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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521民初451号

袁来生与林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分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来生;林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521民初451号

原告:袁来生,男,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

被告:林聪,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分宜县。

原告袁来生(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林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息14840元(暂计至2019年2月18日);从2019年2月18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欠款期间的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支付;3、本案诉讼费和其它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9日分两笔从原告处借款合计170000元,两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月利率1.8%。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延期6个月。被告应于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9日偿还两笔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170000元本金,截止2019年2月18日的利息14840元被告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份、收条两份、续借借条两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8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8年7月23日对上述两笔借款续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8年1月18日、2018年1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两次向原告要求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两份,合同载明被告分别借到原告人民币100000元、70000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按1.8%计算,每月结息,如出现争议由分宜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依约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7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之后被告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借款期限到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经双方协商后,原告同意被告对该两笔借款续借6个月,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续借借条与收条。被告对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9月18日、70000元借款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8月29日之后就不再支付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余款一直不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170000元,被告本应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17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到来后一直拖延还款,经原告同意续借延期还款后又未按约支付利息,其行为明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分,原告主张按月息1.8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第一笔借款应当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自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第二笔借款应当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之日止,但应扣除被告于2019年春节前支付的利息2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袁来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8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7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8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之日止,另应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8元及财产保全申请费1444元合计3442元由被告林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任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