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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民初302号

天津市云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02
公开日期
2019-04-30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云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7民初302号

原告:天津市云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大北涧沽镇独立村外西侧。

法定代表人:于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中,该公司职员。

被告: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5B-801。

法定代表人:黄友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随锋,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云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鹤金属)与被告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达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鹤金属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宝中、被告兴盛达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鹤金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84217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散热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合同对合同量、加工费、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加工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签字接收货物,共产生加工费25225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68036元,尚欠货款84217元未支付。经原告通过电话、到被告公司办公地点等多种方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兴盛达元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公司人员已经离职,对于原告所诉的加工费不清楚,原告要求的利息支付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上也没有约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告证据一、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4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三份及兴盛达元出具的关于散热器加工费价格调整的通知一份,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证据二散热器发货单11张,其中签收人为李亮的发货单,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实李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发货单关联性不予确认,剩余10张发货单的签收人员姓名与原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足以证实上述发货单签收人为被告的工作人员,故对上述10张发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3、对原告方提交的“送兴盛达元公司散热器明细”,该明细单系原告方单方出具,未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本院对该明细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4、原告证据五证人于洋询问笔录一份及于洋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裁决书、于洋出具的借条两份、被告出具的在场证明一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推翻于洋向法庭陈述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云鹤金属与兴盛达元系加工合同关系,双方分别于2017年9月24日、2017年11月1日、2017年12月10日签订加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云鹤金属为兴盛达元加工散热器。2017年9月24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加工费:1、中心距600mm作为标准,7元/柱,H600*8柱=3000组,H600*10柱=5000组。(从下料到喷涂完成不含内壁防腐,成品出厂气垫膜包装送到甲方所在地);2、两侧装饰罩喷涂费3元。付款方式:货物到付款清。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加工数量、型号及加工费用:兴盛达元委托云鹤金属加工75*75-600-8型号钢铝复合散热器500台,散热器片加工及喷涂费用8元/柱,方杠背板喷涂费用4元/台。加工费用总计34000元。付款方式:甲方(兴盛达元)根据验收合格且配件齐全的成品数量向乙方(云鹤金属)付款,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2017年12月8日,兴盛达元向云鹤金属出具《关于散热器加工费价格调整的通知》,载明:“由于我公司散热器加工的特殊要求,比普通散热器加工多了3道工序。为此,加工费从原来(所签定的加工合同)每柱7元调到每柱8元,方杠烤漆从每个1.5元,调到每个2元。各加工厂可以将该通知附在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后,作为所签加工合同的补充。”,对散热器加工费的价格进行了变更。2017年12月1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兴盛达元委托云鹤金属加工80*80-600-6型号钢铝复合散热器200台,散热器片监工及喷涂费用8元/柱,方杠背板喷涂费用4元/台。钢管乙方提供,钢管总价3722元。付款方式:甲方根据验收合格且配件齐全的成品数量向乙方付款,三个工作日内通过电汇/转账方式付款至乙方指定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云鹤金属于2017年10月16日至2017年12月1日分9批次向兴盛达元交付散热器及附属配件共计4142台,其中640台因需返喷予以扣除,实际交付3502台,按照双方约定共计加工费238136元。云鹤金属于2017年12月19日向兴盛达元交付加工合同约定的散热器及配件200台,合计10400元,材料(圆管)合计3722元。上述款项合计252253元。兴盛达元向云鹤金属支付加工费等合计168036元,尚欠84217元。

本院认为,云鹤金属与兴盛达元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云鹤金属与兴盛达元的争议焦点:1、云鹤金属主张由兴盛达元支付的加工费84217元的数额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兴盛达元尚欠云鹤金属加工费84217元,故云鹤金属要求兴盛达元支付加工费8421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兴盛达元主张的加工费不清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云鹤金属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云鹤金属履行了相应的加工合同义务,兴盛达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加工费,兴盛达元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加工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云鹤金属主张兴盛达元自2017年12月30日起向云鹤金属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云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加工费84217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905元,减半收取952.50元,由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于本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洪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王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