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103民初176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火炬大街江山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74346U。
负责人:陶建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文辉,该行职员。
被告:赵静,女,苗族,1987年9月18日生,身份证地址: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与被告赵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5759.78元、利息286.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6.29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39元(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止,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另行计算),欠款暂定为合计6492.05元,最终所欠的逾期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付清之日止欠款金额为准。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静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1日,被告赵静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签字,承诺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经原告审批遂向被告赵静发放卡号为62×××05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的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759.78元、利息286.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6.29元、消费分期手续费139元。原告清收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贷记卡(即信用卡)是持卡人在发卡行给其的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而未能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8年12月2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759.78元、利息286.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6.2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诉请中的分期手续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间有关于该费用的约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申请确认表中已约定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欠款本金5759.78元及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截止2018年12月25日的利息286.98元、逾期还款违约金306.29元,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按双方合约约定且共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高新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静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万追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