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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刑初804号

曹仁权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曹仁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刑初8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仁权,男,1999年7月25日出生,苗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9]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仁权犯盗窃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仁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日凌晨,被告人曹仁权去到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清水凹向南路15巷9号被害人霍某的住宅前,趁无人之机,翻墙进入该住宅内,然后在二楼的大厅及房间内盗走被害人一台魅蓝NOTE6手机(价值约350元)及一台魅蓝S5手机(价值394.19元)。得手后,曹仁权即逃离现场。2018年12月15日9时40分许,公安机关在万江区谷涌社区谷涌商业街天天住宿309房内将曹仁权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曹仁权盗窃财物共计744.19元。破案后,公安机关缴回被盗的魅蓝S5手机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仁权在庭审时未提出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认定明细表,参考价格认定明细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手机截图,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被盗手机一部,被害人霍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告人曹仁权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仁权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仁权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仁权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曹仁权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仁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曹仁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霍伟锋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沛雄

人民陪审员  李志敏

人民陪审员  谢上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家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