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马某1,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张某1,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公刑诉〔2019〕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张某2在济宁市任城区古槐北路路东的“老马家烧烤店”吃饭,结账时因结算费用问题言语不满,与饭店老板被告人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唐某、马某1送张某2到院门口,张某2用拳打了唐某面部,被告人唐某、马某1遂殴打张某2。被告人张某1从店里出来,伙同唐某、马某1殴打张某2,致张某2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2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6月21日,唐某、马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18年8月10日,张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2018年7月18日,双方达成和解。对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2、仇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收到条、户籍信息等书证及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均系主犯,被告人唐某、马某1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1作用相对较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张某1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唐某、马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就案件的引起有一定的过错。提请本院依法分别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凌晨2时许,张某2在济宁市任城区古槐北路路东的“老马家烧烤店”吃饭,结账时因不满意结账数额而在饭店内谩骂,被告人唐某又为张某2加了一箱啤酒并表示道歉,张某2仍不满意,并与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唐某、马某1送张某2到饭店院门口时,张某2先用拳打了唐某面部,被告人唐某、马某1遂殴打张某2。被告人张某1闻讯从店内出来,伙同唐某、马某1殴打张某2,致张某2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张某2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唐某、马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到案。2018年8月10日,张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8年7月18日,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与张某2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张某2的经济损失,张某2对三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2、仇某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济任)公(刑)鉴(伤检)字【2018】353号鉴定书,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马某1、张某1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唐某、马某1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张某1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唐某、马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张某2就案件的引起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智慧
人民陪审员 唐 建
人民陪审员 刘庆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