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2821号原告王宾山,男,198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福波,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煜鹏,男,1992年7月22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王宾山诉被告金煜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因其与被告金煜鹏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8863元、误工费6152元,共计150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应有相关证据支持;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实际是营运损失不属于三者险赔偿的范围;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金煜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1日7时10分许,被告金煜鹏驾驶豫A×××**车辆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07辅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豫A×××**车辆沿107辅道由南向北发生相撞,至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煜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1、原告系豫A×××**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后在郑州世纪鸿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10天,且支付维修费8863元;2、被告金煜鹏系豫A×××**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863元、营运损失费3720元(372元/天x10天),共计125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0583元。因被告金煜鹏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宾山125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金煜鹏负担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张花显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张志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