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403刑初79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山东省枣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8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9]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8月3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饮酒驾驶小型轿车(车号:鲁D×××××)沿枣庄高新区复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范街道办事处敬老院门口处,与行人王某发生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依法认定,被告人任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任某某隐瞒其肇事者身份并指使任某冒名顶替。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被告人任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亲属已谅解了被告人任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曹某、杨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枣庄市公安局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程凡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