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324执3236号
申请执行人:董满意,男,1987年9月2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王军,男,1989年8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被执行人:袁美玲,女,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申请执行人董满意与被执行人王军、袁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324民初668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主文为:
一、被告王军欠原告董满意借款本金4万元,自愿于2018年8月起于每月20日前偿还利息600元(按月利率1.5%)至2019年8月,本金4万元于2019年8月20日一次性付清。如被告王军不按约履行,原告有权就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执行;
二、被告袁美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王军、袁美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董满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1、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2、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他线索。3、对被执行人的登记住所进行现场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4、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5、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到位执行款人民币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 胜
审判员 张尊敬
审判员 周柯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陈 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