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526民初3812号
原告: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正,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陕西省蒲城县罕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杰,女,1995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死者马某乙之妻。
被告:马浩然,又名马天,男,1997年9月8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城关镇。系死者马某乙之子。
被告:马某甲,女,2015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系死者马某乙之女。
法定代理人:徐杰,身份同前。系被告马天乐之母。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与被告徐杰、马浩然、马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正、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义,被告徐杰(兼被告马某甲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徐杰、马浩然、马某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花宁、刘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浩然、马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荣达公司与马某乙之间签订的位于蒲城县迎宾大厦第12层1201、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1210、1211室10套单元房商品房预售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徐杰、马浩然、马某甲返还原告荣达公司上述10套单元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原告荣达公司因房屋抵押贷款与被告徐杰之夫马某乙签订原告荣达公司所有的位于蒲城县迎宾大厦项目第12层12套单元楼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年7月13日,原告荣达公司与马某乙签订补充协议即委托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荣达公司为马某乙开具蒲城县迎宾大厦项目第12层12套单元楼房屋买卖合同,开具发票12份,并在蒲城县房管局备案[蒲房预告登字];2、马某乙受原告荣达公司委托办理抵押贷款事宜;5、如果抵押贷款未能办理,则马某乙在15日内协助原告荣达公司办理撤销登记手续;6、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等。协议签订后,原告荣达公司依约向马某乙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具发票,并在蒲城县房管局备案。马某乙在办理房屋抵押贷款过程中因病于2018年7月10日去世。后原告荣达公司向被告主张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返还12套单元房。被告在返还1202、1212两套单元房后就拒不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拒不返还下余10套单元房。经原告荣达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荣达公司认为因马某乙去世而未能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事宜,原告荣达公司与马某乙之间的委托关系终止,故原告荣达公司与马某乙之间因委托关系而发生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徐杰作为马某乙的妻子,被告马浩然、马某甲作为马某乙的子女,应返还原告荣达公司交付马某乙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10套单元房,并办理撤销备案登记。 被告徐杰、马浩然、马某甲辩称,1、原告荣达公司与马某乙签订补充协议,马某乙已完成融资义务,原告荣达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没有事实依据;2、双方约定的以房屋作为马某乙向原告荣达公司提供借款的担保,因原告荣达公司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荣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3、所有涉案房屋原告荣达公司自始没有向马某乙交付,故被告徐杰、马浩然、马某甲没有向原告荣达公司返还的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迎宾大厦销控表,被告有异议,且原告荣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不予认定;被告徐杰、马浩然、马某甲提供的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书、负债明细、交接清单,原告荣达公司有异议,但对该组证据上加盖的荣达公司公章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5年8月22日借款人为陈忠荣的借条1张,原告荣达公司认为该借条未加盖原告荣达公司公章,与原告荣达公司无关,但承认马某乙生前曾持该借条向其主张债务,故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7月6日,原告荣达公司与马某乙分别签订了位于蒲城县迎宾路南段迎宾大厦1幢1单元室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12份。2015年7月13日,原告荣达公司(甲方)与马某乙(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与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乙方为甲方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甲方为乙方开具蒲城县迎宾大厦项目第十二层十二套单元楼房屋买卖合同(开具发票12份),并在蒲城县房管局备案[蒲房预告登字)];
二、乙方受甲方委托抵押贷款事宜;
三、贷款到乙方账户后扣除乙方担保贷款壹佰万元后,剩余款当日交还公司;
四、甲方保证乙方抵押贷款按时还款,不得给乙方造成损失,否则赔偿乙方实际损失,由寇卫民监管售房,马某乙协助办完自己还款,优先保证还款;
五、如果抵押贷款未能办理,甲方保证还乙方借款,乙方还甲全款发票,则乙方在15日内协助甲方办理撤销备案登记手续,逾期甲方有权到蒲城县房管局办理撤销登记;
六、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房屋买卖合同效力;
七、协议双方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八、协议一式二份,甲方与乙方各执一份。后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解除了上述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办理了撤销备案登记。 原告荣达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日,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月15日由陈永红变更为王瑜,于2015年9月22日由王瑜变更为吴备战。 2015年8月22日,原告荣达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永红之父陈忠荣向马某乙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马某乙人民币壹佰柒拾肆万肆仟元整 小写1744000元 (此款是原5笔款合计的)”。 原告荣达公司的工商备案信息中有王瑜(甲方)与吴备战(乙方)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的荣达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为:1、甲方同意将其持有的荣达公司94.9%股权(出资额9490万元),以9490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购买上述股权;2、乙方同意本协议订立后三日内,以货币形式将甲方股权转让款全额支付给甲方;3、甲方保证其所转让给乙方的公司股权,是甲方合法拥有且具有完全处分权,该股权没有进行出质登记,没被司法机关冻结,无股权纠纷,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4、股权转让后,甲方在荣达公司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转由乙方享有与承担;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 2015年9月20日,原告荣达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的王瑜(转让方)与吴备战(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书,担保人为陈忠荣。合同约定,转让标的为王瑜持有的原告荣达公司94.9%的股权,吴备战受让后取得的原告荣达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权益和风险范围只及于本合同第1.2.1条约定的目标房地产的权益和风险。股权转让价款暂定为4089万元,最终转让价款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王瑜及担保人的合法债务金额为准。股权转让对价支付以受让方承担转让方及陈忠荣及原告荣达公司基于目标房地产合计人民币4089万元的债务方式进行(以双方及陈忠荣签字确认的基于目标房地产所负债务明细为准)。受让方承诺,目标项目经营完毕后有盈余或利润,受让方将己方按照股份所获净利润按照转让方30%,受让方70%比例进行分配。并约定,为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过户登记手续,各方另行订立专门用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用的《股权转让合同》,如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之用的《股权转让合同》与本合同相冲突的,各方的权利义务以本合同约定的为准。合同落款处除王瑜、吴备战、陈忠荣签名外,加盖有原告荣达公司公章。 该合同附件一为负债明细,其中出借人:马某乙,借款金额:140万元,借款时间:2014年8月20日 50万;9月 90万,借款期限:无,担保、抵押情况:迎宾大厦项目:12层12套房;收据号:在办公室,预告登记号(2015)1418。荣达公司交接清单(其中1张显示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上有:马某乙补充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2份。 另查明,马某乙于2018年7月10日因病去世。马某乙父母已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荣达公司与马某乙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为有效合同。依双方约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优于双方签订的12套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荣达公司与马某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实为原告荣达公司向马某乙为其融资提供的担保。被告徐杰、马浩然、马某甲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明马某乙与原告荣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告荣达公司至今未清偿。依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互负债务,原告荣达公司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其未按约定归还马某乙款项,故被告徐杰、马浩然、马某甲依法有权拒绝原告荣达公司的履行要求。 综上所述,对原告荣达公司要求解除原告荣达公司与马某乙之间签订的10套单元房商品房预售合同,要求被告徐杰、马浩然、马某甲返还10套单元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等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28元,由原告陕西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肖 红
人民陪审员 王 月 香
人民陪审员 王 孝 武 二〇一九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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