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4民初1495号原告雷树花,女,汉族,1961年3月20日出生,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郑磊,正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孙文想,男,汉族,1980年8月2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孙玉华,男,汉族,1952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孙文想之父。
原告雷树花诉被告孙文想、孙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车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树花委托代理人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想、孙玉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父子,二被告在正阳县××××乡街东头经营粮油收购处,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卖粮食,2016年7月7日被告孙玉华给原告出具购销凭证证明被告欠原告卖粮款5292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玉华索要卖粮款未果,后经雷寨乡政府调解,原告与被告孙文想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定期还款。为此,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卖粮款529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想、孙玉华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文想、孙玉华系父子关系,家庭经营粮油收购生意。二被告收购原告粮食共计款5292元未付。2017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孙文想就该笔欠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农历2017年12月25日至农历2022年12月25日分六次还清。第一期到期后,经原告追要,二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购销凭证复印近、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文想在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孙文想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孙文想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也使原告合理地认为其将继续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被告孙文想对已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卖粮款5292元,于法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文想、孙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雷树花卖粮款52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车卫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杨秋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