤1.51元,核价款28931.60元,扣除38.36元,赵亮应得28893.24元;2017年12月26日赵亮出售玉米给晨旭粮食公司25720公斤,每公斤1.60元,核价款41152元,扣除51.48元,赵亮应得41100.52元,合计价款105850元,晨旭粮食公司给付5000元,尚欠100850元未付。2019年1月17日晨旭粮食公司给赵亮出具“王志超欠赵亮三车粮,共计100000元,2017年收粮至今未付”的欠据1份。

本院认为,赵亮与晨旭粮食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买卖行为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赵亮已经将玉米交付给晨旭粮食公司,晨旭粮食公司就应当向赵亮履行付款义务。晨旭粮食公司拖欠尾款,违背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予以纠正,故对赵亮判令晨旭粮食公司给付其卖粮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晨旭粮食公司实际欠赵亮粮款100850元,但2019年1月17日晨旭粮食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超给赵亮出具100000元欠据1份,证明赵亮放弃850元卖粮款,这是赵亮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正当行使,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赵亮关于判令晨旭粮食公司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该规定,晨旭粮食公司应当向赵亮赔偿逾期利息,但由于赵亮没有证据证明晨旭粮食公司给付卖粮款的时间,无法计算逾期日期,故其从2017年12月17日起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民间惯例,可自2018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晨旭粮食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赵亮判令晨旭粮食公司给付卖粮款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的请求应当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吉林省晨旭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赵亮粮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 二、驳回赵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吉林省晨旭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世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晓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