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723民初1409号
原告:沈永红,女,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必千,男,195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原告沈永红与被告王必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沈永红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永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永红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沈永红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慧
书记员周岚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