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执3633号
申请执行人:黄振良,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生,住太仓市。
被执行人:赵峰渊,男,汉族,1971年9月17日生,住太仓市。
被执行人:苏州迅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30965788Q。
法定代表人:赵峰渊。 黄振良申请执行赵峰渊、苏州迅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350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苏州迅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黄振良劳动报酬31660元、利息1266.40元,合计32926.40元。该款由被告分八期履行:于2018年9月底前、2018年12月底前、2019年3月底前、2019年6月底前、2019年9月底前、2019年12月底前、2020年3月底前、2020年6月底前各支付4115.80元。如被告苏州迅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总额32926.40元一并申请执行余款。赵峰渊对苏州迅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苏州迅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赵峰渊、苏州迅浩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黄振良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32926.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执行中,双方达成和解,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5民初350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云超
审判员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陆纯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