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03民初166号
原告:毛红霞,女,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办事处东杜小区**楼****。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81********。
被告:隆宽松,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滨,住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永丰村身份号码3723251980********。 原告毛红霞与被告隆宽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宽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红霞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在2016年被告为其女儿入了一份保险,但是当初没有钱,所以被告让原告为其垫付保险费2500元,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且平时相处也很不错,所以答应了被告,为其垫付了2500元保险费。到2018年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但是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宽松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毛红霞与被告隆宽松系同学关系。2016年,被告在为其女儿入保险时,让原告为其垫付保费2500元,该款项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垫付款2500元的事实由原告陈述和证人张振坤、张立坤、王学梅的证言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利息请求为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隆宽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红霞支付欠款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隆宽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民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赵艳婕 关注公众号“”